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83民初466号
原告:***,男,196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瑞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夷陵大道52-1号(恒基国际A座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15565497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瑞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林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主持双方进行诉前调解未果,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瑞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费用共计456069.86元,即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300元/天×30天=810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个月×5926元=47408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个月×5926元=71112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180天×300元=5400元;5.医疗费19041.68+2895.91+2701.27=24638.86元;6.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180天×122元/天=21960元;7.住院期间伙食补助(3+12+8)天×15元/天=345元;8.住院期间护理费(3+12+8)天×122元/天=2806元;9.交通费1000元;10.受伤后误工费23个月×22天×300元=1518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瑞林公司将承建的北山超市枝江商业大楼店装修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原告由***招用并从事油漆涂料工作,工资300元/天包吃住。2019年6月15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该工地上刮涂料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将原告送到枝江**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等。后原告在宜昌市医院住院两次。2020年10月23日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的受伤为工伤,2021年4月25日经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工伤致残程度为伤残九级。原告认为,被告瑞林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招用原告从事承包业务时受伤,应当由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支付相关费用。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予支持。
被告瑞林公司辩称:一、本案签订承揽合同的基本情况:1、该工程是由瑞林公司在北山超市公司工程招标过程中中标承接的,因为该项目涉及油漆等不同工种,***承接了该项目的油漆工程。瑞林公司与***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2、合同签订后,***就该项目如果出现人身伤亡事故以及责任划分的具体情况,***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如果出现任何伤亡或其他责任事故,均由***本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与瑞林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3、***与***是雇佣关系,***在该作业中受伤,与瑞林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二、***的伤残情况。1、***得知***承揽工程后,主动找到***要来打工,约定每天230元,一天一结账。***明说不要帮工,而且施工作业中有一定的危险。***明确表示:自己是老油漆工了,安全意识和施工经验丰富,不会出现任何问题。出现问题,也由自己承担。6月12日,***上班,6月15日,***就从工地一米高的脚手架上摔了下来,造成左桡骨骨折,后经医院治疗**。2021年4月25日,经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伤残程度为9级。2、伤残治疗及住院期间的处理。事故发生后,***在枝江**骨科医院和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约2.5万元。***同意全部承担,但***支付了约1.3万元医疗费后,***要求余款在其**后一并解决。三、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意见。2022年元月20日,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进行了裁决。裁决由被告在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向***支付伤残补助金45101.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5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87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5033.75元,医疗费9945.49元,护理费212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以上费用合计164495.49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支付1554495.49元。四、瑞林公司认为:瑞林公司与***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与***是雇佣关系。瑞林公司与***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在施工作业中,不按规定采取保护措施,违规操作,致使自己摔倒受伤,依法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瑞林公司不存在任何过失或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瑞林公司向其赔偿45.6万元,其依据的赔偿标准于法无据。按照湖北省2020年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8766元,按照枝江市2020年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分别为36064元、23544元即便是按照9级伤残赔偿标准,其赔偿总额也只有10余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瑞林公司承接的北山超市枝江商业大楼装修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原告***于2019年6月11日由***招用,工作岗位为油漆涂料工。2019年6月15日9时左右,原告在从事刮灰作业时受伤,随即被送往枝江**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桡骨干骨折,被告(***)支付该医疗费。2020年8月24日,原告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自费4412.13元;2020年9月15日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原告自费医疗费2485.77元。自费门诊医疗费3047.59元。
2020年10月23日,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枝人社工认(2020)0199号】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2021年4月25日,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字(2021)B021号】鉴定原告工伤的致残程度为伤残九级。
原告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劳动争议于2021年12月9日向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1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一、被告瑞林公司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101.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5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8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033.75元、医疗费9945.49元、护理费212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345元,合计164495.49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154495.4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提起诉讼。
审理中,被告辩称未收到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经查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0年10月27日,由枝江市人社局工伤股邮寄送达给被告法定代表人***(邮单号1197123379324,注明已签收)。被告在2021年12月29日枝江市劳动人身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时答辩称“作为案外人无异议”。
原被告存在争议的事项有:1、工资标准,原告认为与***约定的为260元/天,包吃住;被告(***)认为原告的工资标准为230元/天。2、被告支付费用情况。原告认为工资(含以前的)没有结清,***于2020年1月18日支付的10000元为工资,出院后***支付3000元;查明***于2019年7月8日向原告转账10000元、2019年11月16日转账3000元、2020年1月18日转账10000元。原被告对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无异议。2018年度宜昌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人均工资为54870元,2019年度宜昌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人均工资为60135元。
上述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被告辩称不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依法享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辩称未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与其在2021年12月29日枝江市劳动人身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时答辩称“作为案外人无异议”,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
三、原被告对原告的工资标准存在争议,可按照宜昌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人工资为基数,认定原告的月工资5011.25元。
四、1.《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即45101.25元(5011.25元/月×9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依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十一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6580元(4572.5元×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4870元(4572.5元×12个月);3.《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告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033.75元(5011.25元×3个月);关于原告主张受伤后误工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原告工资待遇不变,由于评定了伤残等级后原告依法享受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医疗费9945.49元;5.原告陈述在枝江**骨科医院住院期间无人护理,该期间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计20天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其护理费标准按照202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确定,护理费为2338.47元(42677元/年÷365天×20天);关于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生活不能自理,因此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345元(23天×15元/天)。7.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和伤情,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
五、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原告从2019年6月11日到被告工地上班,同月15日受伤,工作时间仅仅5天,但是从***支付给原告的23000元,如果全部为工资显然不合理。因此认定被告(***)在2020年1月18日支付的10000元,为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等较为合乎情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瑞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101.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5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8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033.75元、医疗费9945.49元、住院伙食补助345元、护理费2338.47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64713.96元,已付10000元,还应支付154713.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北瑞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邹 绵
书 记 员 李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