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283民初8872号
原告:木某企业,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涵某公司(委派代表: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格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溪市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
法定代表人: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律师。
被告:泰兴市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
第三人:上海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木某企业与被告玉溪市某公司、云南某公司、泰兴市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第三人上海某公司于2024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某企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玉溪市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上海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兴市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木某企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向木某企业支付被拒付的汇票票据款300万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向木某企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报价利率LPR3.45%,自2024年7月5日起计算至票据金额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木某企业系案涉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汇票金额合计为300万元,玉溪市某公司为出票人、承兑人,云南某公司、泰兴市某公司均为背书人。案涉汇票均已于2024年7月5日到期,且均已被承兑人拒绝付款。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现原告作为持票人,依据票据法向三被告主张票据追索权,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玉溪市某公司辩称,一、案涉票据相关的系列票据背书过程中,存在欺诈的非法行为,原告涉嫌非法取得票据,原告应对其持票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玉溪市某公司开出了案涉三张票据在内的系列数十张票据,其中,上海某公司与其相关后手达成的是票据质押融资业务合作,但是相关后手等主体违反约定,擅自将票据转让,涉嫌票据欺诈。因此,本案应由原告对其持票合法性充分举证。二、原告涉嫌票据倒卖,其取得案涉票据系为赚取差价,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其票据行为应依法无效,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民间贴现行为规避了国家特许经营管制,使票据贴现环节脱离金融机构的监管,进而累积金融风险,影响金融市场稳定,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民间贴现导致国有资产严重流失,因此,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票据买卖贴现的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金融安全及保护国有资产。
云南某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取得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前手存在真实基础交易关系,其不享有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第10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对价。本案原告并未提交其从其上手上海涵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法取得3张票据权利的基础法律关系证明资料,也没有将其直接上手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承担责任,明显不利于其追偿权利实现,故答辩人有理由怀疑原告与其前手之间的真实基础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不具备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当享有票据权利,因此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任何票据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二、根据答辩人与上海某公司于2024年1月2日签署的免责协议书,答辩人不应承担向上海某公司转让的所有票据的任何法律责任和解决责任。由票据产生的责任应由上海某公司承担。三、案涉票据的付款义务应由出票人玉溪市某公司承担。根据《票据法》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本案案发原因系因出票人抚某公司未在汇票到期日后及时付款,在案涉承兑汇票在合法性、真实性存在的前提下,不能承兑是由于出票人所造成,玉溪市某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四、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责任。依据票据法第66条规定,持票人应当在收到拒付通知或拒绝承兑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拒绝事由通知前手,否则其应当承担因延期通知给前手及出票人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并未在被提示拒付后通过书面形式向其前手或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而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身已存在法律规定的过错,其要求答辩人承担自汇票到期之日至清偿日的利息明显无事实依据及合法性基础。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泰兴市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第三人上海某公司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意见同玉溪市某公司、云南某公司的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24年1月5日,玉溪市某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号为610274100262820240105000756410,承兑人为玉溪市某公司,收款人为云南某公司。案涉承兑汇票票面记载:票据金额为100万元,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4年1月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4年7月5日。汇票载明为可转让-不允许分包流转。2024年1月19日,云南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上海某公司,同日上海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重庆某公司,同日重庆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泰兴市某公司,2024年2月21日,泰兴市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泰兴市中某公司,2024年3月1日,泰兴市中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上海涵某公司,2024年4月28日,上海涵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木某企业。2024年7月5日、7月8日、7月10日,木某企业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均遭拒付,现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状态显示为“已到期-托收在途”。
2024年1月5日,玉溪市某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张,票号分别为6102xxxxxxxxxxxxxxxxxxxxxxx6477、6102xxxxxxxxxxxxxxxxxxxxxxx6532,承兑人均为玉溪市某公司,收款人均为云南某公司。案涉承兑汇票票面均记载:票据金额均为100万元,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4年1月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4年7月5日,汇票载明为可转让-不允许分包流转。2024年1月19日,云南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上海某公司,同日上海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重庆樵某公司,同日重庆樵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泰兴市某公司,2024年2月21日,泰兴市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泰兴市中某公司,2024年3月1日,泰兴市中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上海涵某公司,2024年4月28日,上海涵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木某企业。2024年7月5日、7月8日、7月10日,木某企业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均遭拒付,现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状态显示为“已到期-托收在途”。
另查明,2024年4月28日,木某企业出具《出资证明书》1份,载明:合伙人上海涵某公司于2024年4月28日向本合伙企业缴纳出资人民币300万元,出资方式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所附汇票信息表即案涉3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再查明,2024年1月2日,云南某公司(甲方)与上海某公司(乙方)签订《免责协议书》1份,载明:上海某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就云南某公司接收“玉溪市某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业务,承诺如下:……二、甲方仅协助玉溪市某公司完成接票手续,并将票据背书到乙方账户,票据存续期间,甲方不需因为作为票据收票人而对乙方开具任何相关发票。三、甲方仅作为乙方与玉溪市某公司合作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业务的配合方,除协助玉溪市某公司完成票据背书等相关工作外,并不用参与实际资金流转等事项。且无论在业务发生期及业务到期结算时,乙方如与玉溪市某公司发生任何纠纷,甲方均不需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24年8月6日裁定冻结玉溪市某公司、云南某公司银行存款30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信息、出资证明书、《免责协议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所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前后手之间背书连续,符合票据法及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票据。木某企业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案涉票据,且不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木某企业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但遭玉溪市某公司拒付,现案涉票据状态显示为“已到期-托收在途”。因此,木某企业作为持票人有权向各被告行使300万元追索权并主张自2024年7月5日起即提示付款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玉溪市某公司辩称,本案存在票据贴现行为,涉嫌票据欺诈,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云南某公司辩称其与上海某公司签订的免责协议书,属于双方之间约定,根据票据法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上海某公司陈述,重庆某公司、重庆樵某公司取得案涉票据系上海某公司将其出质,但案涉票据未记载“质押”字样,亦未提交双方签订的质押合同,且根据票据记载信息为可转让-不允许分包流转票据,案涉票据背书、转让并不违反票据法相关规定,故对上海某公司述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各被告辩称原告与其前手之间的是否存在真实交易,由于原告已向本院提交《出资证明》,证明其前手因与原告合伙而以汇票金额出资,以证明其基础法律关系,被告并未提交反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及票据无因性原理,对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泰兴市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玉溪市某公司、云南某公司、泰兴市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木某企业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300万元及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4年7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00元,由被告玉溪市某公司、云南某公司、泰兴市某公司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交35800元,其中15400元本院予以退回,剩余20400元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