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金华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金华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雄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8民初5071号 原告:广东金华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海滨新区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观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雄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永和永平路29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金华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雄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金华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雄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金华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质保金181802.48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从2021年8月15日暂计至2023年3月27日为10856.89元,并应支付自2023年3月28日起至所欠质保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81802.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担保费7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缇丽景二期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永和镇新新大道中以东的***缇丽景二期基坑支护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8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工程保修期2年,从2019年5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止。2021年7月15日,该工程项目质保期已满,经过被告多部门负责人审批质保金已达到付款条件。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该工程项目最终结算总金额为4667819.29元,其中包含了质保金233390.96元。截至2023年3月27日,被告已支付4486016.81元,尚欠原告质保金181802.48元、违约金10856.89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义务,但被告并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恶意拖欠质保金的事实已经构成违约,并且严重损害了原告方的合同权利。为了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广州市雄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发票及请款材料等,根据案涉合同第12条,被告有权不予支付案涉合同款项,且由原告自行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无合同依据,因原告逾期提供请款材料及发票的,应由其自行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截止目前,被告并未收到原告任何催告及书面请款材料,也未有任何签收证明,直至被告收到本案开庭传票。因此,原告自行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退一步讲,即使被告要承担的逾期付款责任,也应自被告收到本案传票之日起计算违约金。三、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因该笔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即诉讼费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被告并不存在逾期的情形,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缇丽景二期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含附件,以下称涉案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就工程承包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乙方承包的工程名称为***缇丽景二期基坑支护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含土方料原材料费)、包机械设备、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施工、包试验、***、包通过检测、包通过验收、税费;暂定含税合同价款为4446639.63元。付款方式:在规定工期内完成工程承包范围内全部内容,按如下条件支付:当月完成进度,次月14天内支付70%;完工并验收合格,14天内支付10%;完成结算,14天内支付15%;保修期满后,14天内支付5%;并备注:乙方在申请工程款时应同时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甲方通过银行划账方式支付款项,以支票支付时,乙方须由有法定代表人授权的指定收款人收款……。第58条竣工验收及工程移交……4、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贰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双方办理工程移交手续之日起计算……。第68条甲方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甲方的逾期付款期间不超过30天的,乙方不得停工……;等。但合同中未就律师费承担进行约定。 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9)版》,载明涉案工程开工日期2017年5月15日,竣工验收日期2018年10月20日;等。建设方审核意见为已按图纸要求施工完成、同意办理验收、同意验收,最后签订日期为2019年6月25日,被告在建设单位签章处盖加盖印章。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附表2》(以下称涉案结算协议书),载明涉案工程总价为4446639.63元,最终结算总金额为4667819.29元(包含保修金233390.96元);保修期贰年,起止时间2019年5月20日至2021年5月20日。 原告为证明涉案工程质保期已满,经过被告多部门负责人审批质保金已达到付款条件,提交了合同协议支付记录明细清单、工程进度款申请表、质保金支付审核表(最后签订日期为2021年7月15日)、合同条件支付清单、合同协议付款申请表(2021年6月)。根据前述证据显示,被告方人员确认涉案工程质保期已届满,同意向原告支付质保金233390.96元。 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款项4486016.81元,尚欠原告质保金181802.48元(4667819.29元-4486016.81元),就此提交了被告付款流水。根据该证据显示,被告于2017年8月25日、2018年1月31日、2018年7月23日、2018年8月24日、2018年9月5日、2018年9月29日、2019年1月24日、2019年9月26日、2020年3月25日分别支付113624元、1294384元、541350元、85176.74元、413083.55元、708475元、440000元、801245.3元、88678.22元,合计4486016.81元。 另,原告提交发票(多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金额共计4619440.26元的发票。 原告并**:1、原告系在被告未足额支付发票金额的情况下未开具后续发票,若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剩余金额发票,原告可以开具,但开具发票系合同从属义务,且涉案工程已通过验收,原告亦已向被告提供了质保金请款材料,被告无权以原告未足额开具发票抗辩其付款责任。2、2021年5月20日涉案工程保修期已届满,被告应于2021年6月5日向原告付清相应款项,故原告酌情自2021年8月15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系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3、涉案施工合同中未约定律师费及担保费的承担,但系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损失。 另查明,原告因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向本院交纳保全费1583.3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律师费、担保费产生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就涉案施工合同所涉的工程签订涉案结算协议书,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其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款项4486016.81元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未提出任何抗辩或举证证明其付款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质保金的问题,从涉案施工合同中对于付款方式及保修期的约定内容来看,实际上已明确约定了质保金所占工程款比例及支付条件,双方签订的涉案结算协议书亦明确涉案工程最终结算总金额为4667819.29元(包含保修金233390.96元),且被告方人员此后亦明确了涉案工程保修期已届满、同意向原告支付质保金233390.96元,那么,原告结合被告的付款情况主张被告尚欠质保金181802.48元,本院予以确认。故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181802.48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涉案工程保修期起止时间2019年5月20日至2021年5月20日,根据涉案施工合同中关于质保金的支付条件的约定,被告应于保修期届满后14日内向原告支付该部分款项,且结合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质保金的情况,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21年8月15日起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结合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则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以181802.48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至于超出上述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关于其无需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担保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雄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金华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81802.48元及利息(以181802.48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金华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保全费1583.3元,合计3833.3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广州市雄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444元,原告广东金华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