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1323财保101号
申请人:新河县骏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夏街东侧、英雄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MA0FL1T29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武汉远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团结路16号东原锦悦第6幢14层8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551999586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新河县骏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武汉远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的银行存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武汉分行青山支行,账户:×××47)90万元。申请人新河县骏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90万元保险进行担保(保单号PZDM20231305000000××××)。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新河县骏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其与被申请人武汉远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存在纠纷,且被申请人武汉远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有转移财产的可能为由,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武汉远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的银行存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武汉分行青山支行,账户:×××47)90万元,期限一年。
需要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应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续行保全申请。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新河县骏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