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783民初4216号
原告:广东金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海滨新区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4699764468Q。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纬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平市奇某木业有限公司,地址:开平市百合镇原北降小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3MA4WDDC22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原告广东金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平市奇某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广东金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22)粤5321民初1164号,并于2022年6月27日作出(2022)粤5321民初116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开平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22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进行审理。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被告开平市奇某木业有限公司的申请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分别于2023年5月11日及2023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东金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开平市奇某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广东金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开平市奇某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金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40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广东金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金某某公司)与开平市奇某木业有限公司(简称开平奇某公司)于2020年6月4日签订一份《建筑夹板购销合同》,于同日支付人民币20万元给开平奇某公司;于2020年7月23日,签订一份《建筑夹板购销合同》,于2020年7月24日支付人民币20万元给开平奇某公司,以上合同涉及的建筑夹板由开平奇某公司送货到新兴县分公司,合同履行地在新兴县。但开平奇某公司至今未供货也未退货款给金某某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此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开平市奇某木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2019年9月15日至2019年12月9日,开平奇某公司向自称是金某某公司采购员的案外人***供应夹板。2019年9月初,经案外人***介绍,开平奇某公司在2019年9月15日至2019年12月9日期间分8次向自称是金某某公司采购员的案外人***,在新兴县湖某花苑工地供应夹板,货款合计836240元。因金某某公司是湖某花苑的施工单位,夹板每次均送到该工地签收,且其后***通过金某某公司账户,向开平奇某公司结算货款400000元。因此开平奇某公司更相信了***是金某某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二、因拖欠货款,开平奇某公司对***和金某某公司提起诉讼,金某某公司方否认***的员工身份。开平奇某公司在新兴县人民法院对***和金某某公司提起诉讼【案号:(2021)粤5321号民初2843号】,要求二方共同支付结欠的货款436240元。在诉讼中,金某某公司否认了***是其员工,但自述其是湖某花苑的名义施工单位,工程实际由建设单位广东正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是实际施工人。三、涉案两份合同是开平奇某公司收到金某某公司代***支付此前已结欠的货款而配合制作,合同内容系通谋虚伪,实际上双方均无再购销夹板的意思表示。根据开平奇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知,开平奇某公司于2019年向***提供货款,***于2020年4月15日出具欠款确认2020年4月15日确认欠被告货款836240元,承诺2020年5月30日前支付530000元,剩306240元2020年7月30日前结清。为此,***于2020年5月31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指示金某某公司将其工程款200000元支付予开平奇某公司,金某某公司于2020年6月4日通过公户支付该款后,配合走账的财务流程,***要求开平奇某公司制作涉案2020年6月4日《建筑模板购销合同》、收款收据及送货单等;2020年7月8日再次出具《授权委托书》,指示金某某公司将其工程款20万元支付予开平奇某公司,金某某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通过公户支付该款后,***要求开平奇某公司“像上次那样做个合同还有收据、送货单一起送过来”,即涉案2020年7月23日《建筑模板购销合同》。事实上,开平奇某公司从未曾与***之外的金某某公司其他人员接触,更不曾与其达成过除前述836240元货物以外的其他供销夹板的合意,故合同是通谋虚伪,根据《民法典》第143条、146条规定,涉案两份合同无效。四、金某某公司向开平奇某公司支付涉案400000元款项,是其将属于***的工程款转付开平奇某公司,用以结算***在开平奇某公司处的欠款,非支付涉案合同货款,故其请求返还货款,无法事实依据。众所周知,在建筑工程领域,实际施工人取得工程款,必须要名义施工单位以其公户,通过支付材料款或工人劳务费的名义支出,不能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根据金某某公司在前案中的自述,其是湖某花苑二区的名义施工单位,广东正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建设单位,而涉案工程实由建设单位发包给***,***是实际施工人,故***有向金某某公司请求工程款的权利。这便能解释为何***两次向其出具《授权委托书》,指示金某某公司将属于***的工程款以材料款名义支付给开平奇某公司时,金某某公司应要求进行了款项的支付。事后,为配合财务账户流程,金某某公司的财务人员指示***,要求开平奇某公司制作匹配的购销合同、发票、收款收据及送货单等配套资料。前述两笔款项支付在先,配合合同材料制作在后,且与货物内容、数量、金额在发票、收据等资料一一匹配,足以证明涉案两份合同签署的前述真实背景,可见双方之间并无另行采购、供应的合意,更不存在金某某公司主张的预付货款的事实。五、金某某公司主张预付货款,不符合合同约定,更与常理相悖,缺乏事实依据。涉案合同明确约定,货款应在“每次收到货后7天内一次性付清”;加之,众所周知,在建筑工程领域,材料商是弱势乙方,货款数期漫长,从不曾听说施工单位有需要先付货款后收货的情形,故金某某公司主张涉案400000元款项是其向开平奇某公司预付的货款,令人难以信服。六、金某某公司存在明显的虚假陈述,建议法院对其予惩戒。根据开平奇某公司的举证可知,金某某公司的财务资料中有涉案款项支出真实背景的相关资料,不难推测,其提起本案诉讼的明显恶意。对其明显的虚假陈述,建议法院依法予以惩戒。综上,金某某公司主张悖于事实,其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其全部诉请,以维护开平奇某公司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综合分析认定,并在本院认定事实、本院认为部分予以体现。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分别于2020年6月4日、2020年7月23日各签订《建筑夹板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向乙方购买夹板,双方协定每张夹板为52元。合同总额为200000元;二、乙方所供的夹板为开平之产地,规格为(1830mm×915mm×15mm±1mm),乙方所供夹板按国家标准保证质量;三、以上单价包含装货、运费。以上两份合同均有原被告盖章确认。原告分别于2020年6月4日、2020年7月24日向被告各支付200000元,合计400000元。付款后,被告未向原告供货亦未向原告退回款项,经催讨无果后,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辩称,涉案两份合同是被告收到原告代第三人***支付此前已结欠的货款而配合制作的,原告向被告支付涉案400000元款项,是其将属于第三人***的工程款转付被告,用以结算***在被告处的欠款,非支付涉案合同货款,其请求返还货款,无法事实依据。
另查明,原告开平市奇某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金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3日作出(2021)粤5321民初284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原告与被告***已于2020年4月进行了结算,在货款明确的情况原告再与被告金某某公司签订两份合计货款总价400000元的合同,有悖常理,故该400000元不足以证实是由被告金某某公司支付被告***出具欠条中836240元的欠款。原告奇某公司与被告金某某公司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应为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故该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4362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21年11月1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给原告开平市奇某木业有限公司。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发票税费26174.4元给原告开平市奇某木业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开平市奇某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判决书,遂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3日作出(2022)粤53民终17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粤5321民初2843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23年4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讼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签订的两份《建筑夹板购销合同》是否有效;二、涉案的400000元是否为原告为第三人***支付的货款,被告应否向原告返还涉案货款400000元的。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本案中,被告认为涉案两份合同是被告收到原告代***支付此前已结欠的货款而配合制作,合同内容系通谋虚伪,实际上双方均无再购销夹板的意思表示,涉案的两份购销合同为无效。原告认为该份合同为有效合同,其支付货款后被告未依照合同向其交付货物。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书面的购销合同为通谋虚伪,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与第三人通谋制作,故两份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辩称,第三人***系原告承建的湖某花苑的实际施工人,涉案的400000元为原告代第三人***支付拖欠被告的货款,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返还涉案的400000元。原告称,第三人***与其没有任何关系,也不是其承建湖某花苑的实际施工人,第三人***与被告发生的购销关系与本案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首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粤5321民初284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原告支付的400000元并非由原告支付第三人***出具欠条中836240元的欠款,故被告主张涉案的400000元为代第三人***支付其拖欠被告的货款,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被告提交的《开庭笔录》、照片4张,不足以认定第三人***为挂靠原告,原告在(2021)粤5321民初2843号庭审的过程中亦未确认第三人***与其为挂靠关系,不足以认定原告支付的货款为代第三人***支付(2021)粤5321民初2843号所述的欠款。再次,根据被告提交第三人***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中记载的均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货款拖欠的内容。被告虽主张两份购销合同均系配合原告走账而事后制作,并提交第三人***与微信昵称“sunday”的聊天记录截图予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两次支付货款实为应原告的财务人员指示***制作相应的合同配合原告走账。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微信昵称“sunday”的主体为何人,第三人***未出庭参加诉讼予以确认,原告亦不确认该微信聊天的主体为其财务人员。综上,被告辩称涉案的货款400000元为原告代第三人***支付拖欠被告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按照涉案的购销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涉案货款400000元,但被告未依照约定向原告交付货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涉案的货款40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货款4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被告开平市奇某木业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货款400000元给原告广东金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9820元(原告广东金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开平市奇某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广东金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本案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合计982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开平市奇某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案件生效后7日内到本院领取补缴诉讼费材料,并按要求补缴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9820元,逾期不缴本院将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