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建业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河北建业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108民初2044号
起诉人河北建业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苏邱村东。
委托代理人高云飞、刘凤英,河北远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收到起诉人河北建业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于铁朋、王素红、王鹏飞向河北建业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395559元,以及违约金暂计10万元,以上合计495559元。二、判令于铁朋、王素红、王鹏飞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1日,河北建业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石家庄鹏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河北建业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向石家庄鹏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卓公司”)承建的“石家庄栾城区邢家庄城中村改造”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河北建业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从2015年7月11日至2015年12月15日,河北建业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涉案项目供应混凝土共3001.1方,价值至少595559元。但是,鹏卓公司仅于2017年9月23日和2018年2月13日支付款项15万元、5万元,合计20万元。鹏卓公司尚欠货款至少395559元。后经查询了解,鹏卓公司已于2016年3月31日注销,而于铁朋、王素红、王鹏飞系该公司清算组成员,其中于铁朋为清算组负责人,且清算组系违法清算。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1条的规定,于铁朋、王素红、王鹏飞应向河北建业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另外,于铁朋系鹏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唯一自然人股东,且经查询了解,鹏卓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第63条等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解释(三)》第14条的规定,于铁朋应向河北建业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综上,河北建业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货款,且鹏卓公司系违法清算注销,已经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三被告住所地均不在石家庄市裕华区,起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实三被告经常居住地在石家庄市裕华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起诉人河北建业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河北建业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琪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底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