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长江现代安居公用设施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武汉长江现代某某用设施发展有限公司、武钢源通生态农业武汉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5民初8928号
原告:**,男,198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
被告:武汉长江现代***用设施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章宏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丁冬,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铭,系公司员工。
被告:武钢源通生态农业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
诉讼代表人:湖北长江产权流动破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系武钢源通生态农业武汉有限公司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婵,系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武汉长江现代***用设施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现代公司)、武钢源通生态农业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钢源通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12月18日和202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长江现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丁冬、王成铭,被告武钢源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长江现代公司对武钢源通公司的4,095,200元工程款本金债权为普通债权;2.由长江现代公司、武钢源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2日,武钢源通公司清算组以武钢源通公司经清算后资不抵债为由,向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申请对其进行破产清算,法院于2017年12月1日裁定受理武钢源通公司的破产申请。在清算期间,长江现代公司向武钢源通公司清算组申报了工程款债权,含4,095,200元本金和193,978元利息。后经破产管理人审查后,认定该笔工程款中的本金为优先债权,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115破4号民事裁定书,确认4,095,200元工程款本金为优先债权。但长江现代公司并未在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武钢源通公司主张过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因此,该笔债权应认定为普通债权。
长江现代公司辩称,1.**与长江现代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债权已经法院生效裁定确认为优先债权,**在债权申报核查中未提出异议,其享有的债权异议的权利应在债权人会议结束后15天内履行,现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管理人下达的告知函程序违法,其无权直接改变生效法律文书,告知函与本案无关。3.因法院作出了生效裁定,确认了其公司的工程款本金为优先债权,故**对长江现代公司的债权性质有异议,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
武钢源通公司辩称,长江现代公司向管理人提交的债权申报资料中,经管理人审核,未发现有证据证明在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曾向武钢源通公司主张过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在2019年5月16日向长江现代公司送达了告知函,告知管理人认定长江现代公司对武钢源通公司享有的4,095,200元工程款本金为普通债权,而长江现代公司至今未向管理人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长江现代公司原名称为武汉武钢***用设施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7日变更为武汉长江现代***用设施发展有限公司。2017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17)鄂0115清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武钢现代城市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对武钢源通公司的清算申请,并指定湖北长江产权流动破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陈勇、尹新民、孙龙、顾建国组成武钢源通公司清算组。本院后于2017年12月1日根据武钢源通公司清算组申请,裁定受理武钢源通公司破产清算一案。长江现代公司以《武钢农业园设施大棚项目配套设施建设工程产销综合体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武钢农业园设施蔬菜基地建设项目综合体二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我院(2017)鄂0115民初1313号民事调解书等材料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其中调解书载明长江现代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如下:长江现代公司与武钢源通公司于2013年、2014年分别签订《武钢农业园设施大棚项目配套设施建设工程产销综合体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和《武钢农业园设施蔬菜基地建设项目综合体二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长江现代公司负责承建武钢源通公司位于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段岭庙村的产销综合体建设项目,工程总价为4,195,299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的五个工作日内结清全部工程款及利息;2014年5月25日,工程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截止2016年12月31日,武钢源通公司下欠工程款4,095,200元,利息为208,039.97元等。双方后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由武钢源通公司支付长江现代公司工程欠款4,095,200元;2、由武钢源通公司支付长江现代公司工程欠款利息173,366元,上述两项款项于2017年5月27日前付清。武钢源通公司管理人收到上述申报材料后,进行了核查确认,后本院根据武钢源通公司管理人编制的无争议债权表于2018年4月11日作出(2017)鄂0115破4号裁定书,确认长江现代公司工程款债权4,095,200元为优先债权,利息及诉讼费等193,978元为普通债权。
另查明,武汉市农业局、武汉市财政局分别于2013年9月13日、2013年12月20日作出武农计[2013]59号文件《关于下达7万亩设施蔬菜基地第六批建设项目财政补贴计划的通知》和武农计[2013]82号文件《关于下达7万亩设施蔬菜基地第六批建设项目第一批调整计划的通知》,文件规定农业设施补贴在项目竣工验收后可获全部补贴资金,并附有7万亩设施蔬菜基地第六批建设项目计划表和调整计划表。武钢源通公司的蔬菜基地建设项目均属于上述7万亩设施蔬菜基地第六批建设项目,长江现代公司承建的即是该项目的部分工程。武钢源通公司的蔬菜基地建设项目没有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武汉市江夏区农业局、武汉市江夏区财政局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夏农财[2014]10号文件,即《关于江夏区设施蔬菜基地建设项目请求市级验收的申请》,规定由武汉市江夏区设施蔬菜基地建设领导小组组建90人的验收专班,分七个组对江夏区设施蔬菜基地建设项目进行区级验收,其中第四验收小组于2014年7月22日对武钢源通公司的蔬菜基地建设项目进行了全部验收。武钢源通公司一直未将该验收情况及结果告知长江现代公司。武钢源通公司提交的长江现代公司承建项目的2014年7月24日的自验收报告中,提到曾组织施工方、监理公司和设计方进行了初验收,但对之前的2014年6月3日的涉案工程项目验收表上是否有长江现代公司人员的签名无法明确。2017年2月24日,长江现代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武钢源通公司向长江现代公司支付工程价款4,095,200元和利息等,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本院认为,管理人对申报债权的审查不仅包括对债权成立与否及金额的审查,也包括对债权性质的审查。一、法院就债权表所作裁定的法律性质及效力问题。管理人制定的,经过债权人会议核查的债权表要由法院裁定确认,是因为该裁定系债权确认诉讼诉权成立的标志。该裁定为程序性裁定,非实体性裁定,不具有确认各项债权真实、合法的实体性法律效力,即不具有任何事实的既判力,所以仍允许对债权表上确认的债权或(暂)不确认的债权提起债权确认诉讼。法院作出确认债权表裁定的作用是从程序上确认债权人的破产参加权与表决权,使各类债权人可以在下一阶段程序中依据确认的数额行使表决权,并监督管理人的债权审查活动。尽管长江现代公司对武钢源通公司享有的4,095,200元工程款本金破产债权为(2017)鄂0115破4号裁定书确认的优先债权,但该裁定并不对4,095,200元工程款本金债权的实体性权利义务做出确认,故在其他权利人对债权表上记载的债权有异议时,法院仍应对争议债权进行实体审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上述规定的十五日若理解为诉讼时效期间,则存在时间上的不合理,因为异议人在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仍不服或管理人不予解释、调整时,方可提起债权确认诉讼,解释和调整都需要一定期间,并非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当天就有结果,如果十五天理解为诉讼时效,必然会出现异议人起诉期间不足,甚至在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前已过期的情形。十五日也不能理解为除斥期间,因为除斥期间为法定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斥期间经过后,发生的是实体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根据现行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逾期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分配前补充申报,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债权人在此情形下只是不得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而已,并不会发生实体权利消灭的后果,因此超过十五日起诉,并不导致债权人失去实体权利。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既不是诉讼时效,也不是除斥期间,而是与企业破产法债权申报期限相同性质的附不利后果承担的引导性规定,不导致异议人丧失债权确认诉权,即使超过该期间仍可以提起诉讼。
三、**能否对长江现代公司对武钢源通公司享有的4,095,200元工程款本金债权提起诉讼的问题。**系武钢源通公司的债权人,其债权已被管理人记载于债权表予以审查确认,故其有权对债权表上记载的自身或他人债权提出异议。
四、关于长江现代公司对武钢源通公司享有的4,095,200元工程款本金的债权是否为优先债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因武钢源通公司的蔬菜基地建设项目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仅仅是由江夏区设施蔬菜基地建设项目的第四验收小组于2014年7月22日进行了全部验收,故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可视为竣工日期。因武钢源通公司从未将验收的结果告知长江现代公司,故长江现代公司不可能在2014年7月22日之后六个月内行使优先权。后长江现代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武钢源通公司支付工程价款4,095,200元和利息时,其公司已将施工完毕的武钢源通公司的蔬菜基地建设项目交付使用,且武钢源通公司应支付工程价款,故无论是从竣工之日,还是从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长江现代公司至迟都应从2017年2月24日起六个月内行使优先权。六个月期限为除斥期间,权利人超过六个月未行使权利,则优先权消灭,因长江现代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2017年2月24日后六个月内曾明确主张过优先权,故该优先权已消灭,其公司对武钢源通公司享有的4,095,200元工程款本金债权应为普通债权。
综上所述,**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武汉长江现代***用设施发展有限公司对武钢源通生态农业武汉有限公司享有的4,095,200元工程款本金的破产债权为普通债权。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武汉长江现代***用设施发展有限公司、武钢源通生态农业武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莉娜
审判员  舒腊荣
审判员  叶应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陈竹
书记员熊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