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06民初2489号
原告:衡阳市升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金龙坪街道金桥管理处第九小组。
法定代表人:许道书,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华新开发区解放大道1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阳市升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旺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湖南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建设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升旺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大建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升旺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大建设集团向升旺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294525元;2、判令中大建设集团支付自2020年2月28日起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全部清偿时为止,截止起诉时的违约金为124957.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大建设集团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0日,升旺混凝土公司与中大建设集团签订《衡阳升旺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混凝土公司向中大建设集团承建的雁峰区*****建设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同时对供应的混凝土数量、价格、验收方法、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以后,升旺混凝土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截至2021年7月,升旺混凝土公司共向中大建设集团承建的雁峰区*****建设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2270m2,共计货款1044200元(含泵送费),中大建设集团共支付货款800000元,尚有294525元未支付。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中大建设集团未如期支付拖欠的货款,后经升旺混凝土公司多次催收,中大建设集团均拒绝付款。升旺混凝土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大建设集团辩称:1、雁峰区*****建设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是傅天奕,也代表中大建设集团就2019年10月12日所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与升旺混凝土公司进行了最终结算,应当以双方的最终结算日即2020年7月22日为最终对账结算时间点,对账后中大建设集团已支付30万元,对账前已支付50万元,剩下的金额是258645元;2、2020年7月22日达成总结算后,中大建设集团并未再书面要求升旺混凝土公司提供混凝土,同时中大建设集团也已经退出了该项目的建设,2020年8月份,五星路道路建设项目的相关工程,中大建设集团并未再参与;3、升旺混凝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过高,计算时间的起止时间与双方最后结算协商达成的时间不一致,傅天奕代表中大建设集团与升旺混凝土公司就最后的欠付款支付时间在2020年7月22日最终结算对账单中达成了新的合同约定,应当从2021年2月5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请求法院驳回衡阳市升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2日,升旺混凝土公司(乙方)与中大建设集团(甲方)签订了《衡阳升旺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一、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工程名称、地点:1、工程名称:衡阳市雁峰区*****建设项目,2、地点: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二、混凝土的合同供应量、供应时间和合同金额:1、混凝土合同供应总量约:3000立方(以实际数量为准),2、合同总金额:按实际金额结算……五、订货、送货:1、甲方每次要求乙方供货时,必须提前一天用书面订单、传真等书面方式或电话通知乙方……采用电话通知时,应由甲方指定专人与乙方经营部联系落实并确认签字……八、货款结算、支付方式及有关事项约定:1、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甲方在合同签订当日向乙方支付人民币壹拾万元预付款,甲方保证在自第一次供货起一个月内完工,完工后一周内办理结算并付清所有货款。如甲方未能在一个月内完工,则混凝土结算单价再增加20元/立方……十一、违约责任:3、甲方未按合同的约定期限与乙方进行结算及未履行付款义务时,所欠货款从甲方停止使用混凝土后35天的次日起按每天万分之六点七计算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未结算,不影响乙方要求甲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升旺混凝土公司及中大建设集团在该合同上**,傅天奕作为签约代表在合同中代表中大建设集团签字,同时中大建设集团向升旺混凝土公司出具业务经办授权委托书,授权***作为对账员,负责对账、结算签收工作。合同签订后,升旺混凝土公司依约向中大建设集团提供商品混凝土。2020年7月22日,经双方对账结算,截至2020年5月20日,升旺混凝土公司共向中大建设集团供货2192立方混凝土,金额为1058645元(含泵送费)。2020年8月,升旺混凝土公司向中大建设集团供货78立方混凝土,金额35880元,中大建设集团授权人***在交货验收单上签名。
另查明,2020年1月23日、8月6日、2021年7月19日,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升旺混凝土公司支付了货款5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升旺混凝土公司与中大建设集团签订的《衡阳升旺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升旺混凝土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向中大建设集团供货,中大建设集团在收到货物后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应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尚欠混凝土货款金额问题。根据双方的结算,截至2020年5月20日,中大建设集团尚欠升旺混凝土公司货款558645元。2020年8月,升旺混凝土公司向中大建设集团供货78立方混凝土,金额为35880元,中大建设集团辩称双方2020年7月22日所签订的对账单为最终供货关系结算单,但双方签订的《衡阳升旺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并未约定混凝土的供应时间,且升旺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衡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交货验收单上有中大建设集团授权人***的签名,中大建设集团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20年8月前已退出涉案项目建设,故本院对中大建设集团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升旺混凝土公司要求中大建设集团支付混凝土货款294525元(558645元+35880元-300000元=29452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升旺混凝土公司诉请中大建设集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中大建设集团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的问题,中大建设集团虽主张2020年7月22日双方通过对账单约定了新的付款时间,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当自2021年2月5日起开始计算,但该对账单中有明确的结算方式,且与合同约定一致,傅天奕作为中大建设集团的代表签字确认,并单方承诺“鉴于升旺公司同意,余款于2021年2月5日前付款”,但并未取得衡阳市升旺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对账单中明确表示同意的意见,故傅天奕作为中大建设集团的代表作出的单方承诺不能视为双方对付款期限重新进行了约定。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计算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但本案中升旺混凝土公司自愿核减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升旺混凝土公司诉请的违约金损失,本院核定为:1、2020年2月28日起至2020年7月30日止以欠付货款本金55864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为36062元(558645元×153天×15.4%÷365天=36062.44元,升旺混凝土公司主张36062元,未主**分视为其自愿放弃);2、2020年8月1日起至2021年7月1日止以欠付货款本金45864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为64632元(458645元×334天×15.4%÷365天=64632.5元,升旺混凝土公司主张64632元,未主**分视为其自愿放弃);3、2021年7月2日起至2021年12月10日止以欠付货款本金25864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为17569.43元(258645元×161天×15.4%÷365天=17569.43元,升旺混凝土公司超过上述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4、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10日止以欠付货款本金358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为6585元(35880元×435天×15.4%÷365天=6585.2元,升旺混凝土公司主张6585元,未主**分视为其自愿放弃);5、2021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衡阳市升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94525元及违约金124848.43元,并支付自2021年12月11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衡阳市升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湖南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6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670元,合计6466元,由被告湖南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科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
代理书记员 ***
校对人:廖 玉 婷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