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03民初4690号
原告:湖北瑞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夷陵大道52-1号(恒基国际A座16楼)。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诺德中心1号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职工。
原告湖北瑞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瑞林公司)与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工集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瑞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瑞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支付下欠原告湖北瑞林公司的工程款2200216.87元,支付2018年2月13日起至2023年6月12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41070.71元(2200216.87元×0.35%×12月×64月)。并从2023年6月13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以实际下欠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利率4.3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期间被告承建了甘肃省兰州市兰州国际商贸中心建设工程,2018年8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被告将地下室车库地面工程的施工任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期完成了被告分包给原告的全部施工任务,2018年1月12日被告与原告办理了工程款决算,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为7150216.87元。2019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封账协议》确认了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及被告当时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50万元的事实,此后被告又支付原告45万元工程款,共计支付495万元,工程款尚欠2200216.87元至今没有支付。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第九条7项的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竣工结算后30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月12日办理最终结算,被告应在2018年2月12日之前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逾期付款应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的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当事人约定其他法院管辖的无效。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铁建工集团辩称,一、案涉兰州中心地下室车库地面工程,可能由案外人***挂靠被答辩人资质实际施工。兰州市七里河区法院受理的(2023)甘0103民初1642号案件,被答辩人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状中被答辩人认为案涉兰州中心地下室车库地面工程实际是由案外人***筹集资金、组织施工的,其与案外人***之间系挂靠关系。假设被答辩人与案外人***挂靠关系成立,因被答辩人未实际进行施工,其是否享有向我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权,由法院依法裁判。二、案涉兰州中心地下室车库地面工程现存在大面积开裂、空鼓、塌陷,被答辩人一直未入场维修,依据分包合同约定,质保金357510.84元应予以扣留,在被答辩人履行完质保义务后返还。三、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不认可,2018年1月12日双方决算完成,但并不意味着自该日起全部债权到期。原合同约定:20%工程结算款在本工程竣工结算后30日内支付。对自2023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利息,不予认可,应依照原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年利率0.35%)计算。综上所述,答辩人观点鲜明,理由充分,合法合理。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8月18日,湖北瑞林公司(工程分包人、乙方)与中铁建工集团(工程承包人、甲方)签订《兰州国际商贸中心工程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室车库地面。合同总价10370000元,此价格为估算价格,最终结算以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合同工期自2016年8月18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保修期为24个月,乙方及其人员对本合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缺陷责任、保修时间从项目工程正式竣工验收日期算起。本工程按月结算,在扣除当期结算款中应当扣除的安全风险金、农民工工资专项基金、工程质保金后,剩余工程结算款按当期应付款项的80%,剩余20%工程结算款在本工程竣工结算后30日内支付。甲方逾期付款的,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湖北瑞林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全面负责兰州国际商贸中心地下库车库地面工程施工工作,包括但不限于现场管理、整体协调、工程结算、劳务价款收取等全部事宜。合同签订后,湖北瑞林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19年1月11日案涉工程交付使用。2019年3月4日,双方签订《合同封账协议》,确定原告承建被告的工程已于2018年1月12日全部决算完毕,工程决算总价款7150216.87元,已支付价款4500000元,按合同规定留工程质量保证金357510.84元,后被告支付工程款450000元,截至本案诉讼,中铁建工集团尚欠工程款1842706.03元及质保金357510.84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主体资格;2.应付工程款的金额。
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的问题。被告抗辩原告在另案中自认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案外人***,原告无权向其主张支付工程款。根据湖北瑞林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合同封账协议》,合同的相对方均系湖北瑞林公司与中铁建工集团。在该合同中,原告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其行为代表原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院的原告作为合同的分包人有权向作为承包人的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项。
关于应付工程款的金额。双方对欠付工程款1842706.03元均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剩余20%工程结算款在本工程竣工结算后30日内支付,故被告应自2018年2月13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关于质保金,被告抗辩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质保金357510.84元应不予返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自认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11日交付使用,业主单位于2021年1月19日向其提出案涉项目存在质量问题,随后其通知原告进行维修。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的质保期为24个月,截至2021年1月10日,质保期已届满,故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357510.84元,并自2021年1月1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关于计算标准,合同约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年利率0.35%),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瑞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42706.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42706.03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年利率0.35%)计付)。
二、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瑞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357510.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57510.84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年利率0.35%)计付)。
三、驳回湖北瑞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65元,由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