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06民初2136号
原告:衡阳市升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金龙坪街道金桥管理处第九小组。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南萱,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五家巷2-1号40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衡阳市升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旺公司)与被告湖南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见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升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南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见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升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见山公司支付货款41680元;2.判令见山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000元及支付升旺公司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见山公司承担。
被告湖南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7日,见山公司(甲方)与升旺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向见山公司承建的中海顺达一期厂房工程项目提供混凝土;混凝土合同供应总量约300立方;混凝土强度等级C30的价格为460元每立方;本合同实际使用的方量数小于签订的方量85%时,混凝土每立方价格应增加10元;甲方在2021年7月15日前付清全部已供货款;如甲方未能在2021年7月1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则已供混凝土结算单价需另增加10元/立方;本合同约定的工程,非乙方原因中途停工或甲方停止使用乙方混凝土达30天,甲方应自停工或停止使用乙方混凝土之日起的35天内付清乙方未结货款;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所欠货款从甲方停止使用混凝土后35天的次日起按每天万分之六点七计算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甲方指定相关人员为授权的经办人,其所签署的送货单、对账单、结算单甲方均予以认可。合同签订后,升旺公司依约向见山公司承建项目送货。2021年7月2日,升旺公司与***进行对账后,双方签字**确认并出具了一份《衡阳市升旺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对账结算单》,对账单中确认见山公司使用C30的混凝土168立方,价格为460元每立方,尚欠总货款83260元。之后,见山公司向升旺公司支付了43260元货款,剩余货款未能支付。升旺公司多次催收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见山公司与升旺公司就中海顺达一期厂房工程项目的混凝土供货签订了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关于升旺公司要求见山公司支付货款41680元的诉请,经双方结算,升旺公司就该项目向见山公司提供了C30的混凝土共计168立方,欠付货款金额为83260元,升旺公司主张因见山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实际使用量的85%,每立方混凝土的价格应增加10元,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具体数额及违约责任,而见山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见山公司应当按照C30的混凝土每立方470元的价格支付货款,而在双方结算后见山公司向升旺公司支付了43260元货款,故见山公司应当支付升旺公司货款41680元。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12000元的诉请,双方约定按欠货款每日万分之六点七计算过高,庭审中,升旺公司虽自愿核减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2000元,但未提供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调整,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计算时间,因结算单上仅表明为累计欠款,未注明欠款时间,故从双方结算的2021年7月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对于律师费5000元的诉请,应***公司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现升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同时双方未就该项费用承担责任的主体进行约定,升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衡阳市升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1680元,并支付自2021年7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衡阳市升旺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湖南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湖南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亮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发
代理书记员 ***
校对人:**发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