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9民终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天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古衡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中楚众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河口镇陈楼村十一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天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中楚众联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楚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22)鄂0922民初2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天遁公司向中楚公司支付欠付租金311530.21元、驳回中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中楚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未依天遁公司的申请对定案必须查明的重大事实进行调查,程序严重违法。天遁公司在开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的《代理词》、“***与***的全程微信聊天记录”、《调查取证申请书》(要求对***与中楚公司的关系进行调查)以及《追加被告申请书》(要求追加***为被告)。从聊天记录中可以很明显的看到,从始至终都是***在代表中楚公司与天遁公司进行案涉项目对接,***可以直接决定货物价格、发货时间、对账时间、人员以及合同签订等事宜。并能够提供中楚公司的各种资质、手续;且***称其父亲与大伯都在中楚公司占有股份。***的各种行为已经足以让天遁公司相信其系有权代表中楚公司,形成表见代理。故***与天遁公司之间就合同价款达成一致应当视为天遁公司与中楚公司之间就合同价款达成一致,双方应当按照最后达成一致的311530.21元来履行。因中楚公司不承认与***之间的关系,而天遁公司基于客观原因又无法对二者关系进行调查,遂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以及《追加被告申请书》,法院应当收集调查,一审法院简单拒绝,程序存在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因一审法院对上述定案必须查明的重大事实未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导致本案重大事实不清。在此情况下作出的判决有悖公正。
中楚公司辩称,1.本案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天遁公司提出反驳应自行承担举证责任;2.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23条,天遁公司所称的法院未查明的事实不属于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3.天遁公司是在一审庭审后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书,已经超过举证期;4.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4、95条规定,天遁公司提交的举证申请内容不属于法院调查范围;5.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6.从天遁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身份不明,仅能看出存在一个***的人在与天遁公司沟通部分事项,不能看出***有权沟通具体事项及对价款进行变更,天遁公司作为正规营业的公司,应该明白合同内容的变更应该加盖公章,这也是督促重新签订合同的原因,因此天遁公司是知道***并不能完全代表公司,需要重新签订合同予以确认,因此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并且在项目实际履行过程中,可能存在多方人员进行沟通,不能因此确定所有沟通人员都能代表公司结算,且***的身份是不明的。
中楚公司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遁公司支付租赁费用541760.69元;2.判令天遁公司支付违约金13182.84元(以541760.69元基准,按同期4倍LPR利率,自2022年7月19日暂计算至2022年9月17日,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天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4月15日,天遁公司因承建光谷中心城市政基础设施一期工程新月溪景观桥梁工程花桥项目需要,与中楚公司签订了《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材料的规格、单价、付款及结算方式、管辖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中楚公司根据天遁公司工程的实际需要,于2022年4月16日至2022年6月28日期间,分22批向天遁公司送达了脚手架材料。2022年7月8日,中楚公司、天遁公司双方就案涉项目进行了书面结算,确认下欠的租赁费总计541760.69元。经中楚公司催要,但是天遁公司至今未付清下欠的租赁费用,双方因而成讼。
对中楚公司、天遁公司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一审法院评判如下:
一、***的身份问题、租赁费用问题。
天遁公司在庭审后补充提交了***与***于2022年4月11日至2022年7月24日之间的全部微信聊天记录,第一,中楚公司否认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否认***有权代表公司。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天遁公司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有权代表中楚公司与天遁公司进行结算,因此天遁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第二,即使如天遁公司所说***有权代表中楚公司与天遁公司员工***来进行谈判,根据聊天记录显示,虽然***与***在2022年4月11日提到了价格6.5元一吨,另外,天遁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7月9日认为双方后期变更的结算金额为311530.21元,但是根据中楚公司、天遁公司双方书面签订的合同显示盘扣0.6米横杆的单价为0.08元每根每天,双方最终书面结算的金额就是根据书面合同以及发货单和收货单计算得出,且天遁公司主张的311530.21元系***与***单独协商,该结算金额并未得到中楚公司的最终确认,双方也并未按此金额履行,因此天遁公司主张按照311530.231元向中楚公司支付租赁费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故天遁公司应当按照中楚公司、天遁公司双方于2022年7月8日书面结算金额541760.69元来履行支付义务。
二、是否追加案外人***为被告的问题。
第一,天遁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系中楚公司的员工或者授权代表;第二,中楚公司、天遁公司双方已经进行书面结算,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十分明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追加***为本案的被告既无必要,也浪费司法资源,故一审法院对天遁公司在庭审结束后又书面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如天遁公司认为其与***之间有其他经济纠纷,则天遁公司应当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三、违约金问题。
由于双方在《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的第四条明确约定了在结算后十日内付清租金等费用,并且约定了每天按照欠款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中楚公司主张以未付金额541760.69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其损失,应当予以调整。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酌定违约金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2年7月份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上浮50%计算,即以下欠租金541760.69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9日起按照5.55%的年利率计算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中楚公司与天遁公司签订的《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天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其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仍未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于中楚公司要求支付下欠的租赁费用541760.69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中并未对保全费、担保费作出明确约定,故对于中楚公司要求天遁公司承担诉讼保全费和担保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武汉天遁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中楚众联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用541760.69元;二、武汉天遁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中楚众联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以下欠的租赁费用541760.69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5.55%计算至下欠的租赁费用541760.69元全部付清为止;三、驳回湖北中楚众联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0元,减半收取计4675元,由武汉天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3295元,由湖北中楚众联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天遁公司补充提交***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天遁公司主张未经一审庭审质证。
中楚公司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三性均有异议,1.聊天人员***的身份不明,也看不出来具体结算的授权,未提交原始载体进行核实;2.从***在天遁公司多次的催促未能加盖中楚公司印章,从证据第2页与父亲商量,及第14页***与案外人***反映情况来看,都能证明其无最终的决定权。
该微信聊天记录一审判决已予以综合评判。
天遁公司申请证人***、***到庭作证。拟证明:***系中楚公司的人员,证明***多次与技术负责人***一起去工地送货及洽谈合同,从两位证人证言的内容可以看***系中楚公司的表见代理人,构成了表见代理。从一审提交的***和***的聊天记录,以及证人证言的证据链,如果***没有权限的话,***不可能和***来洽谈最终结算为311530.21元的事情,而且证人***也说明了***和***本人说过结算311530.21元的事实,可以看出本案中楚公司是虚假诉讼,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恶意诉讼。
中楚公司质证认为:两位证人与天遁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能采信。其次***是负责现场材料交接的人员,其在发货凭证上对运输费用进行了核实和确认,但对总结算表中的金额,包括发货单上的运输费用予以否认,自相矛盾,根据常识,中楚公司提交的结算表中的金额在显著位置,且如果对结算单有异议,应当场提出异议,从现有证据来看,是否存在***这个人真伪不明。
对证人证言,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论述。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双方签订了《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对租赁期、规格、单价及付款和结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现双方对租赁设备的数量和租赁时间没有异议,仅对结算金额有异议,天遁公司主张***是中楚公司的员工,其通过微信与天遁公司员工***协议修改单价并重新核算了最终租金。应按照***与***协商的价格计算租金。本院认为,因《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明确约定了甲方(中楚公司)的结算人为***。且从***与***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天遁公司所称的新的结算表(最终结算为311530.21元)为***于2022年7月9日发送给***的,***于2022年7月18日回复“韩总,价格已经协商好了,按6.5元计算,这个星期可以付款吗?”***语音回复“你的已经在走那个付款流程了,公司马上把那个合同如果走下来,你一签就可以开票,到时候付钱好。”因为合同约定的盘扣式脚手架通用杆为6.5元/吨/天,盘扣0.6米横杠为0.08元/根/天。因此仅通过***微信“按6.5元计算”不能表示对那一项单价进行了修改。同时,也无法通过微信沟通过程表明***对***发送的新的结算表(最终结算为311530.21元)进行了认可。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可以代表中楚公司对案涉租赁事宜进行结算,仅凭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双方对合同价格的修改达成新的一致意见。故双方还是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价款进行结算。
综上所述,上诉人武汉天遁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52元,由武汉天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