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111民初1096号
原告:***,女,1965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市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韬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市栾城区。
被告:河北建业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栾城区苏邱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4308008754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住所地:***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河北建业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河北建业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1777.47元;二、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0日7时55分左右,被告***驾驶冀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系被告河北建业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沿栾城区西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道口向东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电动二轮车由***转弯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市栾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严重多次住院进行治疗,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就损失赔偿事宜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经查,肇事车辆冀A×××××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河北建业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和河北建业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进行赔偿。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就前期部分医疗费用原告已经起诉到贵院,贵院做出(2020)冀0111民初37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处理。对于原告后续治疗产生的损失,被告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建业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辩称,本次诉讼是原告的第二次起诉,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0日7时55分许,***驾驶冀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栾城区西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道口向东转弯时,与***驾驶电动二轮车由***转弯相撞,致两车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栾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冀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系河北建业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20年3月20日***将***、河北建业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20年4月14日作出(2020)冀0111民初3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经过、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行为,应由建业公司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公司对***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的损失共计374623.43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9999元,保险公司应赔偿***损失364624.43元。因建业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00000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后,即刻返还建业公司垫付款100000元。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损失364624.43元;……
2020年7月20日至2020年11月29日,***在***市第三医院住院132天。2020年12月11日***市第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载明,患者***于2020年7月20日至2020年11月29日在我院住院治疗。
***主张,1.上次判决后到本次起诉前产生的医药费88577.47元,提交医疗费票据5张合计金额为88577.47元及住院病历一套,用药明细单,诊断证明,证明医疗费情况。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32天,每天100元计算,共计13200元,住院病历。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称,事故认定书及判决书无异议。医疗费大票87349.47元,是电子发票请法院核实真实性,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根据病历2020年11月仅有4-5天的治疗记录,存在过度治疗,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酌情扣减。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2020)冀0111民初375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单、医疗收费明细(电子)及当事人**等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且(2020)冀0111民初375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认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87349.47元医疗费票据,票据上的住院时间、住院号、住院科别与原告的住院病历相一致,并附有医疗收费明细且加盖有***市第三医院财务专用章,本院对此票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88577.47元有医疗票据为证,被告人保公司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临时医嘱单载明在11月11日、11月26日、11月27日医生均作出了医嘱,虽然载明的治疗行为较少,但却在即将出院的前两天均作出治疗和检查行为,体现出了住院的必要性,另外体温单显示在整个住院期间每日都有脉搏、体温、呼吸、血压、大便、体重在进行连续不间断的监测。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存在过度治疗,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住院共计132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01777.47元,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事故发生时被告***正在执行职务行为,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建业公司负担。被告***、建业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损失101777.4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6元,减半收取计1168元,由被告河北建业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上诉案件受理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件封面务必注明“上诉材料”字样,邮寄地址:河北省***市栾城区,邮编:051430,收件人:诉讼服务中心董会江,电话:0311-886××××7)。
上诉案件受理费2336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