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1执复277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特变电工西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上林苑四路70号。
法定代表人:李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男,汉族,1987年7月22日生,住西安市雁塔区,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望云路。
法定代表人:曹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
法定代表人:邓池良,该公司总经理。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安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特变电工西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特变电工西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不服长安区法院(2021)陕0116执异10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安区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长安区法院(2019)陕0116民初10970号民事判决书向长安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长安区法院实执部门于2021年1月26日向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特变电工西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发出(2021)陕0116执549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七日内履行支付278386.55元及利息,诉讼费5476元,执行费4158元的义务。现被执行人特变电工西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9日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长安区法院(2021)陕0116执549号执行通知书。
长安区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特变电工西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人特变电工西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向长安区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以其以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已履行了给付义务,不再欠付原案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请求撤销(2021)陕0116执549号执行通知书。审查中查明,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特变电工西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6月19日由本院受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78386.55元并支付利息,2020年9月17日长安区法院依法作出(2019)陕0116民初109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8386.55元并支付利息(以278386.55元为基数,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之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特变电工西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在其欠付的到期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付款责任。该判决书次日向原、被告邮寄送达,2020年10月9日被告特变电工西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向长安区法院递交上诉状,但在规定时间内未交纳上诉费;原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特变电工西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4月20日由长安区法院受理,同年9月21日以买卖合同纠纷达成调解,一、被告特变电工西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31日之前向原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0元整;二、双方就本案再无任何争议。2020年10月14日特变电工西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向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0元。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生效的(2019)陕0116民初1097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长安区法院依据生效的(2019)陕0116民初1097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2021)陕0116执549号执行通知书,在执行程序方面并无不当,特变电工西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之规定,驳回特变电工西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
特变电工西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长安区法院(2020)陕0116民初3920号民事调解书和(2019)陕0116民初10970号民事判决书均由长安区法院依法作出,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不能因复议申请人履行生效在前的民事调解书而继续承担生效在后的民事判决书规定的付款义务。复议申请人按照民事调解书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时间早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时间。请求撤销长安区法院(2021)陕0116执异108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长安区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依据是人民法院生效的具有执行内容法律文书。本案涉及两份生效的法律文书即长安区法院(2020)陕0116民初3920号民事调解书和(2019)陕0116民初10970号民事判决书,两份法律文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作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特变电工西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应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自觉履行义务。其提出执行案件执行依据有错误的意见,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长安区法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特变电工西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6执异108号执行裁定。
审 判 长 唐进民
审 判 员 李 森
审 判 员 屈 娓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孟安平
书 记 员 任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