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1破申215号
申请人:上****能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碧波路690号8号楼4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中天***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清路164号28-38号院326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上****能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方公司)以被申请人北京中天***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中天**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依法通知了中天**公司,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中天**公司于2000年8月2日成立,登记机关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现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北清路164号28-38号院326号,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8900万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分别于2015年5月18日、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1355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京知民终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天**公司支付上**方公司合同款170万元。2017年6月10日,因被执行人中天**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海淀法院作出(2016)京0108执1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上**方公司与中天**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中天**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登记机关为现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及企业破产案件管辖的通知》,2019年11月1日以后,北京市辖区内区级以上(含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公司(企业)的强制清算和破产案件由北京破产法庭集中管辖。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现中天**公司对上**方公司享有债权并已经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故上**方公司作为债权人符合申请人的资格。债务人中天**公司经强制执行无法偿还债权人上**方公司的全部到期债务,且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提出异议,应当认定中天**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故上**方公司申请对中天**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受理债权人破产清算申请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受理。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上****能系统有限公司对北京中天***技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 判 长 苏汀珺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马 勇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琦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