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建投第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云南某某公司与王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民终19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彝族,1985年9月20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24)云0114民初10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某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仲裁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上一年度平均工资错误,并以平均工资推定某某公司2024年应发工资,认定某某公司拖欠被上诉人***工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企业发放工资以劳动合同约定以及经合法程序制定的制度为依据,以2023年度的平均工资认定2024年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2023年1月至12月被上诉人***的平均工资为9143.46元错误,2024年1月发放的29655.96元,是2023年12月工资以及2022年的绩效工资222615元,2023年度的绩效奖金某某公司全年未进行考核和发放,故将2022年的绩效认定为2023年的工资继而作为计算被上诉人***离职前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2023年度的工资,推定2024年1月至5月未足额发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某公司发放的2024年1月至5月的工资数额,并未克扣被上诉人***任何工资,被上诉人***的工资由基本工资、效益工资、职称补贴组成,每个季度根据考核预付季度绩效的60%,待实际考核后,根据实际考核的情况发放剩余40%的绩效或是多退少补。在2024年1月至今,某某公司因经营困难,均未进行季度考核。某某公司的绩效考核制度经民主程序决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查明客观事实,以2023年度的工资推断2024年应发工资数额,违背了企业自主经营的决策权,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平均工资认定错误,对某某公司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事实认定错误。3.2024年1月起,2024年1月-3月的工资为5750.5元,4至5月的工资为5915.3元。被上诉人***对某某公司发放的工资未提出任何异议且一直接受和认可,并且从2023年度至2024年度的工资变化来看,被上诉人***的工资也不是固定工资,同时2024年度发放给被上诉人***的工资中,是包含基本工资、效益工资、绩效考核奖、职称津贴,扣除社保、公积金后的工资,根据某某公司的薪酬制度,并未克扣,且足额发放。一审法院认定存在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4.一审法院对加班费、未休年休假以及经济补偿金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在某某公司处工作十七年,有且仅有一次节假日安排值班,而值班并非加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打卡时间显示仅为3小时,且该行为并非其本职工作,故该行为仅为值班而非加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不服从某某公司的工作安排,拒绝参与岗位竞聘,造成其岗位被他人竞聘,被上诉人***因承担该不利后果,且某某公司安排被上诉人***其他工作,并未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某某公司作为建筑行业,建筑项目在全省范围皆有,且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作地点为云南省,因此某某公司安排被上诉人***到项目部工作也没有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不服从企业工作安排以单方变更岗位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属于其自愿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本条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省法院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24年6月4日,则根据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的平均工资计算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经济补偿金的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被上诉人***2006年7月24日与某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2006年7月24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应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规定的情形对应处理,被上诉人***解除的原因是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该情形不符合《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因此,在不讨论经济补偿金是否应当支付的情形下,经济补偿金的认定也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某某公司不向被告***支付2024年3至5月的工资10513.30元;2.判决原告某某公司不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861.13元;3.原告某某公司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159476.04元;4.判决原告某某公司不向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12055.8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7月24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签订《云南省劳动合同书》(以下简称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6年7月24日至2009年7月23日,工作岗位(工种)为管理。劳动合同第二条载明,原告某某公司在征得被告***同意后,可以变换工种、岗位。 2009年7月24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9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工作岗位(工种)为管理。工作地点为云南省。劳动合同第二条载明,因生产工作需要,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工作岗位(工种)及工作地点。 2024年7月24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签订《云南省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将原订立的期限为2009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的劳动合同续订至无固定期限。 2023年1月19日至2024年4月23日期间,原告某某公司实际向被告***支付的工资情况如下:2023年1月7450.41元、2023年2月7454.79元、2023年3月7453.53元、2023年4月7424.19元、2023年5月7427.13元、2023年6月7383.03元、2023年7月7291.89元、2023年8月7134.63元、2023年9月7218.09元、2023年10月6511.65元、2023年11月7316.25元、2024年1月29655.96元(2023年12月工资7394.46元、2023年全年一次性绩效考核奖22261.50元)、2024年3月28日5750.50元(2024年1月工资)、2024年4月23日5750.50元(2024年2月工资)。 2024年3月4日,原告某某公司作出《关于职能部门岗位定编的请示》,该请示载明,为进一步抓实抓好职能部门“瘦身健体”,拟定公司《职能部门岗位定编方案》,提请公司党委研究。方案载明,后勤保卫部合计20个岗位,其中正职1个,副职2个,管理岗5个,工勤岗12个。 2024年3月6日,原告某某公司作出《公司党委2024年第4次会议纪要》,纪要载明,原告某某公司召开了2024年第4次党委会议,会议审议通过了《职能部门岗位定编方案》的议题。 2024年3月15日,原告某某公司作出《关于职能部门岗位编制设置的通知》,通知载明,后勤保卫部设置正职岗位1个,副职岗位2个,管理岗位5个,工勤岗位12个,合计20个岗位。 2024年4月1日,原告某某公司作出《关于后勤保卫部一般管理岗位及工勤岗位竞聘工作的通知》,决定开展2024年后勤保卫部一般管理岗位及工勤岗位公开竞聘工作,竞聘岗位分为一般管理岗位(信访专干1人、综治维稳管理1人、退休人员管理1人、物业管理1人、不动产管理1人)和工勤岗位(物业管理员7人、工程维护员2人、门卫值班员2人、退休管理员1人)。 2014年4月15日,原告某某公司的后勤保卫部召开会议,会议主持人告知大家积极参加竞聘,***参加了会议。被告***未参加竞聘。 被告***提交的《后勤保卫部水润佳园、智家公寓“五一节”值班表》显示,被告***的值班日期为2024年5月1日。2024年5月1日7时52分,被告***在工作群中发送了值班照片,照片显示的位置为昆明市官渡区阿拉街道·水润佳园。 2024年5月6日,被告***收到原告某某公司发送的《关于***同志的调动通知》。 2024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发送:“杨部长,我跟七直管的王经理联系了,他说是安排我去昭通镇雄的工地,跟你之前说安排我去直管部昆明办公室做党建工作的地点和内容都不一样” 2024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某某公司第七直管部的王某甲发送:“王经理,我是后勤保卫部***,请问一下是安排我到镇雄哪个工地,做什么工作”对方回复:“苏某某,你找孙某某联系” 2024年5月13日,原告某某公司的第七直管项目部作出《关于***同志的到岗通知书》,通知载明,被告***的岗位为综合管理岗,主要负责行政综合管理及工会相关工作,对接公司综合办公室及工会办公室。到岗时间为5个工作日内到第七直管部项目部报到。工作地点为昆明市。 2024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发送《被迫离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因原告某某公司无故调岗的安排给被告***带来巨大压力和精神损耗,由于原告某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造成被告***生活困难,被告***决定提出被迫离职申请。 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某某公司于2024年6月支付了被告***2024年3月的工资5750.50元。 2024年6月21日,原告某某公司向被告***支付了11830.60元,转账凭证备注的款项用途为“4-5月工资”原被告双方在一审庭审中确认,被告***未休2023年、2024年的年休假。 后***向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所提仲裁请求如下:“一、请求依法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于2024年6月4日解除。二、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4年3月、4月、5月的劳动报酬共计26579.34元。三、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4年5月1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1222.05元。四、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9476.04元。五、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3年―2024年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共计18330.75元”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4年7月24日作出“云劳人仲案字〔2024〕890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云南某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4年6月4日解除;二、被申请人云南某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2024年3月至5月拖欠的工资10513.3元(大写:壹万零伍佰壹拾叁元叁角整);三、被申请人云南某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加班费差额861.13元(大写:捌佰陆拾壹元壹角叁分);四、被申请人云南某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159476.04元(大写:拾伍万玖仟肆佰柒拾陆元零肆分);五、被申请人云南某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2055.83元(大写:壹万贰仟零伍拾伍元捌角叁分);六、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款项被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某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因原被告均未对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24年6月4日解除的仲裁裁决事项提起诉讼,应视为双方对该项仲裁裁决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某某公司是否需支付被告***2024年3月、2024年4月、2024年5月工资差额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某某公司向被告***支付的2023年1月至2023年12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9143.46元[(7450.41+7454.79+7453.53+7424.19+7427.13+7383.03+7291.89+7134.63+7218.09+6511.65+7316.25+29655.96)÷12]。原告某某公司从2024年开始拖欠被告***的工资,并且在未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将被告***的月工资降低为575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之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某某公司按每月8859.78元的标准支付2024年3月、2024年4月、2024年5月的工资26579.34元(8859.78×3)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某某公司认为仲裁裁决认定的9364.80元超过了被告***主张的金额的主张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扣除原告某某公司已经支付的2024年3月、2024年4月、2024年5月的工资合计17581.10元(5750.50+11830.60),原告某某公司还需支付被告***工资差额8998.24元(26579.34-17581.10)。 关于2024年5月1日(劳动节)的加班工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某某公司在2024年劳动节期间安排被告***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原告某某公司应支付被告***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因一审法院已支持了被告***2025年5月的正常工资,则原告某某公司还需支付被告***百分之二百的差额部分。一审法院认为,上文已述,被告***按每月8859.78元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某某公司认为仲裁裁决认定的9364.80元超出了被告***主张的金额的主张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休假日的加班工资差额814.69元(8859.78÷21.75×200%)。 关于未休年休假的工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被告***于2006年入职原告某某公司,则被告***每年应享有年休假10天。因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4年6月4日解除,依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之规定,被告***在2024年可享受的年休假为4天(156天÷365天×10天)。《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因被告***未休2023年、2024年的年休假合计14天,且原告某某公司已经支付了被告***2023年、2024年的正常工资,则原告某某公司应按被告***日工资收入的200%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差额。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仲裁时主张按每月8859.78元计算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原告某某公司认为仲裁裁决按每月9364.80元计算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有误的主张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法按每月8859.78元的标准计算未休年休假的工资,确认为11405.69元(8859.78元/月÷21.75元/月×14天×200%)。 关于经济补偿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某某公司的确存在拖欠及不足额支付被告***工资的情形,被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某某公司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被告***在原告某某公司处工作17年10个月,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计按18个月的工资的标准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被告***主张的经济补偿159476.04元(8859.78元/月×18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云南某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4年6月4日解除;二、原告云南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24年3月、2024年4月、2024年5月的工资差额合计8998.24元;三、原告云南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24年5月1日的加班工资差额814.69元;四、原告云南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23年、2024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差额合计11405.69元;五、原告云南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59476.04元;六、驳回云南某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绩效发放表照片。欲证明:某某公司于2024年1月向***发放的29655.96元,其中22261.5元系发放2022年绩效奖金,故该笔金额不应计算为***2023年总工资。经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由于某某公司并未提交绩效发放表的原始载体,且内容系某某公司单方制作,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于一审判决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某某公司应否向***支付2024年3至5月的工资差额8998.24元?2.某某公司应否向***支付加班工资861.13元;3.某某公司应否向***支付经济补偿159476.04元? 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1。某某公司主张2024年1月至3月,***的工资已调整为每月5750.5元,4至5月调整为每月5915.3元,故不应支付***工资差额。本案中,某某公司向***支付的2023年1月至2023年12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9143.46元[(7450.41+7454.79+7453.53+7424.19+7427.13+7383.03+7291.89+7134.63+7218.09+6511.65+7316.25+29655.96)÷12],即便扣除某某公司有争议的绩效工资29655.96元,***2023年度月工资均高于7000元。由于下调劳动者工资涉及劳动合同的实质性变更,用人单位应依法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方可为之,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工资下调达成一致意见,则仍应按原工资标准支付,故一审法院依据***的诉请,按照每月8859.78元的标准计算其2024年3至5月工资,扣除某某公司已经支付的17581.10元,判令某某公司还需支付***工资差额8998.24元的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本案中,在卷证据证实,某某公司在于2024年劳动节期间安排***工作,未安排补休。故某某公司认为该期间安排***进行正常值班不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扣减某某公司已支付***的2024年5月工资及工资差额部分,认定某某公司还应支付***法定休假日的加班工资差额814.69元(8859.78÷21.75×200%)的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首先,结合上述查明事实,某某公司的确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且***亦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处理并无不当。其次,某某公司主张其于2024年1月向***发放的29655.96元,其中22261.5元系发放2022年绩效奖金,故该笔金额不应计算为***2023年总工资并以此计算平均工资。本院认为,根据***提交的电子工资条可以看出,某某公司向***发放的22261.5元系2023年绩效奖金,某某公司向***转账29655.96元时也仅备注为工资,并未备注其中发放的部分金额为2022年度绩效奖金,虽然某某公司提交了其公司制作的绩效奖金发放表,欲证明22264.5元系2022年绩效,但其并未提交绩效表的原始载体,且内容亦系单方制作,故本院不予采信。最后,本案《劳动合同书》显示,***于2006年7月入职某某公司,2024年6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工作年限为17年10个月,故一审法院依据按照18个月的工资的标准认定***的经济补偿为159476.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生效时间】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一审承办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