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建投第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云南建投第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贵州鑫宇泰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贵州前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云0114民初5283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熊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信(观山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信(观山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第三人:某丙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男,系被告某丙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女,系被告某丙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第三人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施工机械设备分包合同》(合同编号SLXXX1)、《盘县朱昌河水库工程泵站及水池工程、水土保持工程土建工程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SLXXX2)、《施工机械设备分包合同》(合同编号SLXXX3)等三份租赁合同于2023年11月21日解除,并判令被告立即将租赁设施、设备退出施工现场;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超付的费用2555047.96元,并支付以2555047.96元按LPR同期利率计算的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75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盘县朱昌河水库工程泵站及水池工程、水土保持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为了项目施工的顺利实施与被告于2022年1月28日签订《施工机械设备分包合同》,由原告向被告租赁机械设备。后来随着项目施工的推进,需要增加租赁的机械设备,经双方协商后分别于2023年4月19日、2023年8月21日补充签订《盘县朱昌河水库工程泵站及水池工程、水土保持工程土建工程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施工机械设备分包合同》等两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上述三份租赁合同均是按照被告出租的设施设备完成的工作成果合并进行结算和支付租赁费用。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均为原告住所地法院。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的设备故障频发不能及时处理、现场负责人长期不在现场等原因造成提供的设备及人员不能满足原告施工进度需要,造成工期严重滞后,且被告生产的砂石料质量不合格,导致建设单位多次发函要求整改。经原告多次发函催告被告要求提高租赁设备工作效率以确保施工进度,被告不仅没有纠正违约行为,且擅自于2023年10月25日将砂石料加工设备停工、于2023年10月29日将混凝土拌合站设备停工至今,期间经原告多次沟通、催告均没有实现复工。鉴于被告违约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于2023年11月21日向其发送《解除合同及退场通知函》,要求被告在7天内退出施工现场并返还超付款项。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SLXXX1《施工机械设备分包合同》、SLXXX2《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SLXXX3《施工机械设备分包合同》,三份合同涉及的设备种类不同,但计价方式一致,即根据土方/石方数量×单价计算得出并附各类目的单价计价清单。该种计价方式不同于设备租赁按时长计价的习惯,从双方合同及某平台聊天记录等材料显示原、被告之间名为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实质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从合同内容、对接主体、给款形式来看,本案并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而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另,双方在施工地所属法院已经申请并形成案涉项目的司法鉴定意见,在施工地所属法院审理能较好核实施工产值及施工数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案涉项目施工地点位于贵州省盘州市朱昌河水库,该地址属于贵州省盘州市辖区,故本案应由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五十七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判后答疑】当事人在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可就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裁判理由向法官申请判后答疑,申请一般应以书面方式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