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4民初14216号
原告:昆明福航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嵩明县杨林工业园区南环路南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7216713114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石智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建投第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林溪路19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21294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福航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航公司)与被告云南建投第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水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一水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当庭明确):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项141363元,及从2024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141363元(已开票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LPR计算的资金占用费3762.96元。(暂计算至2025年7月8日)。总计金额为145125.96元;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YCIH-DYSLSD-2022-WZ-125),由原告提供止推环、弧形垫板等材料,运输至滇中引水工程丽江市水资源综合利用配套工程3#、4#线所在地,合同暂估总价为1329586元,实际供货数量以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合格供货量为准,以双方签字盖章供货对账单为依据;2024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岔管、止推环、柔性套管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YCIH-DYSLSD-2024-WZ-43),由原告提供岔管、止推环、柔性套管等材料,运输至滇中引水工程丽江市水资源综合利用配套工程(永胜段)项目施工现场,合同暂估价为1051215元;2024年6月30日,原、被告签署《滇中引水工程丽江市水资源综合利用配套工程永胜县鲁地拉提水工程3#、4#线提水泵站昆明福航机械有限公司厂内加工管件对账单(截止2022年11月26日》确认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直缝焊接钢管的金额为1120650元;2024年6月30日,原、被告签署《滇中引水工程丽江市水资源综合利用配套工程永胜县鲁地拉提水工程3#、4#线提水泵站昆明福航机械有限公司厂内加工管件对账单(2022年11月27日-2024年4月11日)》确认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直缝焊接钢管的金额为328859元;原告总计向被告提供直缝焊接钢管的金额为1449509元;但至今为止,被告仅向原告支付材料款项1308146元,尚欠141363元未向原告进行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向云南建投第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即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一、答辩人于2022年11月26日、2024年6月30日分别与原告进行了对账,对账金额分别为1120650元、328859元,累计结算金额为1449509元,已付款1308146元,欠付款141363元。二、答辩人建投一水公司与昆明福航机械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4日签订《物资采购合同》于2022年11月26日进行对账确认,金额为1120650元,支付义务已履行完毕。2024年3月1日签订《岔管、止推环、柔性套管购销合同》于2024年6月30日对账确认,金额为328859元,欠付金额为141363元。本合同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第7款约定:确因买方因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卖方支付款项的,卖方自动放弃对资金占用费用及利息等费用的主张。若该条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则双方同意按合同订立时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且逾期利息总额最高不超过逾期付款总金额1%。三、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应支付的逾期付款损失及其它所有违约损失、逾期利息总额为141363×1%=1413.63元。即逾期费用总计不得超过:1413.63元。原告索要的利息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且原告所索要的逾期费用总计最高不得超过1413.63元。综上所述,提请贵法院,支持被告云南建投第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说理一并评述。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止推环、弧形垫板等材料,合同约定物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并约定买卖总价价税合同金额1329586元,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先货后款。按月结算,支付100%实际供应货款。第十条约定:需方逾期付款的,供方不得擅自停止供货。对于逾期付款损失及其它所有违约损失、逾期利息总额,以需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为基数,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费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所得,累计最高不超过需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的3.7%。
2024年3月1日,双方签订“岔管、止推环、柔性套管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了岔管等商品,合同约定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单价等,约定本合同暂定总价(含税)1051215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货款的支付:先货后款,货到现场且入账、办理月度结算后三个月支付当期结算金额的80%,剩余结算金额的15%滚动5个月之后滚动支付,预留5%质保金待项目完工管道打压试验合格后90天内一并支付。第九条约定质量保证期: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预留5%质保金待项目管道打压试验合格后3个月内一并支付。第十五条约定:确因买方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卖方支付款项的,卖方自动放弃对资金占用费用及利息等费用的主张。若该条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则双方同意按合同订立时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且逾期利息总额最高不超过逾期付款总金额1%。
2022年11月26日双方进行对账结算(截止2022年11月26日)合计金额1120650元。
2024年6月30日双方进行对账结算(2022年11月27日-2024年4月11日)合计金额328859元。
另查,应本案诉讼原告支付了保全费124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岔管、止推环、柔性套管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支付货款141363元,被告对欠款金额及质保期已到期均认可,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本案中双方签订了两份合同,并且进行了两次结算,两次结算所对于的合同及支付的款项,双方有争议,同时,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规定: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根据上述规定,因“物资采购合同”签订的时间在前,且约定“先货后款。按月结算,支付100%实际供应货款”,故本案认定该合同所供应的货款先到期,对于“岔管、止推环、柔性套管购销合同”签订在后,货款后到期。故本院认定被告已经支付了款项为第一个合同所买卖的货款及第二个合同买卖的部分货款,对于原告主张剩余未付款项141363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依据双方签订的“岔管、止推环、柔性套管购销合同”予以支持,即双方约定“按合同订立时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且逾期利息总额最高不超过逾期付款总金额1%”及双方合同对付款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24年9月1日至款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且不超过剩余未付款141363元的1%;对于原告主张保全担保费,双方未明确约定,且并实现债权所必须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建投第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福航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1363元并支付以141363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日至款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且不超过剩余未付款141363元的1%。
二、驳回原告昆明福航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1元,保全费1246元,由被告云云南建投第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七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