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云0724民初329号
原告:赵某某,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开发区。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楚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2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云南某某公司,被告江苏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于2024年11月11日以“证据不充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赵某某撤回起诉,是正当行使其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赵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172.00元,减半收取5586.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予以免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