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82民初19958号
原告:晋江市德清钢管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街道霞行兴德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74382747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泉州市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刺桐东路北段584号消安大厦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156104412E。
法定代表人:张奕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浩信(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晋江市德清钢管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泉州市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本院裁定。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93651.9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管材料,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被告订购的钢管材料送至被告指定的项目工地,后双方再结算货款。被告习惯以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在原告足额承兑后视为被告已全额支付货款。2020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向原告支付货款,该汇票的票据号码为230639100005020200512635314457,出票日期2020年5月12日,到期日2021年5月12日,出票人为***碧置业有限公司,收票人为被告,票据金额为512916.24元。2020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向原告支付货款,该汇票的票据号码为230639100005020200922728508481,出票日期2020年9月22日,到期日2021年9月22日,出票人为***碧置业有限公司,收票人为被告,票据金额为380735.66元。上述两张票据到期后,原告立即进行承兑,但被拒绝兑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两张票据项下的货款893651.9元,但被告未予支付。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告已结清原告货款,且原告已出具收到被告支付货款的书面收条。2.本案实际是原告票据无法兑付而产生的票据纠纷,与买卖合同无关。3.票据金额为512916.24元的票据无法兑付是“逾期提示付款”而被拒付,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持有票据后不按时提示付款再以双方的基础买卖合同关系主张已经结清的货款,违背了其持有票据的法定兑付义务,原告应自行承担后果。4.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双方没有约定票据不能兑付的违约金条款。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1.被告背书转让商业承兑汇票的行为能否视为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原告能否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93651.9元?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其诉辩主张一致。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的职员***与原告的股东**进于2018年5月19日至2021年11月1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日常经营事项均由被告的职员***负责与原告股东**进对接。
2.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四页,证明被告分别于2020年6月10日、2020年9月28日向原告背书转让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货款共计893651.9元。
3.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两页,证明原告在上述汇票到期后立即进行承兑,但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承兑时均被拒绝兑付。
4.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奕朝与原告的股东**进于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2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奕朝与原告的股东**进于2021年11月30日的通话录音及整理的书面文字各一份,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奕朝确认案涉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用于支付原告货款893651.9元;**进与张奕朝确认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均无法承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但张奕朝拒绝付款。
5.声明书二份,证明原告于2021年12月8日出具声明书,确认自愿将案涉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给被告并声明放弃该票据的所有权利。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收条二份,证明该收条清楚载明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案涉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已结清,原告的本案诉请不能成立。
原告质证认为,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收条,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有无证明力,本院结合争议焦点作出分析。
关于争议焦点1,即被告背书转让商业承兑汇票的行为能否视为已向原告支付货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是***碧置业有限公司,票据的性质为商业承兑汇票。原告自受让案涉商业承兑汇票之时起享有票据权利,但原告在案涉票据到期后未能得到承兑,其中票据号码为230639100005020200512635314457的汇票显示票据状态“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另票据号码为230639100005020200922728508481汇票显示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可见原告实际并没有收到案涉货款。被告认为原告出具的收条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确认已收到货款512916.24元、380735.66元,但该收条记载的内容应理解为原告确认是以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收到货款。原告客观上未收到案涉买卖合同项下货款893651.9元,不能以被告背书转让商业承兑汇票的行为即视为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主张票据号码为230639100005020200512635314457的汇票系原告逾期提示付款导致拒付,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原告提供的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上已无法通过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收到货款。因此,被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即原告能否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93651.9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如争议焦点1所述,本案原告的票据付款请求权未能实现,表明其未能获得本案买卖合同的对价,原、被告之间就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并未消灭,被告仍负有支付剩余货款的合同义务。原告在既享有债权请求权又享有票据追索权的情形下,其有权从有利于自身利益实现的角度选择。现原告依据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即买卖合同关系主张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结欠原告货款893651.9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管材料,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893651.9元。2020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向原告支付货款512916.24元,票据号码为230639100005020200512635314457,出票日期2020年5月12日,到期日2021年5月12日,出票人(承兑人)为***碧置业有限公司,收票人为被告,票据金额512916.24元。2020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向原告支付货款380735.66元,票据号码为230639100005020200922728508481,出票日期2020年9月22日,到期日2021年9月22日,出票人(承兑人)为***碧置业有限公司,收票人为被告,票据金额380735.66元。前述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票据状态分别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提示付款已拒付”。2021年12月8日,原告以买卖合同之诉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对欠原告货款金额893651.9元无异议,其虽用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但原告作为持票人承兑时,因无法承兑导致原告实际无法收到货款893651.9元,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93651.9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50%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泉州市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晋江市德清钢管材料有限公司货款893651.9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12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3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6368.5元,由被告福建泉州市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四十八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