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116执异108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特变电工西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男,汉族,1987年7月22日生,住西安市雁塔区,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
法定代表人曹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
法定代表人邓池良,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特变电工西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被执行人)特变电工西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9日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6执549号执行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特变电工西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称,一、《民事调解书》先于《民事判决书》生效,异议人特变电工西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按照《民事调解书》履行并无不当。
原案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起诉异议人特变电工西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调解双方于2020年9月21日当庭领取案号为(2020)陕0116民初3920号的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时间为2020年9月21日。原案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特变电工西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未达成调解,主审法官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2019)陕0116民初1097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的生效日期并不是2020年9月17日,而是各方当事人收到判决书并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才生效,该判决生效日期为2020年10月9日。据此可知,民事调解书先于民事判决书生效,并非在它案判决生效后调解结案,异议人特变电工西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按照生效在先的调解书向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万元具有法律效力。
二、异议人按照生效在先的民事调解书完成工程款支付,不再欠付原案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
民事调解书规定异议人特变电工西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31日前向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万元整,特变电工西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9日支付工程款40万元整,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特变电工西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债权消灭。
综上所述,异议人特变电工西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按照生效在先的民事调解书已完成全部工程款支付,原案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已消灭,为维护异议人特变电工西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合法权益,特申请贵院撤销(2021)陕0116执549号执行通知书。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6民初1097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实执部门于2021年1月26日向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特变电工西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发出(2021)陕0116执549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七日内履行支付278386.55元及利息,诉讼费5476元,执行费4158元的义务。现被执行人特变电工西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9日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6执549号执行通知书。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特变电工西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人特变电工西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以其以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已履行了给付义务,不再欠付原案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请求撤销(2021)陕0116执549号执行通知书。审查中查明,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特变电工西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6月19日由本院受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78386.55元并支付利息,2020年9月17日本院依法作出(2019)陕0116民初109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8386.55元并支付利息(以278386.55元为基数,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之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特变电工西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在其欠付的到期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付款责任。该判决书次日向原、被告邮寄送达,2020年10月9日被告特变电工西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但在规定时间内未交纳上诉费;原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特变电工西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4月20日由本院受理,同年9月21日以买卖合同纠纷达成调解,一、被告特变电工西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31日之前向原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0元整;二、双方就本案再无任何争议。2020年10月14日特变电工西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向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0元。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生效的(2019)陕0116民初1097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本院依据生效的(2019)陕0116民初1097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2021)陕0116执549号执行通知书,在执行程序方面并无不当,特变电工西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特变电工西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胡千平
审 判 员 杨宝健
审 判 员 白广毅
二 0二一 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