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05民初5228号
原告:广东金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万方(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某,男,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男,公司职员。
本院受理原告广东金华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独任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金华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金华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赤沙治安指挥迁建大楼基础工程款1613013.0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4年4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556647.01元,并以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支付自2024年5月1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0元;4.原告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诉讼请求第3项。
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某乙迁建项目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桩基础工程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某甲迁建项目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桩基础工程,总价(暂定)8813983.71元,总日历工作天数为218天。2021年5月,原告已经完成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2022年5月22日,双方对分包工程结算价款予以确认结算金额为7564475.11元。施工期间,原告开出了工程款发票金额为5087048.27元,被告支付工程款为1475000元,尚欠工程款为3612048.27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某有限公司辩称,其现阶段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双方目前并未进行最终结算,最新一期的工程结算双方确认开累金额为5087048.27元。根据合同约定,其仅须支付已完成过程结算款的80%即4069638.62元。其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595248.24元,其中包括支付的工程款1475000元,代付工人工资2943968.57元(含扣除履约保证金176279.67元)。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计算起点以及计算利率标准不认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且不超过合同结算总价的1%。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案外人广州某有限公司签订《某乙迁建项目勘察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案外人广州某有限公司将某乙迁建项目发包给被告,承包范围为某乙迁建项目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
2020年10月15日,原告(分包人、乙方)与被告(承包人、甲方)签订《某乙迁建项目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桩基础工程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第一条分包工程概况)分包工程名称,某乙迁建项目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桩基础工程;施工地点,广州市海珠区;专业分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某乙迁建项目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桩基础工程的全部工作内容,包含三轴搅拌桩、泥浆护臂灌注桩、钢筋笼、凿桩头、埋设钢护筒、超声波声测管预埋、测量放线、桩机位移,定位钻进、喷浆、搅拌、成孔、输送、浮浆清理等全部工作;专业分包项目,某乙迁建项目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桩基础工程及相关的全部工作内容,本工程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综合单价包干方式,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措施费、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施工垃圾的处理、竣工资料收集整理编辑提交、与其他专业的交叉施工配合费用、风险费、技术措施费等完成桩基础工程所需的所有工作内容,若工程未达到设计标准或技术要求,应由乙方负责,详见合同附件一《分包工程量清单》;(第二条分包工作期限)总日历工作天数为213天,计划开始工作日期为2020年10月20日,结束工作日期为2021年5月20日;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主;(第四条合同价款)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实际合同价以最终结算为准;本合同总价(暂定)8813983.71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8086223.59元,增值税税率为9%,增值税727760.12元;合同单价详见附件一《分包工程量清单》,分包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为固定综合单价(不含增值税);(第五条计量、结算与支付)工程数量详见附件一《分包工程量清单》,附件一中所列工程数量为暂定数量,不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结算时以实际完成且经甲方验收合格的工程数量为准;本合同实行按月计量,乙方编制当期已完合格工程数量清单(含补充协议新增项目及现场签证)并附必要的依据,于20日前上报甲方复核;乙方依据在计量期内完成的、甲乙双方及监理签认的、符合本项目验收标准的工程实体数量,按照《分包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进行计量(需扣除非甲供材料中的已经甲供的材料费用),据此编制《验工计价书》并报送验工计价审批表,甲方及时完成复核,由双方工地代表签字确认,作为工程进度款支付和结算依据;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向甲方提交相应的计量资料,或提交的计量资料不符合甲方要求且未经甲方要求整改的,甲方有权自行编制工程量计算书作为结算依据;以下情况甲方有权不予计量:(1)未经过现场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量;(2)因乙方原因造成返工导致增加的工程量;(3)未经甲方驻工地代表签字认可的现场签证;(4)价格不明确的工程量;(5)本合同明示或暗示不应计量的;甲方只对乙方委托代理人结算,并以合同协议单价和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为准,乙方出具的其他各种票据,甲方一律不予认可;(5.2结算)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格和工程计量方式,按照据实结算的原则,进行过程结算和最终结算,过程结算作为过程付款的依据,最终结算作为办理封账手续及结算付款的依据;最终结算:乙方完成本合同的全部工作任务并经甲方验收合格(或合同解除)后14日内,向甲方报送最终结算申请资料,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结算资料进行审核,乙方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在收到结算初稿后7日内书面提出具体的异议项目及理由,甲方应予以核实,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修正,若乙方未按时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认可结算结果,乙方应对认可的结算部分签字盖章,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双方对结算存在争议的,在争议解决前,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争议部分的工程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合同封账:最终结算形成后,双方办理封账手续,签订封账协议;(5.3支付)甲方在收到对应发包人方工程款后,25日内支付至已核准合格工程量的70%,分包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已核准合格工程量的80%,分包工程最终结算完成封账协议签订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0%,甲方总承包结算审定完成后支付至分包结算价的97%,且乙方此时需提供至100%工程价款的合法有效工程发票,余额3%为分包作业质量保修金,乙方的工作成果在甲方与发包人约定的质量保修期期满后60日内,若无质量问题,甲方将本合同质保金不计息支付给乙方;(第六条双方驻工地代表)甲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代表甲方管理工程项目,履行本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李某,代表乙方履行本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同时负责办理结算、签订补充协议及其他书面往来文件;(第十三条)质量保证金:按结算价款总额3%的比例预留质量保证金,乙方的工作成果在甲方与业主约定的质量保修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发包人返还甲方质保金后,甲方不计利息将质保金返还乙方;(第十五条工程验收)分包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乙方应在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28日内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总结并配合甲方完成竣工验收;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提供的竣工资料后通知发包人进行验收,乙方应配合甲方进行验收;(第十六条)工程缺陷责任期为两年,乙方及其人员对本合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缺陷责任、保修时间从本工程通过正式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第十九条违约责任)甲方超过付款宽限期仍未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提交结算申请单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含利息),违约金(含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分别计算,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结算总价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等。
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于2021年5月20日施工完毕。《单位(子单位)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工程名称为某乙迁建项目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的项目,建设单位为广州某有限公司,承建单位为某有限公司,该工程开工日期2020年12月18日,于2023年6月30日验收合格。此后,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进行结算对接,双方对结算金额存在争议。
被告表示,案涉工程最终审核造价为5808261.31元,并提交以下证据:1、《分包工程最终结算审查表》,该审查表记载,工程名称为某乙迁建项目桩基础工程,分包单位为原告,合同编号GZF-专业-赤沙治安指挥迁建大楼-2020-0001,合同金额8813983.71元,分包结算时间,2023年10月16日,分包内容,桩基础工程,分包进场时间,2020年10月12日,分包退场时间,2021年5月20日;项目含税结算金额5808261.31元,其中税金479581.21元,其中保证金174247.84元。2、《分包工程最终结算书》,该结算书记载,案涉工程原告报送价款6643458.01元,项目审核造价5808261.31元。该结算书上有原告的工地代表李某签字确认,并加盖原告公司公章,项目审核人处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3、《分包工程最终结算价款明细表》,该明细表“结算总价”一列记载,案涉工程结算总额6681786.33元,扣款873525.02元(1、施工水电费66817.86元,2、住宿费+生活水电费8400元,3、罚款单21700元,4、限额领样99055.13元,5、其他扣款677552.03元),最终结算总额5808261.31元。该明细表下方由原告工地代表李某签字确认,并加盖原告公司公章,审核人处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4、《封账协议》,该协议记载,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在被告项目的全部工作内容的总价款为5808261.31元;等。该协议落款处加盖了原告公司公章。
对此,原告质证表示,前述《分包工程最终结算书》《分包工程最终结算价款明细表》及《封账协议》上加盖的原告公司公章为虚假的公章,但认可李某的签字。
本案审理期间,2024年7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关于工程总价款的情况说明》,原告就确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作出以下说明: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进度款结算书因无原件,且在庭审中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现原告将被告项目人员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要求盖章确认的结算书及封账协议作为证据提交,经双方确认,案涉项目的总结算金额为5808261.31元。原告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及《封账协议》《分包工程最终结算书》《分包工程最终结算价款明细表》《项目经理部分包最终结算意见会签表》等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封账协议》及《分包工程最终结算书》等材料与被告提交的《封账协议》《分包工程最终结算书》等材料内容相同,但原告提交的前述材料均未加盖原、被告双方的公章及签字。
本案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其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新的《结算书》《封账协议》,并主张案涉工程结算款应为6208261.31元。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4年7月24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发送《桩基工程封账协议》表示“我公司的意见是按这个封账协议,是你跟李某对好数的”,被告回复“那你们就报过来呗,就这个数”。2024年7月26日,原告工作人员表示“我们对过项目工程量,对封账协议有修改,也发我们结算书给你”,被告回复“你们这反复横跳想怎么弄就怎么弄吗”,2024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分包工程最终结算书(范本)》,并表示“这样就行”并发送其公司地址。2024年8月2日,原告询问“结算开始审批没有”。被告于2024年7月29日发送的《分包工程最终结算书(范本)》载明,分包单位分包报送价款为6208261.31元,“项目审核造价处”金额为空白。原告认为,该《分包工程最终结算书(范本)》系被告发送给其,应当按照6208261.31元作为结算金额。
经比对原告于第二次庭审提交的《分包工程最终结算价款明细表》与2024年7月20日提交的《分包工程最终结算价款明细表》,原、被告双方对于案涉工程结算总额6681786.33元及扣款中的施工水电费、住宿费+生活水电费、罚款单、限额领料的金额均无异议,双方争议在于扣款部分的“其他扣款”,原告于第二次庭审提交的明细表中记载的“其他扣款”金额为277552.03元。
对此,被告表示,其他扣款的金额主要是没有完成的施工内容及交叉罚款,该金额系被告与原告的项目经理李某对接签字认可的。
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475000元,被告代为支付的工人工资2943968.57元;原告未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76279.67元在剩余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待保修期满后再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原告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该院于202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并于2024年3月15日作出(2024)粤7101民初4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于2024年4月12日对本案进行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某乙迁建项目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桩基础工程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切实履行。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并经验收合格,其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
关于案涉工程款结算金额的问题。被告要求按照5808261.31元作为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并提交了《分包工程最终结算审查表》《分包工程最终结算书》《分包工程最终结算价款明细表》等证据证明,前述文件有案涉合同约定的原告代表李某的签字确认,原告虽抗辩文件上加盖的公司公章为虚假的,但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的《关于工程总价款的情况说明》及其所附材料中,自认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款为5808261.31元,即原告对李某签字确认的最终结算金额,包括扣款金额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案涉工程结算款为5808261.31元予以确认。原告在向本院提交《关于工程总价款的情况说明》后又主张工程结算款为6208261.31元,与此前原告自认的金额差距在于“其他扣款”的金额,但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仅能证明该6208261.31元系原告单方报送给被告审核的价款,不足以推翻原告此前自认的工程款结算金额,故本案的结算金额宜以双方此前达成一致的5808261.31元为妥。
关于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已付工程款1475000元,及被告代为支付的工人工资2943968.57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亦同意在剩余工程款中抵扣未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76279.67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经抵扣,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13013.07元(5808261.31元-1475000元-2943968.57元-176279.67元)。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被告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完成结算审核流程后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合同约定。案涉合同约定“违约金(含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分别计算,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结算总价的1%”,故逾期付款损失以1213013.03元为基数,从2024年3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以58082.61元为限(5808261.31元×1%)。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告已在第一次庭审时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原告撤回该项诉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故对于律师费的问题,本案不予论处。
关于原告主张其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只有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有权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告作为分包合同的施工方,与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其要求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金华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213013.0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1213013.07元为基数,从2024年3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以58082.61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广东金华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157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广东金华某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10651元,保全申请费2205元,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13506元,保全申请费2795元。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应负担的受理费13506元,保全申请费2795元直接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
三、当事人应当按照《诉讼费结算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缴纳诉讼费用,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