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5民终1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1月10日生,汉族,隆阳区人,居民,住隆阳区,现住隆阳区。系李某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0年10月22日生,汉族,昌宁县人,居民,住隆阳区,现住隆阳区。系李某妻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12年11月16日生,汉族,隆阳区人,住隆阳区,现住隆阳区。系李某长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承,男,2016年2月24日生,汉族,隆阳区人,住隆阳区,现住隆阳区。系李某次子。
法定代理人***(系***、**承之母)。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健萍,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雪婷,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6月15日生,汉族,隆阳区人,住隆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1月20日生,汉族,隆阳区人,住隆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1月25日生,汉族,隆阳区人,住隆阳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永仓,云南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隆阳广厦投资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577276650Q。
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居民新村。
法定代表人:孔祥瑞,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辉,该公司工程部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雷泽山,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3月25日生,隆阳区人,居民,住隆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龙岩,云南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男,1976年3月3日生,汉族,隆阳区人,农民,住隆阳区。
委托代理人赵庆东,云南晨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甫**,男,1988年8月8日生,汉族,隆阳区人,农民,住隆阳区。
委托代理人邱建国,云南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5月5日生,彝族,勐海县人,农民,住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
委托代理人李亚玲,云南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京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晨,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兰城路传媒大厦*楼。
委托代理人李建武,云南弘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亚云,云南弘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597110156N。
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兰城路(升阳路与兰城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汪宗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栎程,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庞杰,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保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永昌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09189442167。
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如意巷**号。
负责人罗建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德楚,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雪娇,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承、**、**、***、隆阳广厦投资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投资公司)及被上诉人**五、***、云南京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昌公司)、***、甫**、云南省城乡投资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城乡投资公司)、云南保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永昌分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隆阳区人民法院(2017)云0502民初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承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7)云0502民初24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十一位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费用1358679元;2、本案诉讼费由十一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死者李某不应承担10%的过错责任,李某不能预见触电的发生,其坚信T型架是符合标准的;2、十一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李某触电身亡系多因一果,十一位被上诉人均是造成本案后果的因,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京昌公司、***均是受益人。京昌公司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从事运输的***,***将承包项目再次转包给***,违反了行政法的强制性规定,并获得利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城乡投资公司是倾倒渣土场地的所有权人,从现实的角度讲比广厦投资公司更能对土地进行管理,可是城乡投资公司任由他人违法在此堆放垃圾,对可能存在的危险置之不理,其本身具有过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计算错误,没有支持李某去世后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并且支付精神损害赔偿低于保山市隆阳区水平,不能弥补上诉人的精神损失。4、请求二审法院确认广厦投资公司和电力公司谁是真正的实际经营者,管理者,谁应承担责任。
上诉人***、**、**统一辩称,***、**、**不是事发土地管理人,***与**联系,请了他们,***是在出事了才到场,指挥人***、***、京昌公司,他们三人不是合伙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认可***提出多因一果的主张,即使有责任也是分开承担。
上诉人广厦投资公司辩称,死者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有人倾倒沙土,让高压线与地面的距离更近,城乡建投应承担过错。认可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本案中死亡赔偿金中已经包含精神抚慰金,不应该支持精神抚慰金。涉及到广厦投资公司的意见我们不同意。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倾倒渣土属于行政许可,不是判决依据,不应无限扩大。
被上诉人**五对一审判决有意见,但考虑到李某已死,所以没有上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甫**辩称,上诉人主张无依据,无偿帮工有重大过错才承担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自己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京昌公司辩称,与本案事故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是电力受益人,不是赔偿主体。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城乡投资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对城乡投资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中城乡投资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实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内不是事发地点,即使在内10千伏高压线的管理者是经营者,不是土地使用权人,本案不存在连带赔偿的情形,城乡投资公司与其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电力公司辩称:电力公司不是事发段高压线的经营者,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没有过错,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2017)云0502民初24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李某触电是因为明知自己没有电力操作资质和经验,仍旧扶T型架撑举高压线,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与李某之间也不构成无偿义务帮工关系,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性质相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
上诉人***、**、***、**承辩称,***、**、**是合伙关系,在没有任何审批手续情况下,私设倾倒场T形架是死亡的主要原因。现场指挥是**、***,对该部分判决认可。
上诉人广厦投资公司请求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李某是触电死亡,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五认为广厦投资公司是赔偿主体意见成立,请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甫**辩称,因上诉不涉及甫**,其不作答辩。
被上诉人***辩称,事故系上诉人违章指挥导致,***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京昌公司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城乡投资公司答辩意见与之前一致。
被上诉人电力公司答辩意见与之前一致。
上诉人广厦投资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7)云0502民初24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被告隆阳广厦投资公司支付原告***、**、***、**承赔偿款184838.30元”的判决内容,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所有诉讼费。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同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适用的侵权责任法律关系,应为过错责任,而非无过错责任,广厦投资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五之外的其他被上诉人也应承担过错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涉案10千伏高压线的经营者,属事实认定错误。涉案10千伏高压线的经营者只可能为电力企业,即本案电力公司,而非上诉人。即使本案适用侵权责任法律关系还适用无过错责任,与高压线有关的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也应为电力公司。3、本案死者李某对其触电死亡存在过错,仅减轻原审各被告10%的责任明显过低。4、一审法院支持***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依据。
上诉人***、**、***、**承辩称,基于一果多因,应适用混合责任原则,对广厦公司的上诉理由认可,除要求李某承担责任外,本案精神抚慰金不低于5万元。
上诉人***、**、**辩称,三人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人,城乡投资公司没有管好土地,京昌公司在倾倒建筑垃圾时违法转包。**五、甫**违规操作,电力公司维护不到位,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
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与之前一致。
被上诉人**五辩称,广厦投资公司、电力公司是适格主体,请法庭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甫**辩称,因上诉不涉及甫**,其不作答辩。
被上诉人***辩称事故是因***等人引发,与***无关。
被上诉人京昌公司认为上诉不成立,与之前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城乡投资公司坚持之前的答辩意见,广厦投资公司的上诉状与答辩矛盾。
被上诉人电力公司辩称,电力公司与广厦投资公司2014年2月10日签订的《高压供电合同》及《安全供电责任协议书》合法有效成立,已经明确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广厦投资公司系涉案高压线的实际控制人及经营者,有检查发现隐患的义务,其是承担本案侵权责任的主体。
上诉人***、**、***、**承一审起诉请求:1、请求十一个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四原告费用1358679元(死亡赔偿金527460元、丧葬费32231.50元、赡养费176750元、抚养费291637.5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6000元、租赁冰柜200元、住宿费2400元、伙食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十一被告共同负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昆明群力建筑公司与被告殷开琴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项目劳动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昆明群力建筑公司将自己承建的云南腾冲恒安置业有限公司玉宸翠景整个项目的钢筋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钢筋进场后由被告负责人同原告项目部材料员同时过磅、验收、签字,被告需将钢筋废品率控制在1%以内,否则超出部分被告需要按原价赔偿原告。原告所提供的材料实行限额领料,严禁被告超耗,超耗部分材料被告应按材料原值负责赔偿。同时合同对工程单价、工程款支付等事宜亦进行了约定。
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事实是:原告***为死者李某的母亲,原告**为死者李某的妻子,原告***为死者李某的长子,原告**承为死者李某的次子。被告云南京昌有限公司(保山市永昌投资公司的子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将位于隆阳区北区永昌街道汇通路中央名门小区西边的农贸市场地勘前的土石开挖及土方清运,以21.60元/方口头发包给被告***,被告***又以16.20元/方转包给被告***。被告***与被告**联系后,被告***、**、**三人共同提供了位于隆阳区××街道下村社区公租房南侧的场地作为被告***倾倒渣土的弃土场。2016年10月16日,***到弃土场查看发现因弃土场上的高压线与地面距离较近(事发地段的高压电线位于与被告云南城乡投资公司交界的西南角,线路为南北走向),被告***、**请人用铁方管(四角铁)焊接了T型架(高10米左右、横杆约1.2米)作临时电杆用,并与**等人用制作的T型架撑举高压线。2016年10月17日开始倾倒渣土,被告***在渣土倾倒期间向**支付5000元,向***支付50000元(倾倒渣土费按每车100元计)。***负责推平倾倒的渣土(***找来**五拉渣土,**五自带车辆并找了王云宾、王某、王发林等大车驾驶员一起拉渣土,**五按每车土90元结算运费,李霜、甫**在渣土场用装载机推平渣土)。被告云南城乡投资公司西南角的部分土地因与渣土场相连也被倾倒了渣土。
2016年10月22日下午19时许,李某到中央名门背后的工地上找***聊天(李某与***系朋友关系),***因去机场办事就请李某帮送一桶柴油到弃土场。当天下午19点40分左右,被告**五驾驶云M×××××的车辆在倾倒渣土后,未将车厢完全放下就行驶,造成车厢篷布杆穿越闯挂到横跨渣土场南北走向的10KV高压线,造成进场道路北边的临时电线杆(T型架)向东倾斜、高压线下坠、两侧的15米电杆向内侧倾斜、拉线松动等情况。被告**(**当时在现场记录拉渣土的车次)组织拉渣土的大车驾驶员**五、王某、王云宾、王发林竖T型架,但未竖起。此时被告***到达现场,安排甫**(李某刚好给甫**的装载机加好油)开着装载机到事发现场,并指挥甫**用装载机的铲斗撑起T型架由南向北走,王某、王发林、**、李某扶着T型架的底部,**五、李霜用脚抵着T型架脚,因甫**抬起的T型架顶部碰触到高压线,王某、王发林、**、李某当场触电倒地,致王某、李某死亡,王发林、**二人被送往保山市人民医院救治。2016年10月26日,经隆阳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死者王某家属同意接受赔偿费用565000元的调解意见,李某家属未达成赔偿协议,同意从保山市隆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预支补偿款100000元用于处理善后事宜。原告在庭审中放弃租赁冰柜200元的请求。各被告向隆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交款情况如下:被告***交款170000元、***交款58000元、***交款40000元、**五交款20000元、云南城乡投资公司交款150000元,云南京昌有限公司代***交款80000元,云南京昌有限公司直接给付王某家属150000元。
事发后,保山市隆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事发现场进行了勘验:弃土场占地面积约5亩,东侧为下村社区居民区土地,南侧、西侧为下村社区被征收的土地,北侧为公租房和公租房建筑、监理公司,在监理公司大门口有一条南北走向长约20米的便道与弃土场东西走向长约130米的进出弃土场的便道道路相连。在进弃土场道路的中央有2根南北走向15米高的10KV胶裹高压电线三根,三根导线设计高度最低点为11.4米,西侧导线为3.2米、中间导线为3.85米,进弃土场车道有堆土处高度为5.2米。在进弃土场道路的左右(高压电线下方)分别停放装载机二台,左侧一台呈南边作业面走向,北侧一台装载机呈东西作业面走向,二台装载机相距约10米,左侧装载机的左侧有一辆皮卡越野车,车厢内装有铁桶3个。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保山市隆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五、甫**、***、**、**、李霜、王发林、王云宾、***及案外人进行了调查取证。
另外,本案涉及的高压电力设施是隆阳广厦投资公司于2014年2月与云南保山电力永昌分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后出资架设(用于隆阳广厦投资公司在该高压电力设施北边保障房建设的用电需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杏花电站425回路116-27号杆为双方产权责任分界点(该杆以东—下村公租房东南侧的高压电力设备产权系被告隆阳广厦投资公司所有),分界点电源侧供电设施属供电方,由供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负荷供电设备属用电方,由用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2.在供电设施上发生的法律责任以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为基准划分,供电方、用电方应做好各自分管的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3.用电方应按期进行季节性安全检查和电气设备预防性试验,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以上事实有安监部门的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事故补偿清单及收据、《高压供用电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本院的现场照片及调查询问笔录为据。
对本案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处理,还是同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处理;2.被告云南保山电力永昌分公司是否应承担无过错的补偿责任;3.四原告是否属城镇居民;4.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一审法院围绕以上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争议焦点1.本案是因李某死亡引起的赔偿案,而致李某死亡是多个原因造成的结果。其中既有因出事地段电力设备经营者被告隆阳广厦投资公司疏于管理,倾倒的渣土与高压线距离已不符合安全的问题;还有受害者李某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合理安全注意义务的问题;还有被告***对弃土场中T型架撑举高压线存在安全隐患未作处理的问题;被告**五违章驾驶致车辆闯挂高压线的问题;及被告***、**、**非法设置弃土场,并错误指挥在场人员用铁质的T型架支撑高压线致触电事故发生的问题,本案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故本案应同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及过错责任原则处理,即被告隆阳广厦投资公司应承担高压电力设施经营者的无过错责任及承担疏于管理的过错责任,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五、***、**、**按其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者李某的过错应减轻各责任方的责任。
争议焦点2.被告云南保山电力永昌分公司是否应承担无过错的补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经营者是指高压电力设施的实际控制人,云南保山电力永昌分公司与隆阳广厦投资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对各自产权做了明确约定,出事段高压电力设施的实际控制人是隆阳广厦投资公司,故被告云南保山电力永昌分公司不应承担无过错的补偿责任。
争议焦点3.四原告是否属城镇居民,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能证实保山市公安局永昌派出所于2009年10月20日签发四原告为居民户,保山市隆阳区沈官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能证实四原告及死者李某的土地已被全部征收,加之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隆政办发[2012]40号文件第三条㈦规定:隆阳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被征地农民自然过渡为城镇居民,故一审法院确认四原告的户口为城镇居民。
争议焦点4.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一审法院确定如下:①死亡赔偿金为527460元(26373元×20年);②丧葬费为32231.50元(64463元÷2);③抚养费为450712.50元[(17675元×20年÷2)+(17675元×14年÷2)+(17675元×17年÷2)],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本案三被扶养人的抚养费共计赔偿353500元(17675元×20年);④误工费的问题,原告以10人误工要求误工费12000元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3000元(3人×10天×100元);⑤伙食费3000元(3人×10天×100元);⑥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因被告***、**、**非法设置渣土场,高压线下坠时未请示电力部门派专业人员处理问题,违章指挥撑举高压线致原告***的儿子李某触电死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此项请求过高,一审法院确认应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⑦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可;⑧住宿费2400元,原告虽提交住宿费单据,但原告提交的单据是以死者李某名义开具,这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⑨租赁冰柜费200元,原告在庭审中已放弃该请求,对此费用不作处理。综上对原告的诉请,一审法院合计确认为924191.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的10KV高压线与地面的水平距离不符合国家关于高压线路与地面水平最小距离的规定。
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及赔偿比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被告隆阳广厦投资公司与云南保山电力永昌分公司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中约定了供电接线及产权分界点,还约定用电方隆阳广厦投资公司做好分管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隆阳广厦投资公司为本公司建设下村公租房的需要出资架设了出事段高压电力设施,隆阳广厦投资公司为该出事段高压电力设施的实际控制人,对此隆阳广厦投资公司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加之隆阳广厦投资公司对用电设施未进行监管,对在高压线下长期倾倒渣土的行为及用铁质T型架撑举高压线的行为未及时制止;且隆阳广厦投资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是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后果,故隆阳广厦投资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的儿子李某在明知有高压线的情况下,未采取适当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合理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可减轻各被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承包开挖、运输渣土业务后,虽到涉案现场查看,但对***、**、**三人用T型架撑举高压线的行为未引起重视,还同意与***、**、**三人达成每车渣土100元倾倒费的协议,并于第二天将渣土倾倒在该弃土场,***虽不是该弃土场的管理者,但未审查***、**、**三人是否对该场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在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还将渣土倾倒在该场是引发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对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另外,李某帮***送柴油到弃土场的行为,***与李某二人间构成义务帮工关系,但李某是因参与撑举高压线时触电死亡,李某送油的行为不是导致其死亡的原因,即李某死亡的真正原因是高压电触电死亡,故***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三人未取得任何审批手续非法设置建筑弃土场,并自行用四角铁制作的T型架来撑举弃土场上空的高压电线,在T型架倒地的情况下未通知电力部门解决,私下违规指挥他人用T型架撑举高压线致触电事故发生,三人的行为是李某被触电死亡的主要原因,依法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的规定,李某是参与撑举高压线时触电死亡,撑举高压线的受益人是***、**、**,李某与***、**、**间构成无偿义务帮工关系,***、**、**三人作为被帮工人应对李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要求被告**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五违反操作规程倾倒渣土,致使所驾驶的车辆挂碰高压线,造成线路破损及安全间距严重不足,**五的行为是本案事故发生的起因,对此**五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从表象上看**五拉渣土的行为是帮***打工,二人间是雇佣关系,实际上是**五驾驶自己的大车拉渣土,每拉一车渣土***给**五90元的运费,二人间的关系是承揽关系,**五应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甫**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与甫**间构成义务帮工关系,***、**、**作为被帮工人依法应对帮工人甫**因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甫**在帮工活动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甫**虽在弃土场做推平渣土的工作,但出事时是按***的指挥进行的帮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甫**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云南京昌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二被告在李某触电死亡中无过错,且云南京昌有限公司将北区农贸市场地勘前土石渣清运发包给***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云南京昌有限公司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云南城乡投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该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其部分土地被倾倒渣土是事实,但该事实不是触电事故发生的原因,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云南保山电力永昌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该公司不属出事地段电力设施的实际控制人,即原告要求被告云南保山电力永昌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十一名被告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各被告间不存在连带赔偿的情形及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采纳。
对被告**、**提出二人是打工的主张,二人对此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且系**与王云鹏联系倾倒渣土的事,后***、**、**三人一起用T型架撑举高压线,**在现场记录运土的车次并在高压线被挂后违规指挥他人用T型架撑举高压线,故三人是内部分工不同,三人实际是合伙关系,故对**、**的主张,不予采纳。
对原告***从隆阳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领取的款项100000元是否应折抵本案赔款的问题,该款系***、**五、***、***、云南城乡投资公司、隆阳广厦投资公司因王某、李某二人触电死亡,调解时交入隆阳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款项,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对此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四原告各项损失为924191.50元,原告***之子李某因其过错,应适当减轻各被告的赔偿责任10%。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各责任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462095.75元,隆阳广厦投资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184838.30元,***承担10%的赔偿责任92419.15元,被告**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92419.1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判决:1、由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承赔偿款462095.75元,被告隆阳广厦投资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承赔偿款184838.30元;被告***支付原告***、**、***、**承赔偿款92419.15元;被告**五支付原告***、**、***、**承赔偿款92419.15元。以上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2、驳回原告***、**、***、**承的其他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李某触电致死系多个原因导致的,各行为人应根据不同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确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误工费、伙食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及***之间口头协商由三人为***提供渣土倾倒场地,收益归三人共同所,三人已经形成了合伙关系。李某触电身亡系***、**违法组织倾倒渣土过程中错误指挥导致,系导致本案李某身亡的主要原因,上诉人**、**及***系合伙关系,三合伙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故三合伙人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及***违法设置弃土场,仍将渣土运送至该弃土场,发现弃土场存在安全隐患并未注意整改,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存在次要过错,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五在倾倒渣土的过程中不当操作导致本案高压线下坠进而发生触电事故,其行为与损害结果至今存在因果关系,其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隆阳区××街道下村社区公租房南侧弃土场“10.22”触电事故调查报告》明确指出被上诉人城乡投资公司系本案弃土场的土地使用权人,其有义务对弃土场进行管理,但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失,其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本案涉案高压线的所有权人系广厦投资公司,其对高压线有管理义务,因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失,其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电力公司系法定的高压线路维护机构,其对高压线的安全使用有检查义务,因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失,虽然被上诉人电力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厦投资公司有合同约定,但该内部约定仅约束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受害人没有约束力,故其应承担10%责任。被上诉人京昌公司、***、甫**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诉人***、**、***、**承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交通费及住宿费,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李某自身安全意识淡薄,存在一定过失,故一审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情合理,上诉人***、**、***、**承主张3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本案能够确定各当事人的责任大小,故上诉人***、**、***、**承主张其他当事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确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隆阳区人民法院(2017)云0502民初2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2、驳回原告***、**、***、**承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隆阳区人民法院(2017)云0502民初2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1、由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承赔偿款462095.75元,被告隆阳广厦投资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承赔偿款184838.30元;被告***支付原告***、**、***、**承赔偿款92419.15元;被告**五支付原告***、**、***、**承赔偿款92419.15元。以上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
三、由上诉人***、**、**共同支付上诉人***、**、***、**承赔偿款369676.6元;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承赔偿款184838.3元;由被上诉人**五支付上诉人***、**、***、**承赔偿款92419.15元;由上诉人广厦投资公司支付上诉人***、**、***、**承赔偿款92419.15元;由被上诉人城乡投资公司支付上诉人***、**、***、**承赔偿款92419.15元;由被上诉人电力公司支付上诉人***、**、***、**承赔偿款92419.15元。以上各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17029元,由上诉人**、**、***负担6811.6元,被上诉人***承担3405.8元,上诉人广厦投资公司、被上诉人**五、城乡投资公司、电力公司各负担170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029元,由上诉人**、**、***负担6811.6元,被上诉人***承担3405.8元,上诉人广厦投资公司、被上诉人**五、城乡投资公司、电力公司各负担170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书载明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张 燕
审判员 张乾勋
审判员 茶晓皎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