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1民终5302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河北建业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苏邱村东。
委托代理人:高云飞,河北远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建业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8民初15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北建业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协商不成时,由合同签订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法院诉讼”,因此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十三条中明确约定“协商不成时,由合同签订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法院诉讼”。上述约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综上,原审裁定不予受理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8民初151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禄永鹏
审判员 王晓娅
审判员 陈 博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刘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