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葛洲坝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592民初700号
原告:宜昌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恒基国际某座某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
原告宜昌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贸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装饰公司向某某商贸公司支付货款261206元、违约金52241.20;2.判令某某装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某某商贸公司与某某装饰公司于2023年2月13日签订《钢材供需合同》,某某商贸公司向某某装饰公司提供钢材。数量以某某装饰公司分批需用计划单为准。某某装饰公司于供货日起7日内向某某商贸公司付清货款,如没按合同执行,则某某装饰公司需按总货款的20%向某某商贸公司支付违约金。某某商贸公司陆续按约供货,于2023年11月16日经对账确认尚欠总计291206元,其后某某装饰公司又付款30000元,截止2024年7月16日共计尚欠261206元,某某商贸公司因此诉至法院。
某某装饰公司辩称:1.对某某商贸公司主张的金额没有异议,但对账单上的运费要减除,还退了一批钢材,实际货款应该是24万余元,因项目去年才完工尚未验收,今年会想办法付清货款;2.销货清单上的钢材单价实际高于市场价,相当于支付了某某商贸公司给某某装饰公司垫付货款的利息。
某某商贸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钢材供需合同、销货清单33份、对账单8份。某某装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某某装饰公司对某某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2月13日,某某装饰公司与某某商贸公司签订《钢材供需合同》,某某装饰公司指定收货人为杨某,交货时间、数量以某某装饰公司分批需用计划单为准,订货计划单需以书面方式提交给某某商贸公司,某某商贸公司收到通知后,三到五日内将材料送到某某装饰公司指定工地。某某装饰公司在验收过程中如发生数量、质量异议时,应在收货当天内通知某某商贸公司,逾期视为验收合格、双方对材料数量、质量无争议。付款方式约定某某装饰公司于供货日起7日内向某某商贸公司付清货款,如没按合同执行,则某某装饰公司需按总货款的20%向某某商贸公司支付违约金,另某某商贸公司有权停止供货并解除合同。以实际发生的经某某装饰公司指定人员签字确认合格材料的供应数量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某某商贸公司提供与结算金额等额的正规发票。合同签订后,某某商贸公司于2023年2月14日至2023年10月23日向某某装饰公司供应方管、角钢等钢材共计33次,总金额1347206元(已扣除14#槽钢56支、12#槽钢64支退货数额52480元,含运费)。双方就供货数额、付款数额、欠款数额办理了多次对账,根据对账单显示,某某装饰公司于2023年3月3日付款400000元、4月5日付款400000元、5月12日付款206000元、6月21日付款50000元。2023年11月16日,双方对账确认截至当日总计欠款291206元并备注发票已全部开完,杨某在该对账单签字并书写数量无误。某某商贸公司自述该对账单形成后,某某装饰公司又向其付款30000元,现下欠货款合计261206元。
本院认为,某某商贸公司与某某装饰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某某装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供货日起7日内付款,已构成违约,某某商贸公司提交的销售清单、对账单足以证实某某装饰公司尚欠货款291206元未支付的事实,又因某某商贸公司自认最后一份对账单形成后,某某公司又付款30000元,故本院对某某商贸公司主张某某装饰公司支付货款26120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某某商贸公司主张按照未付金额的20%计算支付违约金52241.20元,已是对合同约定“按总货款的20%支付违约金”予以调降,同时考虑货款逾期至今已一年有余,该违约金数额也无明显过高,故对某某商贸公司主张的违约金52241.2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宜昌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1206元;
二、被告湖北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宜昌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224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1元、保全申请费2120元,由被告湖北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