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建投第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云南建投第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4民初9268号 原告:昆明某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任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兼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兼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熊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男,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某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与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昆明某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进出场费及租金1663172.75元,并按LPR标准计算自2022年12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建筑需要向租赁塔吊、施工电梯,并签订了《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对单价、标高、进出场费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争议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项目结束后,被告却拖延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司是承租人,2011年9月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提供正规发票后甲方拨款。结算金额3817160元,已付款215.4万元,付款比例56%,合同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甲方收到发包人退换的质保金及扣划处理后,余款根据比例拨付,不予计息,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无合同依据,答辩人不予认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三组证据(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塔吊报停通知书、施工报停通知书;施工结算单)。被告为证明其观点,提交了二组证据(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完工结算书)。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不予认可。本院审核后认为,该材料盖有被告名称印章且被告对所盖印章真实性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补充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出租人、乙方)与被告(承租人、甲方)签订《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施工机械设备分包补充协议》约定租赁机械设备为TC-6015-8T塔吊2台、45000元/月,TC-6012-6T塔吊2台、43000元/月,中联电梯3台、25000元/月;租赁机械使用地点蒙自市老火车站片区;租赁机械进出场费用:TC-6015-8T系70000元/台,TC-6012-6T系60000元/台,中联电梯30000元/台,由甲方承担;乙方提供发票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所有塔吊报停时,甲方支付乙方塔吊总租金的80%,剩下的20%租金分2次支付,每3个月支付10%,6个月内付清全部塔吊租金。乙方所有电梯报停时,甲方支付乙方电梯总租金的80%,剩下的20%的租金分2次支付,每3个月支付10%,6个月内付清电梯全部租金;机械设备分包款采用支票方式或承兑汇票方式(贴息费用由乙方承担)支付,乙方收款时必须提供符合国下税收管理规定开具的发票(含提供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拒绝付款。本合同中甲方需支付的所有资金均为无利息资金,乙方不得向甲方索要利息。 2024年9月30日,原、被告签章确认《蒙自市)建设项目第一标段完工结算书》记载劳务分包实际结算金额(不含税)3705980.58、税金111179.42。 2022年6月1日,原告出租的最后一台设备报停并拆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合计2154000元。原告开具有票面金额合计2394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涉项目于2022年停工至今。 另查明,原告支出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施工机械设备分包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诚信履行相应合同义务。《蒙自市)建设项目第一标段完工结算书》对设备租赁费用作了结算,设备租赁产值已经完成产值确认。合同明确开具发票,但该义务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法定付随义务而非约定义务,且原告已经超开被告已付款金额的发票,故不应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抗辩付款义务。针对被告指出合同约定“甲方需支付的所有资金均为无利息资金,乙方不得向甲方索要利息”而不应承担利息损失的问题。设备报停超过合同约定支付期限且双方于2024年9月30日已经完成结算,本院认为,在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合理期间内依约为无息资金支付,但超出合同约定范畴时,原告对逾期未付款项仍可主张相应的利息损失,本案已经远超约定支付期限,案涉项目目前为停工状态,在已经完成现有产值结算情况下,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本院认定该利息损失以欠付租赁费1663160元(不含税租金3705980.58+税金111179.42-已付款2154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日(结算次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保全费5000元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该费用。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某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支付欠付货款1663160元,并承担该款项自2024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3.35%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驳回原告昆明雁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7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零三条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 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当事人在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可就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裁判理由向法官申请判后答疑,申请一般应以书面方式提交。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呈贡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办理。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