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建投第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宣威市显达贸易有限公司等与云南建投第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云01**民初8934号 原告:宣威市显达贸易有限公司,住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双龙街道环城北路金属材料交易市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81316280598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建投第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宣威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西宁街道龙堡西路山水华府小区148号附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81MA6P1K5N03。 负责人:***。 被告:云南建投第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林溪路19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212944。 法定代表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宣威市显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显达公司)与被告云南建投第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宣威分公司(以下云南水电宣威公司)、云南建投第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水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显达公司,被告云南水电宣威公司、云南水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显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84803.51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5日,作为供方的原告与作为需方的被告一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第三条、运输方式、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由供方在约定时间内负责运输至宣威市易地扶贫搬迁城区安置点建设项目配套基础设施浦山路工程,由供方承担运输费用,由供方承担卸车费用。第七条、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1、结算方式;先货后款,每月20日前供应商必须与项目部(财务)进行对账,双方确认后,经公司财务经办人员签字后方能支付款项,在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拨款后(若甲方未能收到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则货款支付相应顺延)。货款按当月进货金额95%支付,留5%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一次付清。2、支付方式:转账支票、电汇、承兑汇票,若需方采用承兑汇票支付,则贴息费由供方承担。如不能按时支付货款时,按应该支付货款之日起5元/吨/日,日收起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的最高比例不超过欠付货款金额的5%……”,后续作为供方的原告与作为需方的被告二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供应货物,工程项目整体于2021年8月20日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特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水电宣威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出具收条已经明确“涉案项目的工程的工程款货款己经全部支付完毕”,原告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合同法律依据。我公司已经支持完所有货款,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原告主张与实际不相符。同时,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所有资金均为无息支付,其主张利息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相符。双方约定先开发票再支付货款,但是我方支付款项的时候才开具发票原告主张违约的事实不存在。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每天5元,高于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云南水电公司答辩称,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对于补充协议的签署,仅仅是对原合同金额的调整,不代表对原合同的债务的加入以及债务的承担。即便要求承担补充责任,应当是在宣威分公司不能以自己的财产,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我方才承担。那么该情形原告并没有举证予以证明,因此这个建投第一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云南水电宣威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云南水电宣威公司向被告购买钢材,约定结算方式:先货后款,每月20日前供应商必须与项目部(财务)进行对账,双方确认后,经公司财务经办人员签字后方能支付款项,在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拨款后(若甲方未能收到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则货款支付相应顺延),货款按当月进货金额的95%支付,留5%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一次付清。支付方式:转账支票、电汇、承兑汇票,若需方采用承兑汇票支付,则贴息费由供方承担。如不能按时支付货款时,按应该支付货款之日起1元吨,日收起资金占用费,资合占用费的最高比例不超过欠付货款金额的5%。本合同中需方所支付的所有资金均为无利息资金,供方不得向需方索要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云南水电宣威公司供货。 后双方结算共计供货6766070.07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已经收到6766070.07元。 2024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云南水电宣威公司出具收条,收条记载,今收到云南建投第一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宣威分公司就宣威市易地扶贫搬迁城区安置建设项目室外附属工程项目支付的全部剩余尾款人民币24493.51元。自此,我宣威市宣达贸易有限公司与云南建投第一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就宣威市易地扶贫搬迁城区安置建设项目室外附属工程项目工程将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及法律上的任何关系,我宣威市宣达贸易有限公司不再向云南建投第一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宣威分公司就该工程主张其他任何权利。收款人***,公司盖章。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总结算价款6766070.07元。对于原告主张支付资金占用费,根据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收到被告云南水电宣威公司支付的尾款后,向被告云南水电宣威公司出具收条,收条明确了“我宣威市宣达贸易有限公司与云南建投第一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就宣威市易地扶贫搬迁城区安置建设项目室外附属工程项目工程将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及法律上的任何关系,我宣威市宣达贸易有限公司不再向云南建投第一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宣威分公司就该工程主张其他任何权利”,据此,双方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且明确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张其他任何权利”,本案原告另行主张资金占用费与其向被告出具的“收条”所记载的内容相悖。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宣威市显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0元,由原告宣威市显达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