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524民初6754号
原告:福建泉州市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刺桐东路北段584号消安大厦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156104412E。
法定代表人:张奕朝,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浩信(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钻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参内镇河滨北路1985号恒大御景2号楼1梯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4666882724U。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工业路193号宝龙城市广场西南侧小白楼2楼29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081616316P。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福建泉州市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泉州消防公司)与被告泉州市钻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钻石公司)、恒大地产集团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福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消防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州钻石公司、恒大福州公司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泉州钻石公司立即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并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赔偿原告自2022年7月27日起至泉州钻石公司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损失。暂计至2022年10月20日利息为2,689.73元。2.判决泉州钻石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528.5元及资金利息损失,其中16,193.5元自2022年7月27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至泉州钻石公司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4,335元自2022年4月2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至泉州钻石公司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0月20日利息为342.61元。3.判决原告在工程款本金200,000元范围内,对建设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4.判决恒大福州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泉州钻石公司、恒大福州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泉州消防公司承包泉州钻石公司开发的安溪恒大御景项目消防工程施工,泉州钻石公司为支付工程款,于2020年7月9日向原告开具并承兑的金额为200,000元、到期日为2021年7月9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239742161320200709676421376。2020年7月28日,原告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泉州市水盾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20年8月1日,泉州市水盾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福建省泉州叁叁零贸易有限公司。2020年8月3日,福建省泉州叁叁零贸易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泉州呈泰实业有限公司。2021年6月15日,泉州呈泰实业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泉州特坤商贸有限公司。泉州特坤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7月9日,2021年7月13日等多次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承兑人均拒付。2021年9月29日,泉州特坤商贸有限公司向前手发出拒付追索通知。2021年11月10日泉州特坤商贸有限公司向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南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闽0583民初115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福建泉州市消防安全工程术有限责任公司、泉州市水盾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福建省泉州叁叁零贸易有限公司、泉州呈泰实业有限公司应在判决三日内支付票据金额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7月9日起计付至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6月份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受理费4,335元,减半收取为2,167.5元,保全费2,935元均由包括原告在内的四被告负担。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泉州特坤商贸有限公司向南安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22年7月27日,原告按南安市人民法院要求向其汇付执行款216,195.5元,其中汇票金额200,000元,利息8,191元,案件受理费2,167.5元,执行费2,900元,另原告还支出和负担该案二审上诉费4,335元。现原告于2022年7月27日向原持票人泉州特坤商贸有限公司清偿票据款项后,该票据权利已重新归于原告,原告有权选择以基础交易关系向泉州钻石公司主张权利,泉州钻石公司应当立即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00,000元,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和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泉州钻石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恒大福州公司是泉州钻石公司的唯一股东,若恒大福州公司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泉州钻石公司,应对泉州钻石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泉州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主要代理意见是:
1.泉州消防公司清偿票据后,该案涉票据即转移归泉州消防公司所有,对于泉州钻石公司到期未兑付的汇票,泉州消防公司有权选择以票据权利追索或者以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泉州消防公司主张要求泉州钻石公司支付工程款是泉州消防公司的合法权利。
2.泉州消防公司主张1.5倍LPR是基于泉州消防公司在该期间的实际资金利息损失,这样才能弥补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给泉州消防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现行银行贷款罚息利率可以按照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浮动30%至50%,即逾期还款的罚息标准是LPR的1.5倍,泉州消防公司参照该罚息标准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合理合法。
3.泉州消防公司支出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均是因泉州钻石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所产生,与泉州钻石公司的违约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泉州钻石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全部损失。
4.泉州钻石公司以开具案据票据的形式向泉州消防公司履行工程进度款付款义务,其开票行为本身即已证明了其确认应当向泉州消防公司支付该工程进度款,泉州消防公司无需再就该进度款的支付承担额外举证责任,根据禁止反言的原则,泉州钻石公司关于其无需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辩解均是无理之词,也不能成立。其次,泉州消防公司本案主张的该款项是工程进度款,并不是工程结算款,泉州钻石公司以9.2条辩解不能成立。
5.本案泉州消防公司诉请的是已经泉州钻石公司以商业汇票形式交付但未兑付的2020年7月9日以前的工程进度款,该工程进度款与出票之后的工程施工无关。泉州钻石公司所称12#楼验收问题与本案无关。
6.本案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并未有任何法律规定消防工程施工不能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7.从泉州钻石公司自行举证的证据2-3两份审计报告可以看出,两被告之间的财务有非常严重的资金占用,恒大福州公司审计报告的第42页显示,恒大福州公司对泉州钻石公司有“其他应付款”698,918,920.46元,泉州钻石公司审计报告的第34页显示,泉州钻石公司对恒大福州公司有“其他应收款”698,918,920.46元,即恒大福州公司利用其对泉州钻石公司的股权控制关系,占用泉州钻石公司资金698,918,920.46元,才导致了泉州钻石公司现在的严重财务危机和困难。因此,该两份财务审计报告,完全证明了恒大福州公司的财产没有独立于泉州钻石公司,而是占用了泉州钻石公司将近7亿元的资金,恒大福州公司应当对泉州钻石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泉州钻石公司答辩称:1.泉州消防公司实际系行使票据再追索权,应按票据纠纷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票据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泉州消防公司提供之证据实际系证明其已经完成了原持票人之追索清偿,符合《票据法》第七十一条再追索之要件,泉州消防公司实际行使的系票据再追索权而非工程款请求权。
2.关于资金利息损失。泉州消防公司诉请之1.5倍LPR计算标准并无合同约定;泉州消防公司之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非诉讼之必要费用,均因泉州消防公司拒绝承担被追索义务而产生,应由泉州消防公司自行承担。
3.泉州消防公司应就其完成合同付款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合同第9.2条“工程完工,通过发包人及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的消防验收意见书且移交物业后,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后三个月内发包人累计支付至经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款的97%”;第9.5.2条“承包人在领取工程款前应向发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确认的11%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不支付款项”。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1条,若泉州消防公司诉请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项,应当就其诉请款项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前述合同约定,泉州消防公司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为工程验收合格、取得验收合格意见并交付物业使用、办理结算、出具相应数额发票,而泉州消防公司对前述合同付款要件均未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4.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12#楼未能通过消防验收,泉州消防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整改责任及维保责任,并赔偿由此给泉州钻石公司造成的损失。案涉工程1#、2#号楼室外消防管在质保期内发现渗漏水问题,至今已有一年多时间仍未维修完成;12#楼消防去年验收未通过至今,消防问题仍未整改完成,配合态度极差,至今仍存在的问题,如室外消防水管渗漏水、消防设备烟感、声光等故障仍存在故障点、配电室事故后通风设施未安装、泄压口未安装等等,但泉州消防公司以各种理由进行搪塞,不进场整改,导致12#楼因消防问题迟迟无法达到竣工验收的条件,严重影响了现场的施工进度及安排。
5.关于优先受偿权。案涉工程在完成后便与主体建筑形成添付,无法单独进行拍卖变卖。除非整体工程进行拍卖变卖方能在所得价款中提出主张,若仅对部分房屋进行拍卖变卖,仍需对案涉工程进行拆分估价方能确定其部分价值,因此泉州钻石公司认为其工程性质不宜行使优先受偿权。
6.关于恒大福州公司的连带责任。(1)泉州钻石公司与恒大福州公司是独立财务,独立法人,恒大福州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华兴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恒大地产集团福州有限公司审计报告》《泉州市钻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二者审计意见认为,恒大地产集团福州有限公司以及钻投公司2020年度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地反映了恒大福州公司、钻投公司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前述审计系在审查了泉州钻石公司、恒大福州公司两家公司资金往来、关联交易等财产流动情况后做出的审计意见,并得出了资金两家公司资金流动正常的审计结论,足以证明泉州钻石公司与恒大福州公司之间的财产独立关系。《审计报告》一般分为无保留意见、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无法表示意见四种基本意见类型,而案涉《审计报告》出具的为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足以说明答辩人与恒大福州公司之间的财务是独立的。若泉州钻石公司与恒大福州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等事实,审计意见应为后三种,而非无保留意见。(2)泉州钻石公司已尽到财产独立的举证责任,若泉州消防公司仍认为存在财务混同等事实,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泉州钻石公司认为,其提交的《审计报告》已经足以证明与恒大福州公司之间的独立关系,已经尽到了举证义务,若泉州消防公司仍认为其与恒大福州公司存在财务混同等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泉州消防公司应当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若泉州消防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泉州钻石公司与恒大福州公司存在财务混同等事实存在,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泉州钻石公司认为其与恒大福州公司是独立财务,独立法人,恒大福州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泉州钻石公司认为泉州消防公司未就其诉求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特提请法院依法驳回泉州消防公司对泉州钻石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恒大福州公司未作答辩。
泉州消防公司、泉州钻石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泉州钻石公司、恒大福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各自相应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3日,泉州消防公司与泉州钻石公司签订《安溪恒大御景项目消防及通风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恒闽福工合字18[0.64-13]006),主要约定:泉州消防公司负责安溪恒大御景项目消防及通风工程,采用固定总价13,150,670元(不包含主体总包配合费)包干方式承包,按月申报进度款,每期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至双方确认金额的70%,即进度款=承包人当期实际完成工程量金额×70%,每月最多申报一期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移交物业后,双方进行决算。结算后三个月内发包人方累积支付至经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款的97%,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保修金,待两年质量保修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发包人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发包人方在30日内无息付清保修金。合同签订后,泉州消防公司依约进行施工。施工期间,泉州钻石公司为支付工程进度款200,000元,于2020年7月9日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泉州消防公司出具了同等金额的可再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到期日为2021年7月9日。后该汇票被连续背书转让给泉州特坤商贸有限公司,泉州特坤商贸有限公司在汇票到期后多次向泉州钻石公司提示付款但被拒付,后继续向包括泉州消防公司在内的前手追索,最后就案涉票据的票据追索权纠纷向南安市人民法院起诉,南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闽0583民初1153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泉州消防公司等应在判决三日内支付票据金额200,000元及利息,该案经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闽05民终2817号判决维持。判决生效后,泉州消防公司未依法履行上述生效判决而被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22)闽0583执6010号)并为此于2022年7月27日支付上述款项200,000元及相应利息。
泉州消防公司承包的案涉安溪恒大御景项目的消防及通风工程尚未全部竣工,但部分工程即安溪恒大御景3#、5#、90#峻工并经消防验收合格。
另查明:泉州消防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维护;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施工;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及施工;钢结构施工、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防腐保温工程施工;建筑幕墙施工;建筑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环保工程施工;承试(装、修)电力设施业务、消防设备销售与服务;建筑消防安全咨询、检测、评估的技术服务(不含须经前置许可的项目)等;泉州钻石公司成立日期为2007年10月26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投资人为恒大福州公司。
以上事实,有泉州消防公司提供的公司登记信息、《安溪恒大御景项目消防及通风工程施工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2021)闽0583民初11532号民事判决书、(2022)闽05民终2817号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结案通知书和双方当事人的**等证据加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四:
一、泉州钻石公司出具的承兑汇票无法承兑时,泉州消防公司能否以基础法律关系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张权利?
泉州钻石公司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出具承兑汇票方式向泉州消防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就此形成票据关系,而在无法承兑情形下,债权人是否仅能依据票据关系行使追索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该条款从字面上理解,是为了让持票人享有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权利,并未限定持票人只能通过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因此可以得出,该条款并不排斥持票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或原因行为主张权利。本案是因泉州钻石公司未履行票据义务而产生的票据所对应的基础法律关系纠纷,根据上述条款规定,泉州消防公司仍然有权依法选择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泉州钻石公司有关泉州消防公司实际行使的应是票据再追索权,而非工程款请求权,本案应按票据纠纷处理等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在案涉工程尚未全部完工的情况下,泉州消防公司是否有权主张案涉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经济损失等其他款项?
1.泉州钻石公司应依约支付泉州消防公司案涉工程进度款200,000元。经查,泉州消防公司和泉州钻石公司签订的《安溪恒大御景项目消防及通风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有关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中约定,“一、按月申报进度款,每期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至双方确认金额的70%;即进度款=承包人当期实际完成工程量金额×70%每月最多申报一期进度款……”泉州消防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200,000元系工程进度款,并提供了《安溪恒大御景项目消防及通风工程施工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加以佐证,泉州钻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而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并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加以分析,可以认定泉州钻石公司出票时清楚案涉汇票对应所支付的款项性质为案涉工程进度款的事实。泉州消防公司的上述主张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泉州钻石公司有关付款条件尚未具备的相关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2.泉州消防公司主张的资金利息等经济损失问题。泉州钻石公司答辩称泉州消防公司主张的利息按1.5倍LPR计算标准没有合同约定及泉州消防公司之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非诉讼之必要费用,均因泉州消防公司拒绝承担被追索义务而产生,应由泉州消防公司自行承担等意见,首先,本案中泉州消防公司系以基础法律关系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泉州钻石公司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经查,案涉合同双方并未在《安溪恒大御景项目消防及通风工程施工合同》中就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其次,泉州消防公司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问题。泉州消防公司主张的其他相关费用,系因其未依法履行其与案外人的票据关系产生的票据义务所导致,非因案涉合同必然、直接产生的经济损失,泉州消防公司的相关主张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相关经济损失应由泉州消防公司自行负担。综上,案涉汇票到期日即付款日期为2021年7月9日,故本院依法对欠付工程款200,000元的利息等经济损失,一并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应付工程款之日即2021年7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另,该利息计付标准亦与泉州消防公司自行提交的通用条款中的相关内容一致。
三、泉州消防公司是否有权在工程款本金200,000元范围内,对案涉建设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得出,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前提在于工程款所指向的承建建设工程竣工并质量合格,或者建设工程虽未竣工但质量合格。本案中,泉州消防公司提供了承建工程的部分工程(即安溪恒大御景3#、5#、90#楼)完工并消防验收合格的证据,但泉州消防公司主张的200,000元款项性质上为合同约定的案涉工程履行过程中泉州钻石公司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现案涉工程尚未全部完工,其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200,000元的工程进度款就是已经完工并经消防验收合格的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故泉州消防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条件尚未达到,上述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恒大福州公司对泉州钻石公司的应付款项是否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法律规定确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在其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本案的举证情况看,泉州钻石公司虽提交了其与恒大福州公司的2020年度的审计报告,但该两份审计报告仅能证明泉州钻石公司和恒大福州公司的财务报表制作符合规范,反映两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并未针对“泉州钻石公司和恒大福州公司之间的财产是否相互独立”发表审计意见,庭审中泉州消防公司针对审计报告中的具体事项即泉州钻石公司对恒大福州公司有其他应收款698,918,920.46元提出质疑,本院综合分析后认为,泉州钻石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泉州钻石公司和恒大福州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不能达到泉州钻石公司的证明目的,恒大福州公司应当对泉州钻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泉州消防公司与泉州钻石公司签订的《安溪恒大御景项目消防及通风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恒大福州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泉州钻石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泉州消防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泉州钻石公司答辩意见中的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泉州钻石公司、恒大福州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泉州市钻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泉州市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9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恒大地产集团福州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福建泉州市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3元,由泉州市钻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福州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445元,由福建泉州市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时主动向权利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裁判文书送达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内容。如违反本条款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