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普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普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102民初2772号 原告***,男,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被告河北普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市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河北普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河北普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4日,我在花园怡都A区开始给河北普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电力改造工程干活,干了110个工,协议工资200元1天,始终没有得到工资,在2015年10月30日,我找到他们,一起到劳动监察大队给我协议,钱到位给我,然后一再拖欠工资24400元工资款,(其中我垫付***2400元)。为了更好的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资24400元。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10月30日***、***、***写的协议(复印件,原件在长安区劳动监察大队);2、2013年12月28日***写的欠条;3、2013年4月17日有***名称的工程洽商记录,证明***是被告公司的。 被告质证称,1、对于证据1不认可,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原告没有原件,协议内容与本案无关,该协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现该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2、对于证据2,原告应当向***主张权利,与本案无关,原告与***的关系,被告不知情;3、对于证据3该证据是工程洽商记录,是工程项目负责人对施工及技术要求,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2013年3月3日***用被告的资质承建花园怡都A区电力改造工程,***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系***、***的包工头,***依约将工程款付给原告及***,原告与***、***的劳务关系,被告不知情,2015年7月***、***、***3人到劳动部门上访,***无奈给付原告9180元,给付***7600元,给付***8200元,原告书写了工资全部结清,今后和被告无任何经济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对原告的起诉。如果原告主张权利应当向***追索劳动报酬。 被告为了支持其抗辩,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3月3日***与***订立的施工合同,证明***用被告公司资质承揽工程,之后将该工程承包给***;2、2015年7月15日***、***、***到长安区劳动监察大队上访,长安区劳动监察大队要求***给付工程款9180元,原告书写的工资已结清,今后与被告没有任何经济关系。 原告质证称,1、对于证据1认可;2、对于证据2是真实的,条上写的是维修费用,不是我的施工工资。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找原告到花园怡都干活,原告负责安装电力井,工资由***支付。 庭审中,原告称其主张的工资每天200元,一共110个工,还有其垫付给***2400元均应由被告支付。被告称该工资与其无关,其不应支付。 另查,***与被告系挂靠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书写的协议且为复印件,证据2系***书写的欠条,证据3为有***签字的工程洽商记录,均不能证明系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44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244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