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1民终75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6月7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普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4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家庄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普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民初2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北普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资2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我确实是在普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花园怡都A区电力改造工程干活,干了110个工,协议工资200元/天,***、***、***,他们三人都认可拖欠我工资,并写了协议。***代表普实建设公司花园怡都A区电力改造工程,而不是***个人的,***在协议上也承认拖欠我的工资。二、原件在长安区劳动监察大区,我没有能力拿回来,希望法院去拿回来,协议是他们三人签字的,其中有***,***当时是代表普实公司的,他说追加款到位到劳动部门结清,并写下了协议,我的证据工程洽商记录说明***代表的是普实建设工程公司。被上诉人说给了我工程款,条上写的是维修款,是2014年我干的活,不是2013年我的施工工资。我不管***和普实建设工程公司是什么关系,***同意欠我工资,我认为***代表的是普实建设工程公司。
河北普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与我方没有劳动关系,2013年3月3日,***以我公司的资质承建花园怡都A区电子改造工程,给了***和***,上诉人***是***、***的包工头,与我方没有劳动关系,2015年7月15日的***的收条,是三人到劳动部门上访,***无奈给了工资3980元,***书写了工资全部结清,今后与被上诉人无关,无任何经济关系,因此,上诉人与我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与***是合伙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资24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3月4日,***找原告到花园怡都干活,原告负责安装电力井,工资由***支付。庭审中,原告称其主张的工资每天200元,一共110个工,还有其垫付给***2400元均应由被告支付。被告称该工资与其无关,其不应支付。另查,***与被告系挂靠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书写的协议且为复印件,证据2系***书写的欠条,证据3为有***签字的工程洽商记录,均不能证明系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44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244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于2015年7月15月的收到条上已明确注明“收到河北普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剩余工资,共计7600元,工资已全部结清,与河北普实没有任何经济关系”。上诉人又以2015年10月30日由***、***、***签字的协议及2013年12月28日***出具的欠条来主张被上诉人河北普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仍欠其工资244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XX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