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云2501民初902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和某,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某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熊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丙公司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第三人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883425.16元,并以1883425.1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883425.16元,并以1883425.1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某丁公司隧洞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某丁公司施工项目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暂定为21624061.31元,合同还对工程的计量、支付与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项目。后经结算金额为29683425.16元。案涉工程款经原告长期催要,被告至今陆续支付了27800000元,剩余1883425.16元至今未付。经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第三人认可了结算,结算金额明确,原告也未收到结算金额的全部款项,剩余部分应当由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支付责任。
某丙公司述称,1.原告就施工项目工程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由原、被告双方实际履行该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款项,原告与被告之间设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及他们所形成的债权债务仅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效力。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与第三人无关;2.被告公司依法成立,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3.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第12.7条已明确甲方(即被告)需支付的所有资金均为无利息资金,乙方(即原告)不得向甲方索要利息,且原告主张的系5%质保金,待甲方收到发包人退还的质保给予拨付,且不予计息。即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应当支持?2.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某丁公司排洪隧洞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某丁公司施工项目工程库外排洪隧洞工程完工结算书》复印件各1份,《收款回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43份、《付款凭证》《保全保险费发票》各1份、《某平台聊天记录截图》2份、《云建协8号关于公布2022年度云南省工程建设优秀项目经理名单的通知》复印件1份、《某平台聊天记录截图》5份、《被告公司新闻截图》1份、《通话录音》《手机录屏》《调查令回函结果》各1份,第三人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份、《劳动合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劳动合同书》《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劳动合同登记花名册》复印件各1份、《发票、收条、商业承兑汇票》若干份,本院调取的《完工结算书》《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分包工程最终结算书》《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某丁公司隧洞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某丁公司施工项目工程,工程地点为个旧卡房镇,劳务分包工作范围为库外排洪隧道工程,内容详见某丁公司施工项目工程库外排洪隧洞工程劳务分包清单,工作期限为2018年9月30日隧洞贯通,2019年3月31日衬砌完成,劳务分包方式为按约定完成工作内容的劳务单价承包,合同价款为暂定21624061.3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2021年6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完工结算书》,该结算书由“邓某”在“成本核算员”处签名,由“赵某”在“执行项目经理”处签名,结算金额为29683425.16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27800000元,尚欠1883425.16元。
另查明,某戊公司系被告及第三人的控股股东,邓某系第三人员工,赵某自认系第三人劳务派遣员工,第三人亦认可。原告具备劳务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一、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合同成立、履行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告系具备劳务承包资质的主体,被告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将案涉项目涉及的劳务施工作业分包给具有承包资质的施工主体,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某丁公司隧洞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经结算确认劳务分包实际结算金额为29683425.1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7800000元,尚欠1883425.1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83425.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合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某丁公司隧洞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12.6条约定:“……本合同中甲方(被告)需支付的所有资金均为无利息资金,乙方(原告)不得向甲方索要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第三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第三人认可了结算,原告也未收到结算金额的全部款项,剩余部分应当由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支付责任。首先,从原告、第三人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看,邓某、赵某在(2023)云2501民初1149号案件的《完工结算书》中签名确认,该结算书加盖了被告印章,认可邓某、赵某在案件的《完工结算书》。随后邓某、赵某在本案的《完工结算书》签名确认,本案的《完工结算书》虽未经被告签章,但结合原告与被告公司领导张某、代某的通话、聊天记录以及案件的结算情况,可认定第三人员工邓某、赵某签字系代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且双方为同一集团公司控股的子公司,第三人关于其只是代被告管理的陈述具备合理性,予以采纳,邓某、赵某的签名确认应视为代表被告进行结算。其次,合同签订情况及付款情况看,案涉合同签订的主体系原、被告双方,支付款项的主体也为被告,据此可推定合同履行的主体实际为原、被告双方,与第三人无关。再次,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第三人存在债务加入或担保的情形,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第三人应当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保全保险费并非民事诉讼必需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尽合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乙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劳务工程款1883425.16元;
二、第三人某丙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43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0438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金额:伍仟肆佰叁拾捌元整(小写¥5438元)
非税缴款码:53000026220000015812(支付宝搜索“云南省非税收入公共服务”,录入20位非税缴款码进行交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