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1民终6229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河北建业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苏邱村东。
法定代表人:张永飞,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河北建业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8民初20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河北建业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应依法立案审理。本案中,涉案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由裕华区人民法院诉讼。”,而鹏卓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及注销前的住所地也在裕华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属约定有效;而本案虽然应为鹏卓公司已经注销,只能以该公司的股东和清算组成员为被告,但并不能因此就认定合同约定管辖条款无效。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协商不成,由裕华区人民法院诉讼。”,该合同甲方石家庄市鹏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石家庄市裕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管辖法院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属有效约定,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应予立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8民初2044号民事裁定;
本案指令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磊
审判员 陈 博
审判员 禄永鹏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刘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