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建投第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4民初14217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事务 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建投第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云南建投第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水建设公 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4日受理后,依 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423 —2— 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当庭明确):一、请 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项2090604元,及从2024 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2090604元(已开票未 付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LPR计算 的资金占用费55650.16元。(暂计算至2025年7月8日)。 总计金额为2146254.16元;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 全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11曰,原告与被告签订《物资 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YCIH-DYSLSD-2022-WZ-233),由原 告提供直缝焊接钢管,运输至滇某程大理州鲁地拉水电 站水资源综合利用配套一期工程,合同暂估总价为1932000元, 实际供货数量以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合格供货量为准,以双方 签字盖章供货对账单为依据;2022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 署《滇某程大理州鲁地拉水电站水资源综合利用配套一 期工程某甲公司厂内加工管件对账汇总单(截止 2022年11月26日)》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直缝焊接钢管的金 额为3512107元;2024年6月30日,原、被告签署《滇中引 水工程大理州鲁地拉水电站水资源综合利用配套一期工程昆 明福航机械有限公司厂内加工管件对账汇总单(2022年11月 26日-2024年6月30日)》确认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直缝焊 接钢管的金额为78497元,原告总计向被告提供直缝焊接钢管 的金额为3590604元;但至今为止,被告仅向原告支付材料款424 —3— 项1500000元,尚欠2090604元未向原告进行支付,原告多次 向被告索要无果;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发生的 争议向云南建投第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即官渡 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需方在收到货 物验收合格且收到供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个月内付款, 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已开发票未付款金额的利息;被告的 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诉至贵院, 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就双方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原被告结算含 税(13%)总价为3590604元,双方对此事实没有争议。但对 于原告主张的已付金额,被告不认可。双方就货款的支付,早 已达成一致,分为两部分进行支付,原告刻意隐瞒合同外另行 支付的部分,具有明显恶意,违背了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第 一部分付款:根据《物资采购合同》(编号: YCIH-DYSLSD-2022-WZ-233)合同含税总价1932000元直接支 付,被告已支付160万元,原告已经就此开具收据,原告遗漏 其中10万元的给付。对此被告在举证及辩论时进行详述。 3590604元的含税结算总金额,在扣除第一部分合同总价 1932000元后,剩余1658604元。第二部分付款:剩余货款 1658604元,按不含13%税计价为1467791.01元。由于超过合 同总价,被告付款难以三流(合同、发票、现金)一致,原被 告早已协商一致,在被告在与原告分包合同结算中支付,并于 2025年6月11日完成款项确认。二、关于资金占用费首先,425 —4— 《物资采购合同》,双方实在2025年6月11日才完成的最终 结算,根据合同第七条第1项的约定,被告享有两个月的付款 宽限期,资金暂用费应从2025年的8月12日起算。其次,关 于计算资金占用费的计算基数不对,被告欠付的金额仅为 33200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2090604元。第三,合同第十条第 4项约定:资金占用费“累计最高不超过需方最后一笔付款时 剩余欠款金额的3.7%”。被告欠付金额为33.2万元,按3.7% 计算为12284元,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55650.16元已超过 合同约定。三、关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合同并无约 定此三项费用的承担主体,原告的主张无依据,司法实践中, 在合同无约定的情况下,此类费用也不会被支持。另外,此三 项费用不是原告的必要性支出,特别是申请保全的金额远远超 过了被告欠付的款项,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原 告遗漏部分已付金额,隐瞒合同外双方确认的已付款,诉请缺 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对不实部分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 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 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说理一并评 述。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 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YHIH-DYSLSD-2022-WZ-233), 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止推环、弧形垫板等材料,合同约定 物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款等,合同约定价税合计金额 人民币1932000元。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先货后款。需方收426 —5— 到货物验收合格且收到供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2个月内 的付款。供方不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的,需方有权拒绝付款。 第十条约定:需方逾期付款的,供方不得擅自停止供货。对于 逾期付款损失及其它所有违约损失、逾期利息总额,以需方最 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为基数,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 分的费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所得, 累计最高不超过需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的3.7%。 2022年11月26日双方对双方对账(截止2022年11月 26日的供货)确认供货金额3512107元。2024年6月30日对 账(2022年11月26日至2024年6月30日)确认供货金额为 78497元。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3590604元。 另查,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发票1932000元,最后一次开 票的时间为2023年1月10日,被告已经支付货款1500000元。 2024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汇款100000元,付款回单记载 用途为材料款,原告开具收款收据明确“滇某程某 鲁地拉水电站水资源综合利用赔偿工程一期材料款”。因本案 诉讼原告支付了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 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 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 于原告主张支付货款2090604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 其主张,但被告提供证明已经支付160000元,其中的100000 元原告未作扣减,该笔款项原告出具收据明确属于涉案合同的 材料款,故本院予以支持货款1990604元。对于被告抗辩称已427 —6— 经支付了部分款项,仅剩332000元的抗辩主张,根据被告提 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以涉案买卖合同无关的专业分包合同 的结算及所支付的款项,主张支付本案买卖合同的货款,抗辩 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双方 合同约定“需方收到货物验收合格且收到供方开具的增值税专 用发票后2个月内的付款”、“以需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 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 所得,累计最高不超过需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的 3.7%”。本院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结合合同约定,酌情予以 支持自2023年4月1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2个月内 的付款)至2024年1月12日,以2090604元基数;2024年1 月13日至款清之日,以199060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 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 利息,且不超过剩余未付款1990604元的3.7%;对于原告主张 保全担保费,双方未明确约定,且并非实现债权所必须的费用, 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 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建投第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 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 1990604元并支付自2023年4月1日至2024年1月12日,以 2090604元基数;2024年1月13日至款清之日,以1990604 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 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且不超过剩余未付款1990604428 —7— 元的3.7%;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 付某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8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 云云南建投第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 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 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 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