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泉州市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创贸易有限公司、正丰(莆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303民初3424号 原告:***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安街道安平路洛江企业大厦15A1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4MA340L7X8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正丰(莆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白塘镇上梧村白塘街1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MA2YYJG78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莆田市创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东园东路正荣时代广场9#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066572968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福建泉州市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刺桐东路北段584号消安大厦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156104412E。 法定代表人:张奕朝,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创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正丰(莆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丰置业公司)、莆田市创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捷贸易公司)、福建泉州市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泉州消防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创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丰置业公司、创捷贸易公司、泉州消防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创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正丰置业公司、泉州消防公司向阳创公司连带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55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6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正丰置业公司、泉州消防公司支付阳创贸易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3.创捷贸易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阳创贸易公司因本案支出的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诉讼费由正丰(莆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莆田市创捷贸易有限公司、福建泉州市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正丰置业公司于2021年12月31日向泉州消防公司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10439402000520211231123774232,票面金额:552000元。出票人:正丰(莆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兑人:正丰(莆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收票人:福建泉州市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30日。2022年1月5日,泉州消防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阳创贸易公司。票据到期后,阳创贸易公司作为持票人向票据承兑人提示付款,后承兑人拒付,截至起诉之日,承兑人未支付票据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阳创贸易公司因正丰置业公司、泉州消防公司的违约行为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正丰置业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其唯一股东为创捷贸易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规定,创捷贸易公司应对正丰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正丰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请求驳回阳创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1.阳创贸易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合法取得案涉票据,其作为案涉票据持票人未提供交易背景,取得案涉票据不明,是否合法享有票据权益不明。票据的流转是典型的要式行为,是国家金融法律法规重点关注的环节,避免出现非法贴现等票据违法行为。阳创贸易公司获得案涉票据,其应提供证据核对确认其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签章的真实性等,以确保其取得案涉票据合法。2.阳创贸易公司未按时向正丰置业公司提示付款,已经依法丧失对正丰置业公司的追索权。《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阳创贸易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正丰置业公司提示付款,依照前述法律、法规,已经丧失对正丰置业公司的追索权。3.阳创贸易公司主***置业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1)正丰置业公司已经实缴注册资本,股东已经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阳创贸易公司主张创捷贸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符,依法不应支持。(2)正丰置业公司与创捷贸易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关系,正丰置业公司有独立的业务、财务会计制度,股东间不存在混同事实,故阳创贸易公司要求正丰置业公司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4.案涉律师费非维权必要支出,阳创贸易公司单方要求由正丰置业公司、创捷贸易公司、泉州消防公司承担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创捷贸易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创捷贸易公司和正丰置业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其不应当对正丰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阳创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1.创捷贸易公司与正丰置业公司均为相互独立公司,两家公司自成立开始就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有独立的会计部门和会计制度,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场所、员工体系、组织机构均不同。创捷贸易公司对案涉合同关系完全不知情,并不直接干预和参与正丰置业公司的具体经营行为。因房地产行业具有特殊性,在项目经营过程中均有严格的税务审查制度,客观上不存在财务混同情形。2.阳创贸易公司未举证证明一人公司及其股东存在财产混同。虽然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是否混同设置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但不能完全免除债权人的基本举证责任,债权人仍应举出盖然性的证据证明股东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或者公司营运存在混同情形、否则可能存在滥用诉权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阳创贸易公司仅凭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便要求创捷贸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3.阳创贸易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系基于其与正丰置业公司、泉州消防公司存在票据法律关系,而创捷贸易公司既非案涉合同的主体,又与案涉票据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阳创贸易公司要求创捷贸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根据。4.阳创贸易公司要求创捷贸易公司承担律师费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律师费非维权必要支出,且案涉合同未约定,依法不应支持。 阳创贸易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阳创贸易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正丰置业公司、创捷贸易公司、泉州消防公司的《企业信用公示信息》各一份;3.《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4.《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5.《(2022)闽0303民初3424号民事裁定书》、《福建省财政票据(电子)》各一份;6.《公告费缴纳》打印件2份。本院经审查认为,正丰置业公司、泉州消防公司、创捷贸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创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庭审**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 正丰置业公司于2021年12月31日向泉州消防公司出具一张票号为21043940200052021123112377423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552000元。该汇票载明:出票人:正丰(莆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兑人:正丰(莆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收票人:福建泉州市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30日。出票人正丰置业公司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正丰置业公司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可以转让。2022年1月5日,泉州消防公司向阳创贸易公司购买消防设备,泉州消防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阳创贸易公司用于支付货款。阳创贸易公司于2022年7月8日提示付款,付款请求被拒,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另查明,正丰置业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其股东为创捷贸易公司。阳创贸易公司于2022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7000元、公告费560元;于2022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8月3日作出(2022)闽0303民初3424号民事裁定,对正丰公司所有的坐落莆田市予以查封,查封金额以552000元为限,阳创贸易公司因此支出财产保全费3280元。 本院认为,阳创贸易公司在庭审中对其所持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来源、交易背景、基础法律关系已进行详尽解释,且案涉汇票记载事项完整,背书连续,系合法、有效票据,阳创贸易公司依法享有汇票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阳创贸易公司提出的案涉汇票取得的来源合法性不明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阳创贸易公司在2022年7月8日电子汇票到期之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的规定,阳创贸易公司的提示付款符合法律规定,其所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状态表明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已证明阳创贸易公司于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规定,阳创贸易公司主张出票人兼承兑人正丰置业公司、背书人泉州消防公司连带清偿案涉电子汇票金额552000元及该款自2022年6月30日票面到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正丰置业公司提出的逾期提示付款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创捷贸易公司系正丰置业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对于一人有限公司的法人人格混同设置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本案中,正丰置业公司、创捷贸易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案涉一人有限公司即正丰置业公司与其股东创捷贸易公司的财产分别列支列收、独立核算,故应由正丰置业公司、创捷贸易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创捷贸易公司应对上述案涉电子汇票金额5520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丰置业公司、创捷贸易公司提出的关于一人有限公司股东财产独立的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诉讼过程中,因创捷公司无法直接送达,导致本案公告送达,阳创贸易公司支出公告费560元;为防止财产转移申请本院冻结正丰公司银行账户支出财产保全费3280元,上述二项费用均为阳创贸易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正丰置业公司、泉州消防公司、创捷贸易公司共同承担。因律师费并非实现本案债权的必要费用,且阳创贸易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其与票据前手对律师费的承担另有约定,故阳创贸易公司主张由正丰置业公司、泉州消防公司、创捷贸易公司承担案涉律师费7000元,缺乏佐证材料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正丰置业公司、泉州消防公司、创捷贸易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正丰(莆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福建泉州市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创贸易有限公司552000元及该款自2022年6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莆田市创捷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正丰(莆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福建泉州市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莆田市创捷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创贸易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3280元; 四、正丰(莆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福建泉州市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莆田市创捷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创贸易有限公司公告费560元; 五、驳回***创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9405元,由阳创贸易公司负担70元,由正丰(莆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福建泉州市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莆田市创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 婷 书 记 员 ***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二十一条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