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青2891民初301号
原告:长江三峡勘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武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xxxxxxxxxxxx,住所武汉市东湖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向家某,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甲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xxxxxxxxxxxx,住所山东省东营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长江三峡勘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武汉)与被告山东某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江三峡勘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武汉)以下简称被告(“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多收取的农民工工资1474838元,及以该农民工工资数额为基数,自2024年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年的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截至2024年11月10日(计298天)起诉前,资金占用损失暂计:1474838元×3.45%/年÷365天/年×298天=41541.94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70801.21元(资金占用费24000元+2023年3月29日至2024年1月16日利息43915.95元+2022年1月5日至2024年1月16日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2885.26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提交青海省某乃尔湖东北深层卤水钾矿鸭ZK0003孔钻井工程资料;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青海省某乃尔湖东北深层卤水钾矿鸭ZK0003孔钻井技术服务合同》下称“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在2021年7月20日前(工期4个月)完成项目鸭ZK0003孔钻井技术服务,工作内容包括:钻井劳务服务(含一、二、三开)、泥浆技术服务(含一、二、三开)、固井技术服务(含一、二、三开);合同总经费290万元,支付方式:被告安排人员进场完成钻井一开并套管固井,开具发票后二开前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58万元),钻井二开完钻并套管固井,开具发票后三开前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145万元),三开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即14.5万元),提交完备资料且验收合格交接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58万元),剩余合同总价的5%(即14.5万元)作为质保金,在完井后一年内支付;被告有义务及时向原告提交验收、结算所需资料。被告实际于2021年3月23日开工,2021年7月28日钻井三开至2000.61米,声称因井底压力值达到35MPa,项目承包单位未能提出解决方案为由停工,于2021年12月中旬退场。之后,被告以农民工工资未支付为由向当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导致项目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向被告共计垫付2021年2月27日至2021年12月17日期间的农民工工资147.4838万元。而自2021年7月2日至2021年12月1日期间,原告分六次已向被告支付合同款合计189.5万元。被告退场后拒不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也不提交任何工程资料,导致原告无法掌握、了解相关工程情况,在与项目承包单位的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款结算的诉讼中因缺乏相应证据而败诉,实际承担了资金占用费24000元、2023年3月29日至2024年1月16日利息43915.95元,2022年1月5日至2024年1月16日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2885.26元,合计:70801.21元的经济损失。2023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程结算催告函》,要求被告提交工程资料并进行工程结算,但被告未予回复。2024年9月30日,原告委托律师再次向被告发出《律师催告函》,要求其赔偿损失,进行工程结算,但被告拒收。原告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施工进度截至2021年12月1日分六次支付了总计189.5万元工程进度款。但是,被告出具的农民工工资未支付清单(总额为147.4838万元),对应的时间却是2021年2月27日至2021年12月17日期间。由此说明被告没有将收到的189.5万元工程进度款用于支付分文农民工工资。被告的该做法显然于理不合,存在故意借农民工工资之名套取工程款的非法行为,并且被告的这种不诚信行为导致原告实际遭受了合计1545639.21元的经济损失。此外,被告至今拒不向原告提交工程资料,也拒不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某公司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青海省某乃尔湖东北深层卤水钾矿鸭ZK003孔钻井技术服务合同》,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合同总价为290万元,包含劳务费技术服务费;
证据二、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拟证实2021年7月2日至2021年12月1日期间,原告某公司分六次向被告山东某公司付款合计为189.5万元;
证据三、《关于确认青海省某乃尔湖东北深层卤水钾矿鸭ZK0003钻井项目工人工资认定的函》,拟证实被告以农民工工资未支付为由向当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后,原告某公司于2022年1月5日向被告山东某公司发函,要求其提交所有农民工名单及相关工作记录、工资发放记录等资料以供核实的事实;
证据四、《关于共同核实确认青海省某乃尔湖东北深层卤水钾矿鸭ZK0003钻井项目工人工资认定的复函》,拟证实2022年1月6日,被告收到原告函件后回复被告垫付了大量的人工费用,已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且拒绝提供相关资料,其真实目的是通过索要农民工工资来套取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五、《垫付工人工资的函》、青海鸭ZK003井工资表,拟证实2022年1月13日,被告向案涉项目发包人某有限公司发函要求代为垫付工人工资,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中,项目经理等负责人不属于农民工范畴中,被告要求支付的工资为1573803元,发包人某有限公司实际支付1474838元的事实;
证据六、《青海省某乃尔湖东北深层卤水钾矿鸭ZK0003钻井项目1290m完井施工劳务合同》、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实被告山东某公司于2021年12月撤场后,原告另行聘请劳务单位进行后续收尾施工,并支付了工程款208253.64元的事实;
证据七、《青海省某乃尔湖东北深层卤水钾矿鸭ZK0003井成井质量验收书》,拟证实2022年7月25日,原告某公司完成案涉工程并通过了质量验收,收尾合同签订时间为2022年6月9日,完工时间为7月29日的事实;
证据八、(2023)青28民终766号民事判决书、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履行金额明细,拟证实因案涉项目发包人按被告主张的金额垫付了农民工工资1371682元,遂向原告的上游分包人追索,该案历经二审,最终判决原告清偿分包人垫付的工人工资1474838元、资金占用金24000元及其利息。因被告套取农民工工资的不诚信行为,导致原告在该案中败诉,承担了不应承担的各项费用(工人工资1474838元+各项损失70801.21元),该笔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的事实;
证据九、工程结算催告函、EMS快递底单、EMS查询单,拟证实2023年8月16日,原告与分包人就农民工工资追偿纠纷诉讼期间,为了查明被告用工情况,以及收取工程结算资料,向被告发函,被告签收该函后拒不回复,也没有提交相关资料,导致原告与分包人的诉讼案件败诉。
证据十、律师催告函、EMS快递底单、EMS查询单、EMS退件单,拟证实2024年9月30日,原告委托律师再次向被告发函,要求其赔偿损失,提交工程资料进行结算,并开具相应发票,但被告拒收该函的事实;
依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庭审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青海省某乃尔湖东北深层卤水钾矿鸭ZK0003孔钻井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在2021年7月20日前(工期4个月)完成项目鸭ZK0003孔钻井技术服务,工作内容包括:钻井劳务服务、泥浆技术服务、固井技术服务,合同总价款290万元,支付方式为被告安排人员进场完成钻井一开并套管固井,开具发票后二开前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58万元),钻井二开完钻并套管固井,开具发票后三开前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145万元),三开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即14.5万元),提交完备资料且验收合格交接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58万元),剩余合同总价的5%(即14.5万元)作为质保金,在完井后一年内支付;被告有义务及时向原告提交验收、结算所需资料。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的过程中由于被告山东某公司无力支付该案涉合同农民工工资,2022年1月13日被告山东某公司向发包方和总发包方发函称:“我公司现无力支付工人工资,请案涉项目的发包方青海某有限公司、总发包方中某乙有限公司,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代为垫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后由发包方青海某有限公司先行进行垫付后向总发包方中某乙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以下简称某乙),某乙垫付该案涉农民工工资后于2023年7月5日,以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某公司、山东某公司诉至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垫付的工人工资及资金占用费共计1504838元,2023年8月3日,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某乙垫付的工人工资1474838元及资金占用金24000元,共计1498838元及利息。2023年9月20日某公司提起上诉,2023年12月19日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决。该上诉案件生效后,某公司向原告某乙履行了判决中生效内容,遂于2024年12月20日原告某公司以建设施工合同为由将被告山东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偿还其垫付的人工工资及相关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某公司向被告山东某公司主张退还农民工工资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如应支持具体金额为多少的问题。本案中某公司与山东某公司签订案涉《青海省某乃尔湖东北深层卤水钾矿鸭ZK0003孔钻井技术服务合同》后,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山东某公司由于无力支付案涉工程工人工资,向发包方青海某有限公司和总发包方某乙发函要求垫付其案涉工程工人工资,发包方青海某有限公司先行垫付该案涉工人工资后向总发包方某乙进行追偿,某乙垫付了该案涉合同工人工资,后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某公司、山东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支付其垫付的工人工资及资金占用费。该案经一审、二审裁判后,最终以“某乙垫付农民工工资是对合同相对方某公司的垫付行为为由,最终判决由某公司垫付该案涉农民工工资,某公司可依据与山东某公司的合同向山东某公司行使追偿权”,经查,原告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山东某公司工人工资认定的函及请求发包人及总发包人垫付工资的函、(2023)青28民终766号民事判决书、建设银行回执等证据,以上事实及证据能够证实某公司履行了该案涉合同的农民工工资,完成了其向山东某公司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某公司向山东某公司进行追偿案涉合同农民工工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金额,现判决某公司向某乙支付农民工工资1474838元及资金占用金24000元,共计1498838元,现某公司向某乙履行了农民工工资1474838元及资金占用金24000元共1498838元的事实。本案被告山东某公司应按照原告某公司已垫付的金额1498838元支付给原告长江三峡公司。主张1474838元款项的利息,山东某公司与某公司就何时支付垫付的工人工资因双方未作明确约定,某公司主张山东某公司支付利息应从某公司追偿该农民工工资之日即律师发催告函要求支付农民工工资之日(2024年9月30日)起计算较为适宜。至于原告某公司主张的迟延履行金利息,因某乙向合同相对方某公司主张后,某公司因怠于履行义务而产生的迟延履行金利息,跟本案山东某公司无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某公司主张的山东某公司提交青海省某乃尔湖东北深层卤水钾矿鸭ZK0003孔钻井工程资料的主张,某公司与山东某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有明确约定山东某公司应按照“某公司的要求及时做好合同项目档案资料收集、整理及移交工作”。山东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某公司提供案涉相关资料,案涉资料不应案涉合同双方未进行工程结算而免除移交资料的相关义务,综上原告某公司主张被告山东某公司提交案涉钻井工程资料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考虑到原告某公司与山东某公司就案涉合同工程款未实际结算,故保留被告山东某乙有限公司向原告某公司主张工程款诉讼的权利。
被告山东某公司收到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后,明知诉讼存在,不但未提出口头或书面答辩意见,而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山东某公司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五百二十三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江三峡勘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武汉)农民工工资1474838元及资金占用费24000元,共计1498838元;
二、被告山东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江三峡勘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武汉)逾期付款利息(以1474838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LPR利率支付至工资全部清偿日止);
三、被告山东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江三峡勘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武汉)提交青海省某乃尔湖东北深层卤水钾矿鸭ZK0003孔钻井工程资料;
四、驳回原告长江三峡勘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武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84.63元,减半收取计9542.32元,由原告长江三峡勘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武汉)负担399.57元,由被告山东某甲有限公司负担914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