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云0114民初2170号
原告:巧家县兰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白鹤滩镇旱谷地村三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2MA6K3CTMX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朋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建投第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林溪路19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21294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巧家县兰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丰公司)与被告云南建投第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240522.1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240522.1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的标准计算自2022年4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5年10月9日为29100.84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1868元、财产保全保险费800元由被告承担。以上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合计为:269622.94元。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的S468线会东县城经铅锌镇至野牛坪段公路改建工程SG标段项目所需向原告采购混凝土管,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YCIH-DYSLSD-2024-WZ-315的《混凝土管购销合同》。交易发生期间,原告积极按照被告要求组织供货,为被告承建的上述工程项目作出了极大的贡献,经双方核算,确认2021年11月至2022年1月期间原告共计供应货物价值290522.1元,被告仅支付货款5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尚欠付货款240522.1元,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均拒绝推诿。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本案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水利公司辩称:首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必须做结算确认,且结算人员必须是双方书面授权的人员,有结算书才能确定金额,所有对于货款本金的金额我方不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为货款结算都还未完成,我们就不予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还未完成结算,不应该由我们来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说理进行综合评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26日至2022年1月10日,原告兰丰公司向被告水利公司供应钢筋混凝土排水管,由“***”等人签收。后,“***”作为项目部材料员与原告法人***共同在《云南建投第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会东工程)材料明细》签字确认供货金额合计为290522.10元。
2024年7月23日,原告兰丰公司(卖方)与被告水利公司(买方)就S468线会东县城经铅锌镇至野牛坪段公路改建工程SG标段买卖混凝土管签订《混凝土管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暂定总价(含税)290522.10元,交货方式为卖方送货,交货地点为项目施工现场。货款的对账与结算约定:上月10日至本月的10日为一个结算周期,每月10日前双方凭结算周期内实际收货的有效签收凭证进行对账结算,并由买方出具对账或结算凭证让卖方进行确认;货物的结算须经本合同双方书面授权结算人员签字,且经本合同买方内部结算程序确认,否则不作为支付依据。增值税发票开具时间:卖方应在与买方办理完对账结算,并接到买方通知后,在30天内向买方提供增值税发票以便买方办理付款手续,如卖方未向买方提供发票,买方有权停止支付货款,卖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索取欠款赔偿。货款的支付:买方依据双方共同核对签字且经买方内部结算程序确认的结算单及相关结算资料及对应开具的发票向卖方付款,发票不得单独作为结算依据;先货后款,货到现场且入账,办理月度结算后一个月支付当期结算金额的85%,剩余结算金额的15%3个月之后滚动支付。确因买方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卖方支付款项的,卖方自动放弃对资金占用费用及利息等费用的主张,若该条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则双方同意按合同订立时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且逾期利息总额最高不超过逾期付款总金额1%。
被告水利公司在签订合同当日向原告兰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该《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同志为我方S468线会东县城经铅锌镇至野牛坪段公路改建工程SG标段项目物资采购现场收货、对账、结算的代理人,授权***同志为我方该项目验收人员,代理人办理该项目物资采购合同授权范围内的行为结果,由我公司负责履行承担责任,非授权范围内发生业务为个人行为,我公司不予认可。
2025年1月26日,被告通过凉山州交通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2026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90522.1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原告因为本案支出了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兰丰公司与被告水利公司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被告辩称案涉合同尚未完成结算,本院认为,被告已授权***作为案涉合同的现场收货、对账、结算的代理人,而***已在《云南建投第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会东工程)材料明细》签字确认供货金额为290522.10元,且本案为原告先供货后签订《混凝土管购销合同》,双方在供货完成后补签的合同亦确认了合同金额为290522.10元,故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尚欠的货款240522.1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首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确因买方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卖方支付款项的,卖方自动放弃对资金占用费用及利息等费用的主张”,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保全保险费800元,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建投第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巧家县兰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0522.10元;
驳回原告巧家县兰丰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72元,由被告云南建投第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84元,原告巧家县兰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88元;保全费1868元,由被告云南建投第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66元,原告巧家县兰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02元。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发生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