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三峡勘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武汉)

长江某某勘测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崇礼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709民初1184号 原告:长江某某勘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武汉),住所地武汉市东湖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律师。 被告:张家口崇礼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长江某某勘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武汉)(以下简称某某勘测研究院)与被告张家口崇礼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勘测研究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勘测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尾款947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47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7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9472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泰禾崇礼酒店项目供水井分包工程合同文件》,约定被告将泰禾崇礼酒店项目供水井分包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某某工程)发包给原告承接实施。合同就工期、工程暂定总价、付款条件等进行了约定。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工程并于2017年7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经双方结算,合同实际结算款总额为33472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240000元,尚欠94720元未付。原告认为,根据民法典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结算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拒绝按照结算协议向原告自付结算款项,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6日,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原告某某勘测研究院签订《泰禾崇礼酒店项目供水井分包工程合同文件》(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人将泰禾崇礼酒店项目供水井分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供水井施工阶段开办费为固定总价包干16000元,钻井费用按照分级综合单价报价,钻井深度500米以内(含500米)综合单价为960元,按实际工程量结算。质量保修期开始起算后满24个月,承包商的保修工作完成且经业主确认无任何遗留问题及保修完成证书发出后14个日历天内,业主一次性无息付清剩余全部质量保修金。合同还就工期、工程质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7月1日,某某工程经过监理单位验收确认井深332米。2017年7月10日,某某工程竣工验收。2018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某某工程进行交接并签署工程结算交接单。2017年9月11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某某工程款项240000元。2020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4720元及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 上述事实有经原告举证并经法庭认证的原告当庭陈述、泰禾崇礼酒店项目供水井分包工程合同、泰禾崇礼酒店项目供水井井深验收单、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结算交接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所证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某某勘测研究院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泰禾崇礼酒店项目供水井分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尾款。因此对于原告某某勘测研究院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支付案涉合同尾款947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某某勘测研究院主张的合同款利息应以779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7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25日;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以947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资金占用利息,以947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崇礼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长江某某勘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武汉)款项94720元; 二、被告张家口崇礼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长江某某勘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武汉)利息(利息以779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7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25日;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以947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资金占用利息,以947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84元,由被告张家口崇礼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