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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某甲公司与昆明某乙公司、云南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723民初19号 原告:昆明某甲公司。 。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衡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某乙公司。 。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千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千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甲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某乙公司。 。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 。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昆明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云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第三人云南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10日、2025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昆明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云南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某丙公司工程款共计2762233.07元;2.判决被告某乙公司支付以2762233.0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24年4月18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截止至起诉之日为87781.47元);3.判决被告某丁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华坪县马鹿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将马鹿水库工程发包给被告某丁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又再次分包该工程,并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某丙公司,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9月28日签订华坪县马鹿水库配套石场爆破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价款为7元/平米,该价款不包含税费,如需要开具发票被告某乙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税费,原告某丙公司完成劳务施工后,被告某乙公司对原告某丙公司劳务费用进行了结算,结算后确认尚欠劳务费金额为2673743.01元(不包含税费),签订结算协议后,被告某乙公司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原告某丙公司认为被告某丁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某乙公司,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请为谢。 昆明某乙公司辩称,1.关于本案原、被告、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本案的基本事实。2021年11月30日,云南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昆明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签署《谈判备忘录》,明确: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即将签订的合同中石方开采单价为9.8元/立方,单价中0.8091元为某甲公司税收,1元为某甲公司管理费加利润,7.99元为某乙公司的生产孔钻孔装药、安防排险、大石解小等工作内容费用及某甲公司使用的炸材、雷管等费用,某乙公司不用再开具发票给某甲公司。2021年,云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某丁公司将华坪县马鹿水库、鲤鱼河上游支流山洪沟治理工程和雾坪水库石龙坝片区连通工程土石方爆破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完成,其中石方开采除税单价为8.99元/立方,税率为9%(即税收为0.8091元/立方,含税总价为9.8元/立方)。之后原告昆明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均参与了该爆破工程施工,某丙公司负责工程劳务部分,从中按照7元/立方分取工程款,某乙公司负责组织机械将开采出来的大石解小,从中按照0.99元/立方分取工程款。该爆破工程施工结束后,2024年,某甲公司经与某乙公司结算,确认应付某乙公司工程款5496632.79元(其中包含某丙公司可分取的工程款),之后,某乙公司才与某丙公司结算确认某丙公司可按照7元/立方单价从中分取2673743.01元。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在2019年3月3日的确签署过一份《劳务分包合同》,但该合同所涉工程为大坝工程的土石方劳务,与本案的爆破工程完全是两个不同的工程项目,也与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某丁公司按照与某乙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向某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同样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因为某丁公司不可能违反财务制度将爆破工程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与其没有爆破施工关系的某乙公司。而根据原、被告各自的主张及证据材料,可以确认本案仅涉及爆破工程工程款的争议,与大坝工程没有任何关系。2.关于应如何支付原告某丙公司所主张劳务费的问题。本案所涉爆破工程系专业分包工程项目,承包人必须具备相应的爆破资质。某丁公司作为发包人,将该爆破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合法有效,因此某丁公司只能按照《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以土石方8.99元/立方(除税)的单价向某甲公司支付该爆破工程的工程款。原告某丙公司在其起诉状中主张以2019年9月28日与某乙公司签订的《爆破施工合同》要求某乙公司支付爆破工程劳务费,但该合同中约定某丙公司负责相关爆破手续审批、施工等,而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均无爆破施工资质,该合同实际上并未履行,也明显属于无效合同。因此,在某甲公司承包了爆破工程项目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均参与了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均从某甲公司所收取的8.99元/立方的单价中分取各自的工程款。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某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向某丙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责任。由于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此需重新对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认定。一方面,根据实际情况来看,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两者之间以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三者之间均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但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均是在某甲公司所承包的爆破工程项目中施工,并从中分取工程款,因此可认定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属于合伙关系,在该法律关系下,某丙公司应当向某甲公司主张劳务费;另一方面,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均认可2021年11月30日的《谈判备忘录》,某甲公司也在2024年按照该备忘录与某乙公司结算确认了应付某乙公司5496632.79元工程款,在取得某甲公司结算后,某乙公司便与某丙公司进行结算。即三者之间也存在某甲公司承包爆破工程项目后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仅完成其中的大石解小施工,其他劳务则是实际施工人某丙公司完成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即使判决作为分包人的某乙公司向实际施工人某丙公司支付劳务费,那么某甲公司作为发包人,也应当在欠付某乙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 云南某甲公司辩称,1.答辩人某丁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本案某丙公司提交起诉状及证据,可明确本案中与某丙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为某乙公司,二者签订了书面合同,并办理了结算,其诉争事实与我方无关,原告起诉我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错误,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2.某丁公司就华坪马鹿水库项目对某乙公司已无欠款金额。2019年3月30日,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合同编号:SL××××D-(HPMLSK)-LW-(2019)-(01)],将丽江市华坪县马鹿水库、鲤鱼河上游支流山洪沟治理工程和务坪水库石龙坝片区连通工程PPP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了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某乙公司,合同12.2.5条明确约定:乙方即某乙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其所承担的工作项目再进行分包、转包。因此某乙公司违背合同约定擅自将其承接的工程对外分包,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由此引发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合同13.3条约定进度款支付比例为实际完成的进度计价款的85%。截止目前,我公司已经向某乙公司累计付款40132357.5元,按照某乙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我公司已经超付,即我公司对昆明某乙公司已无欠付款项,某丙公司诉请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既无事实基础也无法律依据;3.2019年,案涉项目的爆破服务商为云南某丙公司,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为何还会签订《爆破施工合同》,我方不清楚不知情,基于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及结算所产生的纠纷,属于其双方之间的纠纷,与某丁公司、华坪县马鹿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无关;4.本案所争议的劳务款项,系属于爆破合同内容项下的钻孔劳务,若情况属实,则本案争议款项完全与我公司无关。就案涉项目的爆破服务2021年前为皓盛民爆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后为某甲公司,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某乙公司与爆破公司之间就爆破钻孔服务如何再分包,我方并不清楚,相关结算纠纷也与我方无关,但我公司与相应的爆破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均为综合单价分包合同;5.本案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书面合同及有效结算,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过款项,并开具了相应发票,合同流、付款流、发票流均系从某丙公司指向某乙公司,因此本案诉争事实而非某丙公司与我公司之间,还隔着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无权突破两层合同关系向我公司主张款项。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云南某乙公司述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与某甲公司无关。2019年3月30日,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马鹿水库、鲤鱼河上游支流山洪沟治理工程和务坪水库石龙坝片区连通工程PPP项目华坪县马鹿水库土石方的劳务项目分包给了某乙公司。2019年9月28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关于华坪县马鹿水库配套石场的《爆破施工合同》。某乙公司将马鹿水库配套石场爆破工程项目分包给了某丙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范围及内容:爆破设计、爆破施工及管理。合同对工程计价及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工程实施后双方作了结算。相应的合同义务应由合同相对方承担。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所涉工程项目也与某甲公司无关联。2.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某甲公司没有差欠某乙公司工程款,某甲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第一,2021年12月20日,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某丁公司(甲方)将其总承包的丽江市华坪县马鹿水库、鲤鱼河上游支流山洪沟治理工程和务坪水库石龙坝片区连通工程PPP项目合同中的丽江市华坪县马鹿水库、鲤鱼河上游支流山洪沟治理工程和务坪水库石龙坝片区连通工程土石方爆破工程服务项目分包给了某甲公司(乙方)。合同约定的分包内容:(1)马鹿水库枢纽石方开挖、马鹿水库渠道石方开挖、连通工程渠道石方开挖、山洪沟治理工程石方开挖、其他部位零星石方开挖所用民爆物品的申请、审批手续办理、采购、运输、押运、仓储保管、安保、使用、退库等。(2)马鹿水库石料场开采及石料场进场道路石料开挖等钻孔、爆破一体化服务工程。双方约定的分包方式:约定完成工作内容的单价承包,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合同价款暂定11805700.27元。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及单价为:见附表1《丽江市华坪县马鹿水库、鲤鱼河上游支流山洪沟治理工程和务坪水库石龙坝片区连通工程工程项目工程量计价清单》。第二,2021年11月30日,某丁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三方代表签署的《谈判备忘录》。该谈判备忘录约定:(1)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即将签订的合同中石方开采每方单价9.8元(含税),工作内容包括民爆物品运输保管、爆破试验、生产孔钻孔装药、大石解(粒径超80cm)小、安防排险、布线、起爆等一体化服务的全部工作内容的人、才、机、燃油、运输保管、雨季停工等所涉及到的所有费用。(2)石方开采每方9.8元(含税)单价中0.8091元为某甲公司税收;1元为某甲公司管理费加利润(包括民爆物品运输保管、爆破试验、布线、起爆)。(3)石方开采每方9.8元(含税)单价中7.99元为某乙公司的生产孔钻孔装药、安防排险、大石解(粒径超80cm)小等工作内容的费用及某甲公司使用的炸材、雷管等费用。施工过程中实际使用到的炸材、雷管等费用在7.99元中扣除。在工程项目实施时,某丁公司将马鹿水库石方开采的主要合同义务交由某乙公司实施,某丁公司对于某乙公司的结算是按9.8元/m3为基础,在扣除某甲公司的税费、管理费等费用后进行结算的。在履行马鹿水库石方开采工程项目的相关义务时,也是由某乙公司向某丁公司履行主要合同义务,某丁公司是按某乙公司开采的石方的方量对某乙公司进行结算的。某甲公司关于马鹿水库石方开采工程项目向某丁公司履行的合同义务为:提供炸材、雷管及民爆物品运输保管、爆破试验、布线、起爆。第三,马鹿水库工程项目的每月进度款项的结算、支付。关于马鹿水库工程项目,某丁公司在进行工程项目的月结算是分别进行的,分成了应付某甲公司的工程款项、应付某乙公司的工程款项。相应工程款的支付,是由某丁公司分别支付的,某丁公司仅向某甲公司支付了属于某甲公司实施工程项目的工程款项,未向某甲公司支付过某乙公司的工程款项。第四,某乙公司诉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于2025年2月7日作出了云(0723)民初165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驳回了某乙公司诉请某甲公司支付5496632.79元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经生效。综上,答辩人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某甲公司也不欠某乙公司工程款。同时某甲公司与本案某丙公司的诉请及事实与理由无关联,某甲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某丁公司是华坪县马鹿水库、鲤鱼河上游支流治理工程和务坪水库石龙坝片区连通工程的承包人,某乙公司是该工程的主要施工人;2019年3月12日某丁公司作为承包人将丽江市华坪县马鹿水库、鲤鱼河上游支流治理工程和务坪水库石龙坝片区连通工程中石方开挖爆破工程服务项目分包给云南某丁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2019年3月30日某丁公司作为承包人将丽江市华坪县马鹿水库、鲤鱼河上游支流山洪沟治理工程和务坪水库石龙坝片区连通工程PPP项目中华坪县马鹿水库土石方劳务分包项目分包给某乙公司;2019年9月28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爆破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地点为丽江市华坪县马鹿村,工程范围及内容为:爆破设计,爆破施工及管理,工程计价方式为:爆破施工费7元/㎡(含爆破器材审批、购买和使用管理;爆破手续办理;爆破设计;爆破施工;人员工资等);本合同单价不含相关税费。该《爆破施工合同》相关爆破工程实际由某戊公司完成。2021年11月30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订《谈判备忘录》,该谈判备忘录约定:1.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即将签订的合同中石方开采每方单价9.8元(含税),工作内容包括民爆物品运输保管、爆破试验、生产孔钻孔装药、大石解(粒径超80cm)小、安防排险、布线、起爆等一体化服务的全部工作内容的人、才、机、燃油、运输保管、雨季停工等所涉及到的所有费用。2.石方开采每方9.8元(含税)单价中0.8091元为某甲公司税收;1元为某甲公司管理费加利润(包括民爆物品运输保管、爆破试验、布线、起爆)。3.石方开采每方9.8元(含税)单价中7.99元为某乙公司的生产孔钻孔装药、安防排险、大石解(粒径超80cm)小等工作内容的费用及某甲公司使用的炸材、雷管等费用。施工过程中实际使用到的炸材、雷管等费用在7.99元中扣除。4.某乙公司不用再开具发票给某甲公司,如需开具发票由某乙公司提供开票信息,某甲公司承担发票所需税钱。所使用的炸材、雷管等维持原皓盛民爆合同单价。基于该《谈判备忘录》,2021年某丁公司将丽江市华坪县马鹿水库、鲤鱼河上游支流山洪沟治理工程和务坪水库石龙坝片区连通工程土石方爆破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由某甲公司完成土石方爆破工程,本案中,石方开采每方9.8元(含税),首先由某甲公司进行爆破,每方获利1元并承担0.8元税收,合计1.8元,接着由某乙公司将大石头解小,每方获利1元,无税收,某乙公司将最后的破碎工作交由某丙公司完成,并对某丙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验收,按每方7元(不含税)进行结算。根据某丙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总结算清单,某乙公司尚欠某丙公司工程款2673743.01元(不含税)。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某乙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某丙公司工程款2762233.07元及以2762233.0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24年4月18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被告某丁公司是否应当在被告某乙公司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首先,案涉工程经验收后,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进行结算,确认某乙公司差欠某丙公司工程款2673743.01元(不含税),原、被告之间客观上形成了施工合同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某丙公司请求某乙公司支付结算工程款2673743.01元(不含税),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在谈判备忘录中约定由某甲公司承担税费,故某丙公司将税费加在结算工程款中一并提出诉讼请求,税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在本案中无利息约定,故某丙公司请求某乙公司支付利息,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及某甲公司之间在本案中均无合同关系,故某丙公司请求某丁公司在某乙公司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某乙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某甲公司工程款2673743元及保全保险费2850元,合计2676593元。 二、驳回原告昆明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9800元,由被告昆明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