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524民初6362号
原告:福建省龙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磁灶镇海峡国际五金机电城A24幢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MA34AARH9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坤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坤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钻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参内镇河滨北路1985号恒大御景2号楼1梯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4666882724U。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福建泉州市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刺桐东路北段584号消安大厦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156104412E。
法定代表人:张奕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浩信(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龙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成消防公司)与被告泉州市钻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钻石投资公司)、福建泉州市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泉州消防安全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成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泉州消防安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钻石投资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成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钻石投资公司向龙成消防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判令钻石投资公司向龙成消防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3.判令泉州消防安全公司对前述两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钻石投资公司、泉州消防安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6日,龙成消防公司因与案外人****发建材发展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钻石投资公司,票据金额为200,000元,到期日为2021年7月9日,承兑人钻石投资公司已承兑。2020年9月4日,龙成消防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广州市**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公司)。9月28日,**消防公司再次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海南**节能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阀门制造公司)。汇票到期后,**阀门制造公司于2021年7月13日至11月22日期间多次提示付款被拒,拒付理由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后**阀门制造公司向**消防公司追索,**消防公司再追索至龙成消防公司。2021年12月21日,该汇票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退还至龙成消防公司。2022年8月22日,**消防公司向龙成消防公司出具《退票说明》,明确将该汇票退还给龙成消防公司,不再就该汇票行使票据权利。现龙成消防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要求钻石投资公司、泉州消防安全公司连带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故为维护龙成消防公司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钻石投资公司未作答辩。
泉州消防安全公司辩称,1.龙成消防公司在本案中向泉州消防安全公司行使再追索权已经超过追索时效。本案中,龙成消防公司的后手**消防公司已于2021年12月21日将案涉票据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退还至龙成消防公司,则龙成消防公司自该日起至2022年2月20日,龙成消防公司享有的三个月追索权期限届满。龙成消防公司迟至2022年8月29日才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追索时效。2.龙成消防公司未举证其持有案涉票据的基础事实关系和对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应全部驳回。
围绕诉讼请求,龙成消防公司提供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截图、汇票背书情况、退票说明(2份)等证据复印件各一份。对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龙成消防公司提交的两份退票说明,泉州消防安全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但理由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龙成消防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行使再追索权的时效,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是否已经超过追索时效,本院将在下文进行分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9日,钻石投资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向泉州消防安全公司出具一张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239742161320200709676421317),出票人已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可转让,票据到期日2021年7月9日。2020年8月6日,泉州消防安全公司将该票据背书给****发建材发展有限公司;同日,****发建材发展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给龙成消防公司;2020年9月4日,龙成消防公司将该票据背书给**消防公司;2020年9月28日,**消防公司将该票据背书给**阀门制造公司。票据到期后,**阀门制造公司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多次被拒付。2021年12月6日,**阀门制造公司向**消防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消防公司同意清偿。2021年12月21日,**消防公司向龙成消防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龙成消防公司同意清偿。2022年8月22日,**阀门制造公司出具《退票说明》,表示不再就该票据行使票据权利;同日,**消防公司向龙成消防公司出具《退票说明》,明确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退还给龙成消防公司且不再就该票据行使票据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中,钻石投资公司出具的汇票包含《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绝对应记载事项,为有效票据,该票据的4次背书转让连续、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本案中,龙成消防公司已与前手**消防公司达成清偿约定,是合法持票人,对其请求钻石投资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龙成公司于2021年12月21日同意向**公司清偿或,但直至2022年10月8日才向本院起诉,已超过三个月追索权期限,对其要求泉州消防安全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泉州消防安全公司主***消防公司应对其持有案涉票据的基础事实关系和对价进行举证,因票据的无因性,票据的基础关系独立于票据关系,票据关系一经成立,即与票据取得原因关系相脱离,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外,龙成消防公司请求的律师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费用内,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龙成消防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泉州消防安全公司辩称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钻石投资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泉州市钻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龙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驳回福建省龙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泉州市钻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谢奕清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