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16806号
原告:***,男,198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磊,陕西秦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儒,陕西秦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特变电工西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钰,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特变电工西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磊、王儒,被告特变电工西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王朝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服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1]第2070号裁决;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四季度营销激励奖金243256元,2021年一季度奖金139639元,合计382895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8天未休年假工资15273元,2020年6天未休年假工资11455元,合计26728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拖欠劳动报酬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6000元;5、判令被告补缴原告2017年4月至2018年2月社保;6、判令被告给原告出具离职证明;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入职被告处,从事营销工作,合同约定工资为14300元。被告未支付2020年四季度营销激励奖金243256元、2021年一季度奖金139639元、2019年8未休假工资15273元、2020年6天未休年假工资11455元,合计409623元;被告因拖欠劳动报酬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6000元,共计465623元。现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382895元奖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试用期工资为9600元/月,转正后工资为12000元/月,其公司已按原告的考核结果和薪资标准对薪资进行了足额发放,不存在拖欠工资及福利待遇的情形。原告提交的“2020年4季度营销奖金包分配-江西办”无原件核对,未经过其公司盖章确认,对其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原告主张2019年未休年假工资属福利性质,已超过仲裁时效;2020年原告未休的年休假已在2021年全部安排其补休;原告称未休年假与事实不符。原告因自身原因离职,其公司未拖欠任何劳动报酬,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补缴社保及出具离职证明系新增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且征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当依法驳回。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入职被告公司,岗位为销售经理。同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3月30日至2022年3月29日。2021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离职申请书,载明其因家庭需要照顾个人身体原因,不适合长期出差工作,提出离职;同日,被告公司制造业营销事业部江西办主任乐某某对原告进行离职面谈,后原告离职。
另查,被告公司制造业营销事业部江西办主任乐某某于2021年2月9日在微信工作群中发送一份“2020年4季度营销奖金包分配-江西办”表格,该表格记载原告应分配金额为103627.24元,要求原告确认是否同意。原告不认可该分配金额,未领取相应的奖金。
又查,原告于2020年共休年假4天,2021年共休年假10天。
2021年6月15日,原告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其2020年四季度营销激励奖金243256元,2021年一季度奖金139639元;2、被告支付其2019年8天未休年假工资15273元,2020年6天未休年假工资11455元;3、被告支付其拖欠劳动报酬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000元。该委于2021年8月11日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1]第2070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四季度营销激励奖金103627.24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未休年假工资1145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离职申请书、新能源公司离职面谈记录表、微信聊天记录、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20年第四季度的奖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中被告公司制造业营销事业部江西办主任乐某某发送的2020年4季度奖金包分配表,能够证明被告公司对原告2020年第四季度的奖金分配为103627.24元,该款项被告应当及时足额的向原告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2021年第一季度的奖金139639元,原告主张按以前分配经验的比例进行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离职原因,应当以其向公司正式提交的离职申请书记载为准。根据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离职申请书,载明系因个人原因离职,不属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未休年假工资一节,因年休假属福利性质,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当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9年未休年假工资,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20年未休年假工资,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起诉讼,本院对该项仲裁裁决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开具离职证明一节,系原告新增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处理。社会保险一节,因征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特变电工西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第四季度奖金103627.24元;
二、被告特变电工西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未休年假工资11455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媛媛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杜 钏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