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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宏禹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芷江远大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1228民初1800号 原告:芷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芷江镇下菜园村16组。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芷江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女,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男,198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珠江花城薰衣道14栋1304室。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芷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0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170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千分之三计算,计算至2024年8月25日);2.一切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22年9月7日在原告处签订了《芷江远大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2000立方米,总金额为780000元,被告购买原告的混凝土用于芷江侗族自治县楠木坪镇两江口水库加固工程,同时合同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时结算货款,每日应向原告支付欠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及付款后发混凝土的约定。2023年5月31日被告确认共欠原告货款371706元。2023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2023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至今尚欠121706元。原告多次催收该笔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综上所述,现某甲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前列诉请。 某乙公司辩称,1.整体的货款没有办理完整的结算手续,未结算完毕,我方跟原告没有进行结算,结算之后再进行支付;2.在合同条款中,原告方提供的证据销售明细表中的备注栏“补油费用”,该部分不是合同内的费用,原告方的销售明细表中补油费用只是其中一部分,所有补油金额都在我方证据中;3.在我方已支付货款中,原告尚欠616673元的发票未开具,由于未结算完毕,不能计算违约中的起算时间,我方没有找其他供应商供货,不违反合同约定,不能按千分之三计算,如果计算违约金,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4.原告提供的证据里面,我方没有收到收据。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2年9月7日在某甲公司签订了《芷江远大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某乙公司购买某甲公司的混凝土2000立方米,总金额为780000元,用于芷江侗族自治县楠木坪镇两江口水库加固工程,同时合同约定如某乙公司未能按时结算货款,应支付违约金及付款后发混凝土的约定。2023年5月31日某乙公司确认共欠某甲公司货款371706元。于2023年6月1日、2023年10月13日某乙公司分别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150000元,至今尚欠121706元。遂某甲公司提起诉讼,目的如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是否进行了结算。二、销售明细表中超公里费中含补油费是否为应付费用。三、某乙公司是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所欠货款每日3‰的违约金。1.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芷江远大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某甲公司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某乙公司于2023年5月31日在销售明细表中确认欠款金额为371706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芷江远大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先付款后发混凝土。某乙公司2023年5月31日在销售明细表上盖章及公司验收员丁某签字确认,应视为双方进行了结算。对某乙公司辩称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对于销售明细表中的补油费是否为应付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第五条的5.5款约定,超时问题:根据国家相关规定GB50164-2011以乙方混凝土车到达甲方工地时间至该车混凝土浇筑完毕,时间(1.5)小时,如甲方原因超过6-30分钟由甲方补偿乙方50元/车的延时燃油费,超过31-60分钟由甲方补偿乙方100元/车延时燃油费,以此类推。及2023年5月31日某乙公司盖章,公司验收员丁某签字确认,可以认定补油费包括在货款当中。某乙公司辩称补油费不属于合同约定中的费用,在2022年10月3日,2022年11月2日的销售明细表备注中有说明。经本院审查,2022年10月3日的销售明细表中备注“补油费签订补充协议后认可”,2022年11月2日的销售明细表中备注“我司暂不认同补油费”。但在2023年5月31日最终的销售明细表中并无对补油费的备注说明,且某乙公司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补邮费不属于合同约定中的费用。故本院对某乙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3.对于某乙公司是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所欠货款每日3‰的违约金,根据销售合同第八条的8.4款约定,某甲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某乙公司存在以上违约行为。故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不应承担以上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某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芷江某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21706元; 二、驳回芷江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4元,减半收取计1367元,诉讼保全费1128.53元,由湖南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