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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某某、云南某甲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428民初1057号 原告:董某某,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8年3月9日出生,哈尼族,住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负责人:徐某某。 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某乙公司公司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199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家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云南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8月29日、9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8021.10元及利息15681.55元(利息暂从2023年1月5日计算至2024年6月25日止),余下利息按同类贷款年利率3.6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某甲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经人介绍认识。***告知原告,其借用某乙公司资质从某甲公司处承包了某某水厂农村管网延伸工程,因工程需要垫资施工,其资金紧张陷入困境,所以打算将部分工程分包出去。原告表示愿意承接工程,双方遂口头达成工程分包协议,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不包主料,价格按招标文件执行。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出于对***的信任,原告于2022年1月组织人力物力进场进行施工。2023年1月4日,原告方人员将完成的工程交付被告方,双方人员对工程量当场签字确认,原告方完成DN150管道焊接4385.5米,DN65为420米,DN32为311米。按招标计价清单,酌情扣减,以DN150管道单价50元/米、DN65管道21.8元/米、DN32管着8.1元/米计算,被告应付工程款230955.10元。此外,在施工过程中,因发包方临时改变设计,需加装水管,原告方人员又承接了新管复位、老管改装、挖土、做水管钢筋支撑、切割路面渣土回填等相应工程,产生了40720元人员及机械材料费用。且应***的需要和请求,原告方测量人员白某某为***的工程从事测量,工作49天,原告为此支付人员工资16346元。综述,***、某乙公司共欠原告工程款288021.10元。现工程已交付近一年半时间,***、某乙公司已收到大部分工程款,却对原告的工程款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解决。 被告***辩称,1.董某某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口头议定单价分不同型号管道为7-13元/米(含二次搬运、焊接、除锈、抛光、打磨直至验收合格等费用)。口头协议达成后,董某某带人入场仅施工一个月称无力再继续垫资施工而退场,工程未完工。2.董某某主张以招标计价清单中的单价来计算工程款是无理无据的,不能得到支持。我与董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后,董某某将工程项目交由其工人***具体负责,***又找到苏某某,苏某某最终又找到***来具体负责焊接施工。董某某退场时,经实测:***完成DN150管道焊接2576米;***完成DN150焊接1809.5米、DN65焊接420米、DN32焊接311米,小计2540.5米。因董某某未付清***劳务费,***到人事劳动部门、水利局等部门反映拖欠工钱一事,后经我协调,苏某某与***对劳务费用进行了结算,确定***焊接班组的劳务费为18899.40元,但因涉及到董某某,我承诺待与董某某结算后,若董某某未支付其劳务费,从应付董某某的工程款内扣除支付。后经董某某安排的项目经理普某某与我的财务人员刘某某联系对接,刘某某按照约定单价(DN150:13元/米、DN65:7元/米、DN32:6元/米)制作了一份《董某某焊接班组明细》,将***和***所做的工程量都进行了结算,因工程未进行除锈、抛光、打磨等后续工序,便在原单价基础上每米扣除3元,最终确定焊接劳务费用为46469元;普某某看到后没有提出任何异议,随后针对整个项目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加上测量人员工资、董某某垫付费用,工程款结算价为67780元,制作了一份《自来水厂对账单》发给了普某某,普某某同意该结算结果,并询问何时能够拿到该笔工程款,并多次催促付款,还确定2024年3月15日为付款日。从刘某某和普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看出,焊接水管单价并非按照招标价来计算。3.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切割路面、渣土回填等相应费用。案涉工程为民生水利项目,由相关部门经过实际勘测后制作了建设方案及设计图纸,并经专家评审及验证才最终确定。在施工过程中需要严格按照图纸进行施工,不得无故擅自进行变更和修改。即使需要变更修改,也须经过设计部门审核通过,而不仅仅是通过口头指示进行。董某某施工的一个月之内,我们一直在工作群中讨论、安排按照图纸进行施工,从未听说发包方临时变更设计进行施工一说。原告主张因发包方临时改变设计导致其增加工程量40720元是不合理,且董某某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如设计单位的变更设计图纸、监理单位同意变更的签证等来证明。4.白某某的测量费用。此前双方商定:测量人员白某某的工资是10000元/月,具体按照其实际务工日期来计算。董某某自己记录白某某实际务工49天,我方工地负责人***记录实际务工为8天,且白某某测量的数据和资料都没有拿给我,为确保工程进度,无奈我又聘请了其他人员重新测量和制作资料。所以结算时,普某某提出白某某的工资应该按照49天来算,但刘某某告知白某某未交付测量资料,只能按8天计算,普某某没有异议。现董某某主张以49个工日16346元来结算是错误无据的。5.双方约定最后付款时间为2024年3月5日,故利息应当自2024年3月5日起以67780元为基数,利率参照2024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利息。综上,董某某仅垫资施工一个月后便以无力继续垫资为由从工地退场,此后双方针对董某某所作部分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定尚欠其工程款67780元,并将结算单发送给了其项目经理普某某,普某某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但因涉及到***所作部分的工程款如何支付问题,我让董某某来当面与我协商处理,但董某某一直未来协商,为避免出现我代付***的工程款,但董某某不认可的情况,我一直暂扣才引发诉讼。现我承认尚欠董某某工程款67780元,对于多余部分220241.10元系董某某采用错误单价单方计算所致,无理无据,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董某某无理无据部分的诉求。双方已经约定了最后付款时间为2024年3月15日,故利息应当自2024年3月15日开始,以67780元为基数,利率参照2024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利息。 被告某乙公司书面答辩称,1.我公司从某甲公司处承包了部分劳务,系劳务合同关系,同时以内部分包形式将劳务部分转包给***,双方系内部劳务分包关系。2022年,某甲公司中标玉溪市元江县农村供水保障专项行动项目,系该项目的总承包人。随后我公司参与了该项目劳务部分的招投标并中标,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因工程需要,同时为了加快工程进度,同年12月,***借用元江鑫城建材经营部的名义与我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又将承包工程转包给元江鑫城建材经营部具体施工,实际施工人系***。2.我公司未将劳务直接分包给董某某,双方未形成任何合同关系。董某某相对的主体并非我公司,现董某某主张拖欠劳务费未付,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我公司连带承担责任。3.我公司与董某某没有经济往来,董某某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应予以驳回。***从我公司分包劳务后,将其中部分转包给董某某具体施工,我公司并不清楚,也没有参与,只是后来因实际施工人追讨劳务费用向相关部门反映后才知晓。对于董某某主张的三笔费用,测量人员工资我公司不清楚,在施工过程中从未听说对工程有过临时变更设计,加设水管等事宜,焊接劳务费用从实际情况看,已经过几次转手,但董某某却要求单价以招标文件清单来计算,那就意味着***,甚至我公司都没有任何利润可言,还可能倒贴前期测量、招设标等费用,这与常理极不相符。综上,我公司与董某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其他任何经济往来,董某某所主张的费用均系其单方自行计算和统计,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佐证,董某某的诉讼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请驳回董某某对我公司的诉求。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董某某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2.我公司在本案中的合同相对方系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具备建筑业企业施工劳务资质,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合同履约过程中因管理不善所产生的纠纷,应由其自行承担。3.我公司系项目总承包人,并非发包人,发包人为元江县泽玉供水有限公司,亦不存在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情形,董某某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一水公司承担责任。同时,案涉项目至今未完工,我公司与某乙公司尚未办理完工结算,施工过程中,我公司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拨付了进度款,并依据某乙公司的委托代发民工工资,我公司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尚无法确定,因此董某某请求非发包人的我公司在欠付某乙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董某某诉称***借用某乙公司资质且又分包给董某某的情况,我公司不知情,我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明确约定某乙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所承担的工作项目再进行分包、转包,否则应承担违约金。据此,若法院查明原告陈述属实,则构成对我公司违约,我公司为利益受损方,更不应为某乙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5.根据董某某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案为董某某与其他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所有涉及工程款项金额确认的单据,无我公司人员签字,而且所有单据均未显示项目名称,无法证明与我公司的项目有关,事实上也与我公司无关。综上,请驳回董某某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21年12月,发包人元江县泽玉供水有限公司与承包人云南某丙公司签订《玉溪市元江县农村供水保障专项行动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将玉溪市元江县农村供水保障专项行动项目发包给某甲公司承包施工。2022年12月27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资质证书号码:D353562710)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玉溪市元江县农村供水保障专项行动项目-洼垤乡美则普力冲村人饮工程、某某水厂农村管网延伸工程(劳务标)的建筑工程、金属结构设备安装工程、施工临时工程三部分的全部劳务工作分包给某乙公司完成,合同金额(含税)4560962.45元,其中第22.13条规定: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所承担的工作项目再进行分包、转包。该合同附件一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总表中载明,某某水厂农村管网延伸工程第一部分建筑工程供水主管项中的内外涂塑无缝钢管,包含辅材及安装,工作内容包括管材的卸料、保管及场内运输,管口清理(特殊部位切断)、钢焊接、涂塑防腐涂料等,辅助实验及测量等全部工作内容及设计图纸包含的所有施工内容;20#-DN150不含税单价52元,其中人工费41.6元;20#-DN65不含税单价21.8元,其中人工费17.44元;20#-DN32不含税单价9.5元,其中人工费7.6元。 ***为承包工程需要,以其侄子***的名义于2022年6月23日办理了名称为元江县***施工队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同年12月10日,某乙公司与元江县***施工队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某乙公司将其向某甲公司承包的全部工程劳务给元江县***施工队施工,合同总价4560962.45元。同日,某乙公司又与元江鑫城建材经营部(***的财务人员刘某某于2020年9月30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签订了一份《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元江县农村供水保障专项行动项目中的某某水厂农村管网延伸项目劳务分包给元江鑫城建材经营部,合同总价166158元。 自2022年11月,在元江县农村供水保障专项行动项目劳务分包招投标阶段,董某某已介入,为***寻找可借用资质的公司,且为***先后垫付了122959元费用。某乙公司中标后,***将某某水厂农村管网延伸项目中部分工程分包给董某某施工。施工不久即2023年1月4日,董某某退场未继续施工,***的工作人员***对董某某方完成的管道焊接工程量进行了签字确认。2023年1月,关于董某某的垫付款,董某某与刘某某进行了对账,2023年1月17日二人的微信记录显示,董某某称“只有二万多了,是借款,赶紧处理下”,刘某某回“下来把改补呢单子补齐”;2023年1月20日,董某某称“跟我借款二万多发来,我拿给工人做工资”,刘某某回“年后算,单子样了没有补齐不会转,没有2万多只有1万9千多”。 2023年12月27日,董某某方的工作人员普某某与***的刘某某通过微信协商结算事宜。普某某发“刘师工程量个有对要啦”,刘某某回“对了”;随后刘某某发了一份名称“董师”的电子表格给普某某,该电子表格内容为“董某某焊接班组明细:1.水管型号DN150,焊接数量2576米,单价10元,合计25760元,备注未做除锈等扣3元每米。2.水管型号DN150,焊接数量1809.6米,单价10元,合计18096元;水管型号DN65,焊接数量1809.6米,单价4元,合计1680元;水管型号DN32,焊接数量311米,单价3元,合计933元;焊接位置南洒堵卡站-云海路路口,备注***、苏某某(DN150管未做除锈等扣3元每米);总计46469元。”普某某回“刘师还有白某某小周搞测量呢”,刘某某回“他们月工资多少我认不得”“给是按照1万来计算,全部是8个工日么2664元,给对?”,普某某回“等我问下他们”,随后发了表格图片给刘某某,其中有白某某测量49天,工资16346元的内容;刘某某回复“白工他们做呢资料我们都没有采用,测量及做资料呢人我们都重新找了做,付总这边只统计过记工日呢天数”“他们做呢资料我们也没有拿到,这个我是问过付总呢”,普某某回复“刘师等我明天问一下老板”。2024年1月4日,普某某发“刘师***切路面的还没算”,刘某某回“切路面和改线路都需要提供相关数据我们做了签证项目部这边认可了才会算乃”。2024年1月5日,普某某发“刘师那天说呢打张结算单双方签字盖章个有做好呢”,刘某某回“我还没有回克上班呢”。2024年1月23日,普某某发“刘师那天说呢打张结算单双方签字盖章个有做好呢”,刘某某回“我中午整好给老板看”。2024年1月29日,普某某发“刘师个有整好啦发过来看一下”。2024年2月6日,刘某某向普某某发了一份表格图片,表格内容为“自来水厂对账单:1.焊接水管46469元;2.补白某某工资8个工作日,10000元/30天*8个工日2664元;3.补董某某垫付自来水厂费用18647元,合计67780元。”普某某回“刘师我们同意的情况下什么时候拿的到钱”,刘某某回“我现在问问老板噶”;普某某发“刘师个有问好啦”,刘某某回“我打电话给你说”,之后普某某发“刘师和老板商量了一下他问什么时候付给个时间”,刘某某回“过完年我们会抓紧时间办款,我们也着急拨款呢”,普某某发“定个准确时间”“刘师你也认得我们亏了多少钱”,刘某某回“普哥,工程拨款这个我不会说多长时间我只能说我们也在尽快催了,我们这边也是亏了钱”,普某某发“刘师因为时间拖太久了我们也亏太多你电话也说过完节半个月时间我们定个时间3月15日付款不然我们就到劳动局和法院起诉到时候大家都闹的不好看”,刘某某回“好呢,我跟老板说一下,我刚刚跟你说呢半个月左右呢意思是我们办款也是需要时间呢,你也认得建投这边拨款流程比较麻烦”。2024年3月11日,普某某发“刘师个差不多付款啦”,刘某某回“项目部在走流程”,普某某问“大约要多久”,刘某某回“这个不清楚,刚刚都还在催他们”。之后因***一直未付款,故董某某起诉解决。 董某某的诉讼请求288021.10元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水管焊接工程款230955.10元。董某某认可水管焊接数量,但要求按2022年11月11日***在某甲公司招标阶段发给其的元江二水厂管网延伸工程拦标价测算表的价格计算价款,DN150管焊接单价50元/米(已扣除未除锈每米2元),DN65管焊接单价21.8元/米,DN32管焊接单价8.1元/米。第二部分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部分40720元,认为该部分的工时已经***的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应予支付。第三部分测量人员白某某的工资16646元,要求按月工资10000元,49个工作日计算。 关于垫付款,董某某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另案起诉,要求***、刘某某归还其垫资款6995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已受理,案号为(2024)云0428民初1056号。在该案庭审中,刘某某陈述:《自来水厂对账单》第3项“补董某某垫付自来水厂费用18647元”,是由董某某垫付款122959元,扣减退回的投标保证金3000元,2023年1月还董某某的垫付款50000元,合作跨江大桥项目中董某某处置钢筋应返还的费用46164元及处置钢筋亏损董某某与***平摊费用4668元,油桶4只480元得出。对于扣减款,董某某仅认可53000元,其余部分不认可;并认为《自来水厂对账单》是附条件的,因被告方没有答复确切的付款时间,在普某某没有明确确认对账单的情况下,不能推定普某某认可,双方结算达成。关于案涉工程施工段是否存在设计变更问题,某甲公司、***均答复不存在。关于是否追加元江鑫城建材经营部为本案当事人,董某某、***均表示不需要追加。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董某某管道焊接劳务系从***处分包而来,本院确定将起诉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是否本案适格被告;2.工程价款、利息起算时间、利率标准如何认定。 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根据签订的合同情况,某甲公司是案涉元江县农村供水保障专项行动项目的总承包人,某乙公司是XX乡XXX村人饮工程、某某水厂农村管网延伸工程(劳务标)的建筑工程、金属结构设备安装工程、施工临时工程三部分工程的分包人。随后,某乙公司与元江县***施工队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分包工程全部交由元江县***施工队施工;同日,又与元江鑫城建材经营部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重复将其中的某某水厂农村管网延伸项目劳务分包给元江鑫城建材经营部。从形式上看,某乙公司与元江县***施工队、元江鑫城建材经营部形成了转分包关系,但实则与某乙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是***。董某某在招投标阶段为***寻找公司、垫付部分款项,某乙公司作为***的合同相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董某某向***分包了部分工程进行施工,违反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不得再进行分包、转包的约定及上述法律规定,某乙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某乙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适格。两份《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及某乙公司、***与董某某达成的口头分包协议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均属无效合同。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虽存在违法分包事实,但某甲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发包人为元江县泽玉供水有限公司,董某某主张某甲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某甲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 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对于管道焊接的工程量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管道焊接的单价,董某某仅提供了***在招投标阶段发给其的拦标价测算表,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在案涉施工部分中途停工、未完成全部施工步骤的情况下,主张按某乙公司的承包价相当的单价计价,显然与交易习惯不符。关于因工程设计变更产生的费用40720元,董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工程设计发生了变更,提交的有“***”签名字样的表格上,确有***的签字,但从***书写的内容及签名位置,只是对管道焊接数量进行确认,并未确认工时及工时费。关于白某某的工资16646元,董某某未能举证证实白某某为***实际工作了49天,也未举证证实白某某实际交付了相应的测量结果。综上,董某某主张288021.1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而2024年2月6日形成的《自来水厂对账单》,从微信记录内容可看出是普某某与刘某某自2023年12月27日起一个多月以来不断磋商的结果,只是因为***方未履行而引发本案。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定《自来水厂对账单》系双方对案涉工程的砍工结算,鉴于董某某的垫资部分,已另行起诉,本案不予涉及,确认本案应付工程款为49133元(46469元+2664元)。 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未完工,董某某于2023年1月4日退场,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可视为董某某已将未完工工程交付给了***,现董某某主张自2023年1月5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不违反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24年6月25日,本院确认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分段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为2586.99元:1.2023年1月5日起至2023年6月19日止166天,共计826.94元(49133元×3.65%÷360天×166天);2.2023年6月20日起至2023年8月20日止62天,共计300.39元(49133元×3.55%÷360天×62天);3.2023年8月21日起至2024年6月25日止310天,共计1459.66元(49133元×3.45%÷360天×310天)。***抗辩自2024年3月15日起算利息,因微信内容显示刘某某有关付款时间的回复并不确定,应视为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故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董某某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无据不能成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某某支付工程款49133元及截止2024年6月25日的利息2586.99元,共计51719.99元;之后逾期利息损失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6元,减半收取计29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董某某负担2429元,被告***、云南某甲公司负担4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