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民申20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商庆军,男,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新青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普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406号。
法定代表人:解庆喜,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商庆军因与被申请人河北普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实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终7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商庆军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商庆军在花园怡都A区施工干活,该工程是普实公司承包的,因此普实公司应承担支付拖欠商庆军工资的责任。2015年7月15日的收条,只说明维修款已经结清。而吴光祥、卢江、李黎明2015年10月30日签字的协议在收条之后形成,能够证明普实公司仍拖欠商庆军工资。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商庆军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的收到条已明确注明“收到普实公司花园A区电力改造维修剩余工资,共计9980元,工资已全部结清,今后和普实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关系”。该条说明商庆军与普实公司的工资已全部结清。商庆军主张该收到条只说明维修款已经结清,与收到条内容不符,其主张缺少依据,不能成立。吴光祥、卢江、李黎明2015年10月30日签字的协议,虽然形成时间在2015年7月15日之后,但该协议并不足以证明普实公司仍欠商庆军工资。综上,商庆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商庆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习 静
审判员 李京山
审判员 牛世红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王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