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瑞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281民初723号 原告:***,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遵化市。 被告:河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河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21年12月3日经人介绍到被告处从事输煤看皮带工作,工作地点位于遵化市××镇××庄××村,每月工资为3600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23年1月1日,在被告的安排下,原告与唐山市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务派遣),用工单位为被告,工作地点、工作内容没有变化,工资调整为每月3800元。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为此原告于2023年11月3日向遵化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3年11月8日遵化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遵劳人仲案[2023]第10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9500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起诉。首先,***诉请不符合法院依法受理立案的法律条件,应依法驳回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社会保险损失案件应当符合条件,一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二是致使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现***提出劳动仲裁或提起诉讼时尚未达到退休享受保险待遇的年龄,未提交社保机构出具不能补缴社会保险的证明,亦未提交其本人已经缴纳养老保险或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证明材料,其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条件,法院应驳回其起诉。其次,***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养老保险损失,其诉请19500元赔偿金的计算依据缺乏事实基础和证据支持,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民法典》争权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即侵权行为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应当以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为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并未提交任何因被告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而产生了损害或者损失的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不利的后果。二、原告***主张养老保险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已过,应依法驳回其起诉。如***起诉状中所述,其于2021年12月3月到被告公司上班并签订劳动合同,后于2023年1月1日另行与唐山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2021年12月入职后,***既已明确知晓其养老保险未缴纳的事实。至其2023年11月3日提起劳动仲裁,时间将近两年已经远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时间,依法应依法驳回起诉。原告***诉请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亦无证据支持,且已过仲裁时效,依法应予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某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电力工程技术咨询,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土石方工程、建筑工程、钢结构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防腐保湿工程的施工,电气设备、五金产品、日用百货、化工产品、钢材、煤炭、建材、矿产品、仪器仪表、通讯设备的销售,计算机软硬件技术研发、技术转让,电气设备的安装、维修,电力设备的检测、维修,电力系统的运行维护,售电服务。 2021年12月3日,原告***到被告某某公司从事输煤看皮带工作,工作地点位于遵化市××镇××庄××村遵化热电厂,每月工资为3600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23年1月1日,原告又与唐山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唐山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仍将原告派遣至被告某某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工作内容没有变化,工资调整为每月3800元。 原告***参加工作后,被告某某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原告曾于2023年11月3日向遵化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未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赔偿金19500元。2023年11月8日,遵化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遵劳人仲案[2023]第10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另查明,唐山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3月1日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原告曾向遵化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唐山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工资600元、未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赔偿金45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475元。遵化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经调解作出遵劳人仲调字2023-44号仲裁调解书,调解:一、双方对2013年3月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二、由唐山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700元,上述款项包括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三、此次解决为最终一次性解决,此后双方就工资及经济补偿事宜无任何纠纷。2024年2月6日,原告***作为甲方与唐山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达成赔偿和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双方就甲方2023年11月3日提出的补缴个人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止三个月的社会保险(社会基本养老、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事宜达成以下和解协议(共计两种解决方案)。1、乙方通过社会保险的相关部门合理、合法、公平、公正的方式方法为***补缴三个月的社会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补缴时间为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2、乙方如果没有通过第一种方式为***补缴社会保险,那么乙方以现金形式支付给甲方社会保险的总金额2794.98元,甲方无任何异议。甲方、乙方对2023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5700元,上述款项包括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此次解决为一次性解决,此后双方就社会保险、工资及经济补偿事宜无任何纠纷。乙方需向甲方支付总金额8494.98元。以上条款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达。签字盖章之日”。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21年按最低缴费基数800元缴纳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原告***自2021年12月3日至2021年12月3日,在被告某某公司从事输煤看皮带工作,工作地点位于遵化市××镇××庄××村遵化热电厂,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的规定,被告某某公司理应自原告***参加工作后,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赔偿金应按双方认可的最低缴费基数每月800元计算,共计13个月合计10400元。审理中被告某某公司抗辩称原告***主张养老保险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已过,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但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22年12月31月终止,原告***于2023年11月3日向遵化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被告某某公司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河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0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