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民终39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卧龙大道**(环球金融城)**********。
主要负责人:王向阳,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博文,男,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市凌天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乐居广场****1-2-17-7
法定代表人:高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强,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梅,湖北真武自贸区襄阳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紫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襄阳市凌天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凌天劳务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20)鄂0606民初3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紫金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博文,被上诉人凌天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梅接受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紫金财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20)鄂0606民初3819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40000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伤者丁明建的伤残鉴定报告依据的是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但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是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两个标准内容完全不一样,所以被上诉人提供的伤残报告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上诉人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了按照合同约定的鉴定标准,重新鉴定的请求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显失公平。2.案涉的保险合同只赔付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一审法院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损失,并判令上诉人予以赔付,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凌天劳务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凌天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紫金财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2万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均由紫金财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5日,凌天劳务公司在紫金财险公司投保公司类型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建筑工程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紫金财险公司当日给凌天劳务公司出具了20703242060019000004号《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凌天劳务公司,联系人为李朋,投保险期限均为366天,生效日期自2019年6月26日0时起至2020年6月25日24时止,投保人数均为50人,并支付保费27933.42元。其中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保险金额为40000元/人,建筑工程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400000元/人。
2019年7月10日,凌天劳务公司的建筑工人丁明建在该公司承建的国投-襄阳府工地施工过程中摔伤,后被送往襄阳中医医院治疗,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丁明建所受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评定其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建议给予后续定期复查及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贰万元。
2020年3月25日,丁明建以孔志欢、李**为被告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作出(2020)鄂0606民初1180号民事调解书,具体内容为:一、李**对丁明建尚有各项损失共计达到263914元未得到赔偿予以认可(不含李**垫付的医疗费),但是具体赔偿的数额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确定李**再向丁明建支付20万元即可(李**已经支付的医疗费不得要求丁明建返还),丁明建收到赔偿款后不得再以同样理由要求相关责任方进行赔偿;二、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李**将上述赔偿款汇入丁明建指定账户,双方因本次受伤产生的所有纠纷一笔勾销。如果李**未履行付款义务或者逾期履行,导致双方再次产生诉讼,丁明建可以凭本协议要求李**按照263914元的本金,按月承担2%的违约金,直至欠款及违约金全部偿清之日止;三、本协议签订之日,丁明建同时向受诉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诉讼费由李**承担;四、丁明建收到李**全部赔偿款后,相应的保险权益自然转让给李**,丁明建不得为此再请求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五、丁明建认可李**系代表襄阳凌天劳务有限公司与丁明建签订的和解协议,李**在和解协议上的签字视为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凌天劳务公司承担。凌天劳务公司按此调解书给付丁明建赔偿款20万。后凌天劳务公司在向紫金财险公司理赔过程中发生争议,导致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紫金财险公司与凌天劳务公司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向凌天劳务公司出具的20703242060019000004号《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其内容系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守约。紫金财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单约定的保险金额进行赔偿。紫金财险公司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JR/T0083-2013)对丁明建的残疾程度重新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凌天劳务公司当庭提交的是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且丁明建与孔志欢、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确定李**向丁明建赔偿数额为20万元,已向丁明建支付了此赔偿金额,并没有超出保险单约定的保险金额,故一审法院对紫金财险公司重新鉴定及追加丁明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不予准许。凌天劳务公司要求紫金财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2万元,依据不足,应当按照(2020)鄂0606民初118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20万元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紫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襄阳凌天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0万元;二、驳回襄阳凌天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襄阳凌天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18元;紫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18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紫金财险公司提交的案涉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以《人身保险伤残标准及代码》评定伤残等级,并按该表所列比例乘以其保险金额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凌天劳务公司与紫金财险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丁明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如何确定丁明建的伤残评定标准以及意外伤残赔偿金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本案案涉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虽加盖有凌天劳务公司印章,但投保人声明载明的交付了保险条款以及对合同中有关免赔条款尽了提示说明义务的内容,也均是制式条款。投保人盖章时,紫金财险公司是否将投保人声明中的内容及盖章的法律后果详细告知投保人,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诉讼中称其未收到案涉保险条款,而且紫金财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没有将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和伤残等级所对应比例作为合同附件,投保人对其内容以及法律后果不可能完全理解。因此,合同中关于按保险行业标准和伤残等级比例赔付意外伤残保险金的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紫金财险公司要求按约定的保险行业标准鉴定伤残等级,没有必要,一审法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支持正确。本案凌天劳务公司之所以为其施工人员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本意是让施工人员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伤残能得到救济,以此来降低本公司风险。凌天劳务公司与丁明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该公司依据国家标准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对丁明建先行作了赔付。若紫金财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条款进行理赔,违背了投保人投保该险种的目的,也不利于保护劳务提供者的合法权益。综上,紫金财险公司上诉主张只赔付40000元的医疗费,不同意赔付意外伤残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紫金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紫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欣
审判员 刘贤玉
审判员 何绍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袁江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