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423民初158号
原告:衡山县佳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坪塘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胡胤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荣华,男,汉族,1960年6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山县,系原告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华,女,汉族,1988年6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山县,系原告公司会计。
被告:被告: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登峰街7-15号。
法定代表人:龙光辉,董事长。
原告衡山县佳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衡山县佳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9505.62元,减半收取34752.81元,由原告衡山县佳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杨国亮
人民陪审员 石爱武
人民陪审员 陈向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旷雯文
书记员林洪钰
校对责任人:杨国亮 打印责任人:林洪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