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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某某;新疆某投资公司;云南某水利水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32民终142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蓝某某,男,1965年1月1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某水利水电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疆某投资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巴克路47号。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蓝某某与被上诉人云南某水利水电公司、新疆某投资公司建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蓝某某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5)新3201民初1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本案中,鉴于一审法院对本案各方关系问题未予全面审查,一审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为了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本案应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一审法院未查清蓝某某与云南某水利水电公司、新疆某投资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主体地位和法律关系,云南某水利水电公司前期合作的云某建筑劳务公司的施工情况,还需进一步查证。 其次,一审法院未明确认定蓝某某是否实际对整个工程进行组织管理,蓝某某在案涉工程中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且三方也未对蓝某某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达成统一意见。蓝某某在案涉工程中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还需进一步查证。 再次,一审法院未查清蓝某某与新疆某劳务公司、新疆某劳务公司甲之间的关系及劳务费用支付情况。蓝某某是否直接参与了新疆某劳务公司、新疆某劳务公司甲施工均未充分查清。一审法院对于该部分内容未予审查确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4)新3201民初128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蓝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3361.67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