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77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长江现代***用设施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都市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章宏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丁冬,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铭,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
原审被告:武钢源通生态农业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纸坊大街**。
诉讼代表人:周浦庆,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婵,系管理人工作人员。
上诉人武汉长江现代***用设施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现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钢源通生态农业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钢源通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5民初8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江现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丁冬、王成铭,原审被告武钢源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江现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一审认为“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既不属于诉讼时效,也不能理解为除斥期间是对该法条曲解,以致造成判决不当。从立法背景上来看,2015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第一次把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与实施市场化破产提上了议事日程,明确提出,要注重运用市场机制、经济手段、法治办法化解产能过剩。面对越来越多的破产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破产法司法解释三,正是为了指导司法实践,依法依规快速推进破产案件的办理。从立法意图来看,原破产法并未规定债权异议的诉讼时限,导致在现实中出现诸多破产案件因诉讼问题久拖不决的情况,破产法司法解释三严格规范了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应为诉讼时效,如果债权人、债务人未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则视为对债权表所记载的债权没有异议。一审判决根据破产法中债权人逾期申报债权来进行释法说理不恰当,逾期申报债权的规定可以看做法律救济途径,同时也会导致债权人实际权利的丧失或者部分丧失,这与债权人的诉讼时效是两码事,不可混为一谈。武钢源通公司破产清算过程及债权人会议中,管理人已多次将债权人的权利予以公告,**明确知晓其异议权应在十五日内履行,但其未能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其权利。二、一审判决对(2017)鄂0115破4号民事裁定书法律效力认定不当。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表,应当与判决书一样具有确定效力,如允许债权人或债务人在法院的确认对债权表提出异议并起诉,有违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也导致对同一债权出现两种不同性质的认定。三、长江现代公司具有工程债权优先权。2014年至2017年间长江现代公司一直在向时任武钢源通公司财务总监的孙龙追索相关债权,并在2017年2月24日提起诉讼,一直在主张自身的工程款优先权,并被管理人编制的无争议债权表认定为优先债权。
**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武钢源通公司述称,1.一审判决对(2017)鄂0115破4号无争议债权裁定书法律效力的认定正确,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确认债权不是诉讼结果,不构成重复诉讼。法院对管理人制定的债权表进行裁定,是对管理人确认债权程序的认可,目的是从程序上确认债权人的破产参加与表决权。该裁定是程序性裁定,非实体性裁定,不具有任何事实既判力。当其他债权人对债权表上记载的债权有异议时,法院仍然应对争议债权进行实体审理。以起诉方式对己生效的判决和裁定进行救济,在民事诉讼制度中也是有制度依据的,比如第三人撤销之诉。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没有依据。破产法未规定“未在合理期限内提起债权异议之诉就丧失诉讼权利”,也没有规定对此类情形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债权人的异议请求权是否能获得支持,应该由法院在实体审理中进行查明。各债权人之间信息往往是不对称的,无法在第一时间判断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是否有误。如果将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理解为诉讼时效期间,存在时间上的不合理,也无法公正实施。若理解为除斥期间,则导致的是实体权利的消灭,既不合法理,也会损害异议人的法定权利。破产法司法解释三实施日期是2019年3月28日,而武钢源通公司强制清算第一次债权人大会召开是在2017年9月5日。根据立法法关于法的溯及力的规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对其生效之前发生的事件或行为不适用。3.长江现代公司未在六个月法定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权利自然消灭,长江现代公司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长江现代公司对武钢源通公司的4,095,200元工程款本金债权为普通债权;2.判令长江现代公司、武钢源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长江现代公司原名称为武汉武钢***用设施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7日变更为武汉长江现代***用设施发展有限公司。2017年5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鄂0115清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武钢现代城市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对武钢源通公司的清算申请,并指定湖北长江产权流动破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陈勇、尹新民、孙龙、顾建国组成武钢源通公司清算组。一审法院后于2017年12月1日根据武钢源通公司清算组申请,裁定受理武钢源通公司破产清算一案。长江现代公司以《武钢农业园设施大棚项目配套设施建设工程产销综合体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武钢农业园设施蔬菜基地建设项目综合体二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一审法院(2017)鄂0115民初1313号民事调解书等材料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其中调解书载明长江现代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如下:长江现代公司与武钢源通公司于2013年、2014年分别签订《武钢农业园设施大棚项目配套设施建设工程产销综合体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和《武钢农业园设施蔬菜基地建设项目综合体二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长江现代公司负责承建武钢源通公司位于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段岭庙村的产销综合体建设项目,工程总价为4,195,299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的五个工作日内结清全部工程款及利息;2014年5月25日,工程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截止2016年12月31日,武钢源通公司下欠工程款4,095,200元,利息为208,039.97元等。双方后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由武钢源通公司支付长江现代公司工程欠款4,095,200元;2.由武钢源通公司支付长江现代公司工程欠款利息173,366元,上述两项款项于2017年5月27日前付清。武钢源通公司管理人收到上述申报材料后,进行了核查确认,后一审法院根据武钢源通公司管理人编制的无争议债权表于2018年4月11日作出(2017)鄂0115破4号裁定书,确认长江现代公司工程款债权4,095,200元为优先债权,利息及诉讼费等193,978元为普通债权。
一审法院另查明,武汉市农业局、武汉市财政局分别于2013年9月13日、2013年12月20日作出武农计[2013]59号文件《关于下达7万亩设施蔬菜基地第六批建设项目财政补贴计划的通知》和武农计[2013]82号文件《关于下达7万亩设施蔬菜基地第六批建设项目第一批调整计划的通知》,文件规定农业设施补贴在项目竣工验收后可获全部补贴资金,并附有7万亩设施蔬菜基地第六批建设项目计划表和调整计划表。武钢源通公司的蔬菜基地建设项目均属于上述7万亩设施蔬菜基地第六批建设项目,长江现代公司承建的即是该项目的部分工程。武钢源通公司的蔬菜基地建设项目没有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武汉市江夏区农业局、武汉市江夏区财政局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夏农财[2014]10号文件,即《关于江夏区设施蔬菜基地建设项目请求市级验收的申请》,规定由武汉市江夏区设施蔬菜基地建设领导小组组建90人的验收专班,分七个组对江夏区设施蔬菜基地建设项目进行区级验收,其中第四验收小组于2014年7月22日对武钢源通公司的蔬菜基地建设项目进行了全部验收。武钢源通公司一直未将验收情况及结果告知长江现代公司。2017年3月3日,长江现代公司向武汉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裁决武钢源通公司向长江现代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550,000元和垫资利息,并承担仲裁费。
一审法院认为,管理人对申报债权的审查不仅包括对债权成立与否及金额的审查,也包括对债权性质的审查。一、法院就债权表所作裁定的法律性质及效力问题。管理人制定的,经过债权人会议核查的债权表要由法院裁定确认,是因为该裁定系债权确认诉讼诉权成立的标志。该裁定为程序性裁定,非实体性裁定,不具有确认各项债权真实、合法的实体性法律效力,即不具有任何事实的既判力,所以仍允许对债权表上确认的债权或(暂)不确认的债权提起债权确认诉讼。法院作出确认债权表裁定的作用是从程序上确认债权人的破产参加权与表决权,使各类债权人可以在下一阶段程序中依据确认的数额行使表决权,并监督管理人的债权审查活动。尽管长江现代公司对武钢源通公司享有的4,095,200元工程款本金破产债权为(2017)鄂0115破4号裁定书确认的优先债权,但该裁定并不对4,095,200元工程款本金债权的实体性权利义务做出确认,故在其他权利人对债权表上记载的债权有异议时,法院仍应对争议债权进行实体审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上述规定的十五日若理解为诉讼时效期间,则存在时间上的不合理,因为异议人在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仍不服或管理人不予解释、调整时,方可提起债权确认诉讼,解释和调整都需要一定期间,并非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当天就有结果,如果十五天理解为诉讼时效,必然会出现异议人起诉期间不足,甚至在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前已过期的情形。十五日也不能理解为除斥期间,因为除斥期间为法定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斥期间经过后,发生的是实体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根据现行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逾期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分配前补充申报,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债权人在此情形下只是不得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而已,并不会发生实体权利消灭的后果,因此超过十五日起诉,并不导致债权人失去实体权利。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既不是诉讼时效,也不是除斥期间,而是与企业破产法债权申报期限相同性质的附不利后果承担的引导性规定,不导致异议人丧失债权确认诉权,即使超过该期间仍可以提起诉讼。
三、**能否对长江现代公司对武钢源通公司享有的4,095,200元工程款本金债权提起诉讼的问题。**系武钢源通公司的债权人,其债权已被管理人记载于债权表予以审查确认,故其有权对债权表上记载的自身或他人债权提出异议。
四、关于长江现代公司对武钢源通公司享有的4,095,200元工程款本金的债权是否为优先债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因武钢源通公司的蔬菜基地建设项目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仅仅是由江夏区设施蔬菜基地建设项目的第四验收小组于2014年7月22日进行了全部验收,故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可视为竣工日期。因武钢源通公司从未将验收的结果告知长江现代公司,故长江现代公司不可能在2014年7月22日之后六个月内行使优先权。后长江现代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武钢源通公司支付工程价款4,095,200元和利息时,其公司已将施工完毕的武钢源通公司的蔬菜基地建设项目交付使用,且武钢源通公司应支付工程价款,故无论是从竣工之日,还是从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长江现代公司至迟都应从2017年2月24日起六个月内行使优先权。六个月期限为除斥期间,权利人超过六个月未行使权利,则优先权消灭,因长江现代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2017年2月24日后六个月内曾明确主张过优先权,故该优先权已消灭,其公司对武钢源通公司享有的4,095,200元工程款本金债权应为普通债权。
综上所述,**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确认长江现代公司对武钢源通公司享有的4,095,200元工程款本金的破产债权为普通债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长江现代公司、武钢源通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长江现代公司认为一审遗漏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情况,**参加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收到了债权审查报告、债权异议规则及程序等会议资料,债权异议规则及程序明确债权人可以对本人或他人债权提出异议,清算组不予重新核定或债权人对重新核定的债权仍有异议的,可在债权人会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夏区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提出异议的,视为无异议。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情况不影响本案认定,一审未认定该事实并无不当。同时长江现代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涉蔬菜基地建设项目相关的事实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关于蔬菜基地建设项目的事实,相关证据由武钢源通公司管理人提供,证据虽为复印件,但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一审采信相关证据并认定相应事实,并无不当。综上,长江现代公司对一审查明事实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本案是否适用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问题;二、关于法院对无争议债权表作出确认裁定的理解问题;三、关于长江现代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一、关于本案是否适用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问题。
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关于“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的规定。理由有二,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自2019年3月28日起施行,本案武钢源通公司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法院对无争议债权作出确认裁定的时间均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实施之前。该法实施之前,未有关于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具体时间要求,不能用后施行的法律规定约束已经完成的行为。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适用的情形是异议人不服管理人对异议处理的情况下,而本案**关于长江现代公司优先债权应为普通债权的异议,事实上已被管理人在进一步对长江现代公司债权审核后予以采纳,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规定的情形。
二、关于法院对无争议债权表作出确认裁定的理解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法院就债权表所作裁定属于程序性裁定,非实体性判决,不具有确认实体权利的既判效力。从上述法条语意上理解,在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情况下,法院才裁定予以确认,有异议时应向受理破产的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足见法院对无争议债权的确认是建立在债务人、债权人对记载的债权无争议形式上的,未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的审查。从法院对无争议债权裁定确认的目的来看,法院出具确认债权表裁定,属于破产法规定的程序需要,其目的是推动破产进程,解决债权人破产程序的参与权问题。从破产工作实践来看,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申报达数十、几百笔,法院不可能在管理人提交债权表后,短时间内完成所有债权的实质性审查,并作出具有诉讼判决法律效力的裁定。因此,法院出具确认债权表裁定是在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基础上进一步形式审查形成,不能理解为对债权的实质性确认。
三、关于长江现代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上述法条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方式、行使时间作出了明确规定。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通过与发包人协商折价进行折抵,也可以通过提起诉讼或仲裁予以确认,行使权利的期限为六个月。本案中,长江现代公司2017年2月24日就工程价款提起诉讼,并未涉及优先受偿权,2017年12月1日武钢源通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长江现代公司申报债权时未主张优先受偿权,长江现代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其他时候主张过优先受偿权。长江现代公司未依照法定程序及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导致该权利消灭。虽然长江现代公司的债权被管理人误列为优先债权,并经法院裁定确认,但不能认定长江现代公司当然具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其他债权人对长江现代公司优先受偿权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长江现代公司的债权是否属于优先受偿权进行实质性审查后作出调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长江现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武汉长江现代***用设施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褚金丽
审判员 徐子岑
审判员 赵文莉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郭锐敏
书记员何晋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