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812民初11号
原告(反诉被告):淮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孙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淮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下称某某保险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某某保险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419787.47元及逾期利息(自2022年8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新办公职场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被告也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合同价的70%即753900.31元。2021年8月3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22年8月8日,经被告委托第三方机构审计审定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1235460.82元。根据合同约定“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审定价的95%”,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419787.47元。经多次索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某某保险市公司辩称,双方合同约定增值税税率为11%,但原告实际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税率为1%和3%,因审定价中含有11%增值税税金,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中应核减增值税税差。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工程款的逾期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反诉原告某某保险市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684972.28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1日,反诉原告的新办公职场装修公司经招标由反诉被告中标,双方于2020年12月30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077000.44元,工期为2020年12月30日至2021年2月12日,共计45天。后反诉被告实际竣工之日为2021年9月13日,实际工期为257天,远超约定工期,导致反诉原告无法按期使用新办公职场,产生租赁场地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三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份,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分别拟定为被告某某保险市公司和某某保险清浦支公司的新办公职场,需要委托装修。
2020年12月30日,经委托江苏某某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招标代理,被告某某保险市公司(发包人)与原告某某公司(承包人)签订《新办公职场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发包人将淮安市清江浦区水渡口大道某某室的某某保险市公司新办公职场装修工程发包给承包人进行施工,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12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2月12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5日历天,签约合同价为1077000.44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付款周期为完成总工程量一半后支付至合同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通过消防验收后支付至合同价70%,审计完成支付至审定价的95%(无息),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付清5%余款(无息),以上每次付款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供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张某某。合同文件构成,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1)中标通知书、(2)投标函及其附录、(3)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工期延误: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完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承包人中标工期(发包人及监理工程师按本合同约定签证的可顺延工期相应顺延)为准,超过总进度计划期限则为逾期。工期延误在10天内的,承包人向发包人缴纳不少于2000元/天的违约金,工期延误在10天及以上的,承包人向发包人缴纳不少于5000元/天的违约金。如工期延误影响发包人生产、经营活动的,承包人应向发包人缴纳不少于签约合同价5%的违约金,并由承包人再增加承担影响发包人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的损失;竣工日期延误超过15天的,发包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不退还履约保证金,工程款按照已完合格工程量的50%支付,非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并不附带任何的补偿费用,在延长工期期间所增加的项目按发承包双方商定确认为准。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完工违约金的上限为签约合同总价的10%,如承包人逾期竣工违约金合计超过最高限额,则发包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取消承包人承包资格,不退还履约保证金,工程款按照已完合格工程量的50%支付。承包人违约的责任:工期延误:本合同工期为正式开工至项目完工交付的总工期。若不能按期完工,因承包人原因承包工期每拖延一天,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按合同总造价的3‰支付违约金。在该合同尾部承包人盖章处除有原告某某公司的印章外,还有其委托代理人***的签名。该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装修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内工程如无质量缺陷或虽有轻微质量缺陷但已按相关规定处理完善的,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总价款的5%。本案装修工程招投标文件中均载明装修工程款的增值税税率为9%。后原告某某公司组织人员和材料进场施工。
2021年4月30日,被告某某保险市公司对装修工程申请直接发包登记,经淮安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服务中心审核同意备案。直接发包登记表上载明计划开工时间为2021年4月2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5月15日,拟定承包人为原告某某公司,项目负责人姓名为张某。
2021年6月17日,被告某某保险市公司为本案装修工程和清浦支公司装修工程分别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载明本案装修工程项目经理为张某,清浦装修工程项目经理为张某某。
2021年8月初,原告某某公司移交本案装修工程和清浦支公司装修工程进行竣工交付使用。2021年8月6日,淮安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作出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内容为“房屋未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
2021年9月1日,被告某某保险市公司向淮安市某某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发出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拟定于2021年9月13日进行竣工验收。2021年9月13日,本案装修工程经原、被告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四方组织竣工验收合格。
2022年8月8日,被告某某保险市公司委托的江苏张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装修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后,形成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一份,定案表载明:合同价为1077000.44元、送审数为1347729.25元、审定数为1235460.82元(含税价,税率为9%),核减数为112268.43元,核增减率为-8.33%。原、被告及该咨询企业分别在定案表上盖章确认。
2022年11月12日,原告某某公司向被告某某保险市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合计419787.47元(税率为3%),并就剩余装修工程款提出付款申请,但被告某某保险市公司以发票税率与合同约定不符为由,拒收发票和支付装修工程款。2023年1月3日,原告某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某某保险市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引起本案讼争。
庭审中,被告某某保险市公司提供工程业务联系单(日期空白),该联系单上有原告某某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盖章,主要内容为:“某某保险市公司新办公职场装修工程原项目经理张某某因身体不适,不能同时胜任两个工地的项目经理,且住建系统办理施工许可证一个项目经理只能负责一个项目,所以将此项目经理更换为张某。”意在证明更换项目经理系原告某某公司的自身原因,导致施工许可证于2021年6月17日延误办理。经质证,原告某某公司对联系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反驳称本案装修工程与某某保险清浦支公司新办公职场装修工程本系同一工程,均位于同一幢楼,本案装修工程系一至三层,清浦支公司装修工程系四层,原拟定项目经理为张某某,后因被告某某保险市公司需要将本案装修工程与清浦支公司装修公司分开作为两个工程进行分别消防验收,遂要求原告某某公司为本案装修工程重新指定项目经理,故项目经理由张某某更改为张某,导致施工许可证延误办理的责任在于被告某某保险市公司。对此反驳陈述,被告某某保险市公司并不认可。被告某某保险市公司提供原告某某公司盖章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无出具日期),内容为:“本单位承包的某某保险市公司新办公职场装修工程,合同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12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2月12日。后由于如下原因:1.天气原因致瓦工无法施工,故无奈延长工期。2.春节期间部分材料运输不便,无法到达施工现场。3.春节后因疫情原因,部分工人无法到达施工现场,装修材料发货延迟,导致该项目工作无法正常开展。4.因对政府新出台的办理施工许可证各项新的指标手续不熟知。在工程基本完工时,项目经理身体不适不能在工地监工,公司没有其他项目经理,临时聘请专业项目经理,导致后期办理施工许可证周期较长,最终导致该项目工期延期,于2021年9月1日完成初竣工验收,2021年9月13日最终竣工验收,项目保质保量完成,后期质保期里会有专人专项维护,确保后期维修到位,特此说明。此次工程延期由上述多种原因造成,但绝非我单位故意为之。我单位是小微企业,贵司作为一个有担当的国企,恳请贵公司领导理解我们小微企业的发展不易,同时也感谢贵司对我们的扶持。此项工程本利润微薄,我们珍惜的是和贵司合作的机会,希望日后有更多的合作。在此,恳请贵公司不要扣除其他费用,并请尽快帮忙安排后期的工程款。感谢为盼。”经质证,原告某某公司对在情况说明上盖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有关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情况说明拟定人系被告某某保险市公司在本案中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当时拟定该情况说明是为了达到让被告某某保险市公司尽早支付本案装修工程款的目的而作出的让步和示弱行为,对本案事实没有证明力。
庭审中,原告某某公司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意在证明装修工程开工日期为2021年6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8月1日,验收日期为2021年8月3日,经质证,被告某某保险市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报告中除开竣工验收日期为手写外,其他均为机打,故对原告某某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为佐证其反驳意见,亦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意在证明装修公司开工日期为2020年12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7月31日,验收日期为2021年9月13日,经质证,原告某某公司亦不认可,对该报告中手写的开竣工日期部分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关于实际开工日期,被告某某保险市公司主张本案装修工程于2020年12月30日开工,提供2021年1月工程现场签证单一组,意在证明本案装修工程在2021年1月因窗台部分、消防箱、消防管道及喷淋、电缆、增加电力柜、落地窗栏杆拆除及安装、门头铝板、一楼门前踏步、楼梯间出新、玻璃腰线、智能化、墙地面瓷砖美缝等12项增项内容形成工程签证;并提供2021年1月25日预付款申请单、开票日期2021年1月19日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支付证书、广发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意在证明根据本案装修工程的施工进度和付款申请,其于2021年1月29日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323100元,结合上述工程签证,可以证明本案装修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20年12月30日。经质证,原告某某公司不予认可。
原告某某公司将2022年11月12日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3%,开票金额合计419787.47元)原件经本院当庭转交给被告某某保险市公司。
另查,原告某某公司具备相应装饰装修施工企业资质,为小规模纳税人。2021年1月29日、2021年6月4日、2022年1月28日,被告某某保险市公司分别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323100元、285700元、145100.31元,合计753900.31元。原告某某公司亦向被告某某保险市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
2021年,被告某某保险市公司与案外人淮安富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某某保险市公司对淮安市清江浦区健康东路55号创业大厦办公场地继续租赁5个月(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每月租金5万元,租期内租金总额为25万元。2021年11月5日,被告某某保险市公司向淮安富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租金25万元。2021年10月28日,被告某某保险市公司另支付案外人淮安富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物业费38347.8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竣工决算总价表,被告某某保险市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一般纳税人查询网上截图、工程竣工验收材料、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房屋租赁补充协议、发票、付款凭证、资金申请表、物业服务协议、发票、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本诉部分,本诉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装修工程款中是否应当扣除因增值税税率差而引起的工程款差额。从涉案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招投标文件以及原、被告盖章确认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有关增值税发票和税率的约定来看,涉案装修工程款中含有的税金所对应的增值税税率为9%,即原告某某公司作为涉案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即被告某某保险市公司开具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负有在付款之前先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先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某某公司作为小规模纳税人,依法可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率为3%,或按照国家税收优惠政策规定,开具税率为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无法开具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应当系明知,但其在投标时投标价含有的税金税率为9%,应当认定原告某某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关于开具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合同约定或者义务,对于原告某某公司而言,存在自始给付不能,该合同约定或者义务因违反我国有关税法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由此造成的损失包括涉案装修工程价款的减少后果应当由原告某某公司全部承担。关于原告某某公司已向被告某某保险市公司开具的税率为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合计753900.31元),被告某某保险市公司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753900.31元,被告某某保险市公司主张应按双方约定的税率9%进行扣减增值税税差所对应的工程价款,对此本院认为如上所述,双方关于开具税率9%的增值税发票的约定属于无效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某某公司依法开具了税率为1%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某某保险市公司按合同约定接收发票并支付相应装修工程款,视为双方以实际履行为达成新的合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某某保险市公司提出的扣除主张有违双方达成的合意,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剩余装修工程款,鉴于原告某某公司已经开具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双方盖章确认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审定数1235460.82元系含税价,税率为9%,故涉案装修工程总价款应为1167453.80元[1235460.82元÷(1+9%)×(1+3%)],扣除尚未到期的质保金,被告某某保险市公司尚需支付原告某某公司剩余装修工程款355180.8元(1167453.80元×95%-753900.31元)。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审计完成支付至审定价的95%(无息),涉案装修工程于2022年8月8日经审定工程结算价款,被告某某保险市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装修工程款的义务,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原告某某公司于2022年11月12日向被告某某保险市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3%,开票金额合计419787.47元),完全履行了先合同义务,故逾期利息应从2022年11月12日起开始计算。原告某某公司主张从2022年8月9日计算逾期利息,依据不足。被告某某保险市公司应从2022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承担逾期利息。对于原告某某公司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部分,反诉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装修工程工期是否延误以及反诉被告是否对延误存在过错。从双方提供的关于开竣工日期方面的证据来看,反诉原告某某保险市公司提供的2021年1月工程现场签证单和2021年1月29日涉案装修工程进度款的付款凭证,可以反映反诉被告某某公司已完工量达到总工程量的一半,反诉原告某某保险市公司主张实际开工日期系2020年12月30日,有事实依据,且反诉被告某某公司并未提出充分的反驳证据支撑其反驳意见,故本院认定涉案装修工程的实际开工日期为2020年12月30日。关于竣工日期,从2021年8月6日淮安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作出的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内容来看,反诉被告某某公司在2021年8月初全部完工并移交了涉案装修工程,故涉案装修工程的竣工日期应为2021年8月初。关于反诉被告某某公司抗辩提出由于项目经理更换导致建筑工地施工许可证延误办理的责任在于反诉原告某某保险市公司,直接影响工期,对此本院认为施工许可证的延误办理并不必然导致工期延误,反诉被告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施工许可证的延误办理与工期延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从实际开工到竣工期间计算的工期天数以及反诉被告某某公司向反诉原告某某保险市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有关内容来看,反诉被告某某公司的确因其原因和过错造成了工期延误,依法应向反诉原告某某保险市公司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关于反诉原告某某保险市公司主张的逾期完工违约金问题,反诉原告某某保险市公司主张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以逾期完工212天和每日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为684972.28元,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某某保险市公司主张的延误工期天数为212天应予以纠正,其中包含的因工程签证、新冠疫情防控影响等因素造成的工期延误天数,应考虑作相应扣减,其次,双方在合同中亦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完工违约金的上限为签约合同总价的10%”,且反诉原告人身保险市公司在明知工期存在严重延误的情况下,没有证据表明其就工期延误问题及后果向反诉被告某某公司进行催告或主张过权利,采取积极措施减少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该消极不作为可以被认定为反诉原告某某保险市公司对延误工期造成其损失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最后,结合反诉被告某某公司的逾期完工违约行为实际造成反诉原告某某保险市公司在租房方面的损失大小,根据违约损害赔偿的可预见规则和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逾期完工违约金为8万元。对于反诉原告某某保险市公司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355180.8元及逾期利息(从2022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淮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淮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逾期完工违约金8万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7597元减半收取计3798.5元,由原告淮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5.5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21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25元,由反诉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703元,反诉被告淮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原告淮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账号:62×××38;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账号:62×××14)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