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三峡勘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武汉)

长江三峡勘测研究院有限公司、中陕核工业集团二一八大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28民终8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江三峡勘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武汉),住所湖北省武汉市东湖高新区光谷创业街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81975301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陕核工业集团二一八大队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057126368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江三峡勘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武汉)(以下简称三峡院)因与上诉人中陕核工业集团二一八大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一八大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2023)青2891民初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二一八大队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峡院上诉请求:1.判决变更青海省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2023)青2891民初21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判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1)1290~2000.6m部分(710.6m)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款2055659.21元;(2)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案涉工程停工窝工给上诉人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机械租赁损失2646667.99元+5293332.01元=7940000元、人工损1814825.78元、完井及绿色勘察场地恢复费用356695.48元、上诉人的管理费损失303345.64元、利润损失2800891.39元,计:13215758.29元;(3)以15271417.5元[前述(1)+(2)之和]为基数,自2023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55%/年)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1290-2000.6米部分工程款及停工窝工损失索赔请求属于错误适用法律。一、1290-2000.6米部分工程属于案涉工程的一部分,也得到了业主和总承包人的认可,通过了验收,应当予以折价补偿案涉工程系钻井施工,当钻至2000.6米深度时,井底底层压力值达到35MPa,系3500米目标深度设计压力值15MPa的2.33倍。此时,钻井已经能够满足业主的生产需求,故项目业主、总承包人、被上诉人对原设计深度进行了设计变更,并在验收单上载明:“实际**2000.6m”“验收**1290m”。1290-2000.6米部分(710.6米)相较于1290米部分,仅仅是没有进行套管作业,但该部分客观上也是案涉工程整体的一部分,对案涉工程的生产作用也有不可分割的作用。业主、总承包人、被上诉人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时,也如实记录了该部分的工程施工情况,确认了工程量的客观存在,并对包括该部分在内的案涉工程整体进行验收、评价,故对该710.6米部分工程应当予以折价补偿。《钻探项目合同》第2.1.2条约定:若因地层原因需要增减**时,增减的**在150米范围内的,执行原单价;……增加的**大于150米时,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确定单价。据此,对于超出1290米的部分(710.6米),双方已经有约定,具有结算的事实依据。上诉人在对该710.6米部分工程提出工程款请求时已经考虑到实际施工情况,在合同约定的结算单价3042.85元/米的基础上扣减了套管费用。如果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的组价,可以提出自己的意见,或交由鉴定机构鉴定,但原判决认为该710.6米部分工程计取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显然错误。二、上诉人索赔停工窝工损失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4-10、15、16以及证据26“结算书”中“表2鸭ZK0003井施工工期统计表”可知,案涉工程发生整体(28名农民工)停工窝工的次数有两次,分别是:第一次2021年5月13日至2021年6月27日(计45天)、第二次2021年7月29日至2022年1月4日(计159天),天数合计204天。造成二次停工窝工的原因就是因被上诉人没有支付工程进度款,没有解决施工技术问题所致。1.被上诉人存在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事实。通过庭审调查,被上诉人自认其与总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期限与《钻探项目合同》第2.2条约定相同。案涉工程于2021年3月23日开钻,至2021年5月12日已完成三开开钻。按照《钻探项目合同》第2.2条第一款约定,此时(即2021年5月12日前)被上诉人除已付的预付款106.5万元外,还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工程317进度款532.5万元,但其并未支付分文。被上诉人对此一再狡辩称其系按《钻探项目合同》第2.2条第二款约定的“背靠背”方式,从业主处收到工程款后再转付给上诉人,因业主未付款故其未付款。但是,因业主向被上诉人付款期上诉人本应及时向业主催索到期工程进度款,可是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其在此期间内向业主催索到期工程进度款的证据。“背靠背”付款方式属于附条件的付款。当被上诉人拒绝或怠于向业主主张到期工程款债权的,属于其阻碍付款条件成就的行为,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其应当向合同相对方即上诉人按时、足额付款。因被上诉人不按时、足额付款导致案涉工程第一次停工,由此产生的责任及后果都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2.被上诉人存在拒不解决施工中出现的技术问题的事实。建设工程中,施工阶段有施工设计和施工组织设计,分别由工程发包方和承包方负责。本案中,案涉工程属于钻探工程,分为施工技术设计和施工技术组织设计。依据《钻探项目合同》第6.1条、附件1钻探施工安全技术交底书,以及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2“施工设计”可知,案涉工程的施工技术设计责任主体系被上诉人,上诉人作为施工方仅负责施工技术组织设计。2021年6月底复工后,钻井施工至2000.6米深时,地层压力值超过了施工设计提供的压力值的3倍,不解决该问题将严重影响工程安全,无法继续往下施工。上诉人将该技术问题反馈给被上诉人要求其提供解决方案,但被上诉人始终采取回避态度,没有提供解决方案,导致案涉工程第二次停工,相应的责任418和后果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3.上诉人主张赔偿停工窝工损失系依据建设工程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之规定,首先,上诉人有权提出损失赔偿请求;其次,上诉人应围绕被上诉人的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举证;再次,上诉人确定损失大小可参照合同中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如前所述,因被上诉人没有按时、足额支付巨额工程款,没有及时解决施工技术问题导致案涉工程停工窝工,相关事实和证据已经非常充分,应予认定。原判决错误理解该法条,局限于“缔约过失责任”范围,做出了错误的判决,应予纠正。4.上诉人提出的停工窝工索赔请求中,有些损失属于实际支出,有些已经被下游承包商起诉索赔,都属于能够确定的损失范围。上诉人提出的停工窝工索赔项目中,完井及绿色勘察场地恢复费用356695.48元属于已经实际支出的费用;机械租赁损失2646667.99元+5293332.01元=7940000元已被出租人起诉索赔,即将支付;人工损519失1814825.78元已被被上诉人另案追索;上诉人的管理费损失303345.64元、利润损失2800891.39元属于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过错所遭受的额外损应当获得赔偿。原判决一概否定,不予支持显然错误。三、调解协议第5条约定中,上诉人不追究被上诉人“工程款支付迟延的责任”并非放弃追究其停工窝工损失的赔偿责任。延迟支付工程款将导致责任方需依约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或者无约定的情况下依法承担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的责任。本案中,调解协议第5条约定上诉人不追究被上诉人工程款支付迟延的责任,仅表明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追索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并没有表明上诉人放弃追究其应承担的停工窝工损失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判决错误适用法律,对上诉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求未予支持,应予纠正。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特向贵院提起上诉,具体请求如上。 二一八大队辩称,一、三峡院上诉主张对1290-2000.6米部分进行折价补偿,没有任何依据。二、三峡院上诉主**赔停工窝工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项目的停工窝工是由于三峡院违法分包导致,二一八大队对此不存在过错。三、三峡院将调解协议第5条的“工程款支付迟延的责任”理解为“并非放弃追究其停工窝工损失的赔偿责任”,纯属混淆事实。综上,对一个失败的项目,在双方已经通过解决项目履行争议、且已经依约履行的情况下,三峡院丧失基本的商业信用,现对该没有达到项目目的、各方协商了结、且已经履行完毕的项目,又要求二一八大队支付未通过验收的1290-2000.6米部分的工程款,承担其无理的各项损失,完全是无中生有,无理荒谬。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二一八大队上诉请求:1.撤销(2023)青2891民初21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严重错误,将一个未按照原计划完成、长期拖延的失败项目,在各方无奈按现状收尾了结达成协议且完全履行的情况下,判决按照正常项目进行结算付款,违背客观事实及正常的社会逻辑,且法律适用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改判。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存在多处重要遗漏及错误认定,导致对案件基本事实逻辑的错误判断。(一)一审法院遗漏本案多处重要事实,导致对案件事实认定的重大错误。一审法院遗漏的重要事实有以下几点:①2021年6月1日,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达成《备忘录》后,未按约定履行,仅施工至2000.6米就又长期停工。②2021年11月1日,被上诉人在业主将涉案钻井变更为2000米后,被上诉人仍旧长期未能组织复工并完成。③被上诉人在2022年4月6日向上诉人回函及其所表述的提议:“。.。.。.贵我双方签订相关协议后,我司愿意组织实施1290m**完井工作并承担施工相关费用。”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22)青2891民初95号案件达成调解协议过程及被上诉人的调解意见为“剩余费用由我方独自承担”“合同履行完毕互不追究责任”。⑤2022年5月24日达成的《调解协议》第3条“乙方应按照业主要求完成全部后续工程后,甲方不再要求乙方退还已支付的全部工程款,愿意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十日内向乙方支付10万元工程款。……”上述事实均是开庭过程中各方提供的证据可以充分证实的,其可以清楚地反映出:①被上诉人方反复违背承诺,在上诉人垫付款项、并争取业主方降低施工深度至2000m的情况下,仍旧长期停工,最终导致项目失败。②在上诉人方2022年5月不得不起诉被上诉人要求撤场前后,被上诉人已经表达了组织完成施工1290m并承担施工费用的意见。③面对项目可能彻底失败、被起诉撤场的压力,在调解过程中,被上诉人主动提出“剩余费用由我方独自承担”“合同履行完毕互不追究责任”的意见,最终的调解中上诉人方还向其支付10万元。上述遗漏的事实对了解2022年5月24日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及含义具有重要的作用。按照上述事实所反映的逻辑及意思,该《调解协议》完全是对双方除工人工资问题外的全部问题进行的终极了结,上诉人仅需再向被上诉人支付10万元款项,除工人工资外互不追究责任。一审法院遗漏上述重要事实,造成将该《调解协议》理解为被上诉人并未面临项目失败的压力,不可能放弃结算要求,进而得出项目还需要结算的错误认识。(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项目经理***将业主及柴综院提供的《〈钻探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通过微信发给被上诉人项目经理***是在工程完井验收后,且原告未明确回复,事实认定完全错误。首先,关于发送时间。上诉人诉被上诉人的(2022)青2891民初95号案件于2022年5月23日开庭,上诉人就该案件在2022年5月24日达成调解协议形成调解笔录及调解书。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上诉人经理***与被上诉人项目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明确可以显示出,上诉人经理***是在2022年3月11日就将上诉人与业主及柴综院签订的工程完井验收是发生在(2022)青2891民初95号案件审理后的2022年7月以后。因此,一审法院将发送时间认定为达成调解后完全错误。其次,关于被上诉人的回复。2022年3月11日,上诉人将业主及柴综院拟定的《〈钻探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发送给被上诉人项目经理***,***多次回复。其中3月24日回复的意见为“。.。.。.我们不是合同主体,我们也不便发表意见。.。.。.”;在上诉人方催促下,其2022年4月20日通过微信明确回复:“我们后期完井(提钻、抽水、井口装置安装、恢复井场、撤场)的必要条件是双方各自的费用到此为止,就是既不要求二一八支付,也不退回款项。工人工资事宜,我们可以后期共同向东营井队追偿”也就是说,***并非未明确回复,其对补充协议中部分内容不同意,但是对由其后期完井,除工人工资事宜外互支付款项的意见完全清楚地表达出来了。上诉人方项目经理***向被上诉人方所发的业主方提供的补充协议明确载明完成1290米的工程量后施工单价调整为1600元/米,计算款项为206.4万元。按此算法,上诉人与业主及柴综院相互之间基本不需要再付款。该思路实质上是进行项目收尾,减少报酬最终了结的处理思路。因此,按照正确的时间顺序,完全可以清晰地理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22年5月24日在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的逻辑:三峡院未按约定在2021年7月完在2021年8月初钻**至2000.6米后长期停滞近10个月,面临施工、安全及环保的巨大风险,业主无奈要求在1290米完井,并按拟定好的《补充协议》的要求收尾完井、降低单价清算、承担农民工工资,否则就将钻井判为报废并追究责任。被上诉人系在知晓业主意见,预见到项目巨大风险的情况下,表示其愿意尽快完成后续工作避免项目完全失败的更大损失,且不要求上诉人再支付任何款项,也不向上诉人退还任何款项。正是在各种压力下,其与上诉人订立《调解协议》,也按《调解协议》履行完收尾工作通过验收完成并交付。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逻辑,上诉人在收尾已经完成后才告知被上诉人业主及委托方的补充协议,且被上诉人并未表达意见。这将使得该补充协议对双方在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的背景及作用完全抹杀,且断章取义的理解被上诉人方***的回复内容,导致不能真实理解调解协议及调解书是了断双方合同履行的意思,最终得出对项目还需要结算及支付款项得截然相反的错误理解和认定。二、一审法院认为《调解协议》并未提及工程结算问题,涉案工程仍需结算且上诉人需支付工程款,事实认定错误,且自相矛盾。1.《调解协议》已对剩余全部项目收尾工作进行了约定,涉案工程不存在需要结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22)青2891民初95号案件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完整清晰的表明了以下意思:第1条,不再纠缠于之前对合同效力及履行的争议;第2、3、4条,被上诉人按照业主要求完成后续全部工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0万元,双方互不追究;第6条,尚未支付的农民工工资由上诉人先行处理,连带及业主方垫付的农民工工资随后再追索。特别需要强调的是第5条的内容,文字表述为“工程验收合格后,合同履行完毕”,明确表达出了: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整个项目履行完毕,之前的争议互不追究。纵观全部内容,《调解协议》并未有任何言语提到要对之前的施工进行结算,或者待工程完工后再进行结算的意思。因此,从整个协议来看,按照正常的语言表达及思维逻辑,完全表达了对之前的争议不再纠缠和追究,按业主要求完成后期施工并验收合格,上诉人仅需支付上诉人10万元,农民工工资问题后期再行追索的彻底完整的解决方案,并不存在涉案项目还需结算的意思和必要。2.《调解协议》是在上诉人诉被上诉人(2022)青2891民初95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签订,《调解协议》的签订实际上对被上诉人有利,是双方真实合意的结果。一方面,基于涉案项目的背景。涉案项目因被上诉人肢解分包未按约定完工,仅在钻**至2000.6米后长期停滞10个月,面临施工、安全及环保的巨大风险及被业主判定报废的情况下,上诉人在(2022)青2891民初95号案件求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合同并撤场、承担项目逾期、履约保函及人员费用等巨额索赔。三峡院面临前期工作全部被否定、退还前期已获取的全部项目款项且面临巨额索赔的情况下与上诉人签订《调解协议》以实施项目完成收尾,减少损失。另一方面,基于被上诉人知晓业主及柴综院拟定的《〈钻探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其不利的情况。结合调解笔录内容来看,首先,双方合意的前提就是按《〈钻探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算法,上诉人与业主及柴综院相互之间基本不需要再付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是按此互不支付的思路达成了《调解协议》。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意的结果就是双方不再纠缠之前的争议且双方互不追究责任,在1290米终孔完成各项收尾工作并验收合格交付业主,为避免影响收尾施工的完成,上诉人先行处理农民工工资问题。最后,《调解协议》的订立目的就是既解决了之前的争议,也对后续工作进行全面的安排,完全是遵照双方调解过程中的意见形成。这也反映出,双方通过本次调解解决全部前期争议及后期收尾工作的意思,根本不存在要在施工完成后进行结算的意思。3.双方已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调解协议》签署及《调解书》出具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履行了各自义务,共同协助在2022年11月完成了后续各项收尾工作,上诉人也先行支付了农民工工资保证了后续工作不受影响,并在2023年3月间向业主支付了垫付的农民工工资,项目可以说彻底结束。2023年5月,上诉人按照《调解协议》约定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计划在款项中抵扣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10万元款项。在此期间,被上诉人从未提出过要进行结算的要求。也就是说,从履行情况来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达成调解后实际已按调解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连带业主及柴综院共同解决了项目收尾工作,避免了项目再次拖延甚至烂尾的风险。柴综院及业主也按照被上诉人已知晓的1600元/米单价标准与上诉人核算工程款,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的《调解协议》实质上是四方意见一致的结果,且均已全部履行完毕,彻底解决了未达到预期目的、长期拖延、风险较高的烂尾项目的收尾工作,解决了各方的隐患。因此,对于该项目,各方协商了结、且已经履行完毕,无需再行结算。4。一审法院的判决内容及逻辑自相矛盾。一审法院完全曲解调解过程及内容,认为调解书及调解协议“仅涉及工程收尾工作并未提及工程结算问题,故不应认定为涉案工程已经处理完毕不需要结算”。但其在针对被上诉人主张窝工损失及逾期利润损失问题时,却认为“。.。.。.如前所述,双方对争议问题明确约定收尾工作完工后,合同履行完毕,不再相互追责。”进而不予支持其诉求。也就说,一审法院对调解协议中“工程验收合格后,合同履行完毕”的理解明显矛盾,遇到结算问题时,意见为不应认定为“已经处理完毕不需要结算”;面对其他问题时却认为“合同履行完毕,不再相互追责”。综上所述,从《调解协议》签订背景、调解经过及内容、履行情况来看,其已经清楚地表明“工程验收合格,合同履行完毕”,除工人工资外不存在争议,互不追责的意思的情况下,一审法官故意将意思进行曲解、割裂,将根本未约定的结算,扭曲理解为“未约定结算就是要结算”的意思,得出了完全矛盾的错误的结算付款的结论。三、一审法院对一个失败的项目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判决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违背社会规律且法律适用错误。(一)一审法院将未达原设计要求而被迫收尾的失败项目认定为正常竣工验收项目进行结算,认识错误。1.涉案项目属失败项目。首先,涉案项目原计划完成3500米,除了作为生产井,还要获得相应的地质成果,为业主取得矿权提供条件。因为被答辩人将项目肢解分包,施工过程中管理不善并长期拖延,仅钻至2000米,具备完井条件的仅有1290米,不到原设计的37%,没有获取到预期的地质成果,对业主已经失去意义,且影响业主矿权,损失巨大。其次,业主已经在旁边另打了一口井,涉案钻井要被认定为报废井,并且要求退还支付的工程款,追究责任。最后,在各方努力下,业主才同意将涉案钻井按实际施工状况终孔收尾。因此,涉案钻井并不属于双方正常情况下主动变更设计减少**,而是各方无奈接受未达设计目的、被迫收尾的结果,最终并非正常的工程竣工完结,业主并未进行竣工结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也就不存在按照正常完工工程进行结算的事实及可能。2.一审法院突破《调解协议》的意思自治约定按原单价裁判,明显错误。涉案项目并非常规情况下的完孔,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后,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按该协议,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完成工程后向其支付10万元工程款。该约定就是对各项工作收尾后各方款项支付的终结约定,也就是说,上诉人最终仅需向被上诉人支付10万元。一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完全否定推翻了双方之间的约定,有违司法中立,也违反了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则。(二)一审法院在认定《钻探项目合同》无效的情况下,直接按《钻探项目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价判决,法律适用错误。1.一审法院对适用的法律理解错误。上诉人不认可本案系还需要结算。即使要进行结算,一审法院判决结算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由该规定可知,法院在认定《钻探项目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即便认为涉案项目还需结算,也不能完全按照《钻探项目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价3042.85元/米的标准判令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而是应该是参照工程价款的约定进行补偿,而不能不进行折价处理直接适用合同约定单价进行计算。2.按照折价补偿的思路,一审法院的判决完全违背社会常识及规律。众所周知,钻井的单价与施工难度钻井**成正比,钻井越深施工难度及风险越大,费用也越高。涉案项目原约定**3500米,根据项目难度业主确定给上诉人单价为3042.85元/米。按照最终**约为原**的37%进行比例折算,单价约为1121.51元/米,按照1290米计算,价款应为144.67万元。而同一位置2000m**的钻井,业主发包给其他单位的中标价为534万元,折算为2670元/米,若按照2000m钻井单价对1290米进行折算,1290m÷2000mx2670元/米=1722.15×1290=2221575元,基本与上诉人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224.5万元相等。再加上上诉人同意向其支付的10万元,已经超过了被上诉人应得的款项。3。一审法院应未适用正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八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第十七章承揽合同第七百八十一条对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时的违约责任规定为“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作为一个未能按照约定**完成的仅约三分之一的项目,显然属于未达到原质量要求、不符合成果要求,业主本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但在各方努力下,按现有条件进行收尾验收,业主对项目予以接受,且按最终结合实际**、地质状况、行业规律,依照上述规定减少了报酬。柴综院及业主按照1600米核算单价,实际上是参照同一地点其他2000米**钻井的单价2670元/米,结合涉案钻井1290米终孔进行比例折算的。因此,最终的处理,实质上是减少报酬进行项目收尾的处理思路。因此,在项目未达到约定的交付成果的情况下,即使要结算,按照“参照原约定单价折价”的规定,结合“减少报酬”的规定,也应采纳1600元/米进行结算。按此算法,上诉人与业主及柴综院相互之间基本不需要再付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是按此互不支付的思路达成了《调解协议》。因此,最终的处理,实质上是进行项目收尾,减少报酬最终了解的处理思路。一审法院径行按照原约定单价显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是在错误认定事实、曲解调解笔录及《调解协议》内容并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做出的,其违背案件基本事实及逻辑关系。按照其判决,即使按照被上诉人的说法其共支付了429.5万元,上诉人已经向其支付了224.5万元,判决再向其支付168万余元,其共获得392.5万元,损失37万元;而上诉人仅获得业主支付的206.4万元,已经支付了224.5万元,还要支付168万,206.4-168-224.5=-186.1万元,也就是说,要损失186万元,是被上诉人的近五倍。一审法院不顾及项目因被上诉人反复无常而失败的现实,被上诉人理应承担全部责任或者绝大部分责任,但却要上诉人遭受巨大的损失,明显错误,对上诉人严重不公。请贵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三峡院辩称,一、2022年5月24日的《调解协议》并非二一八大队与三峡院之间的“工程结算协议”。1.从调解协议的字面含义及签订背景、目的看,不是结算协议。首先,从调解协议各条款字面上看,没有结算的字眼和内容。其次,从调解协议签订的背景和目的上看,2022年3月30日,二一八大队发函给三峡院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已付工程款,赔偿损失。三峡院随后于2022年4月6日回函指出其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的各项损失不予认可。二一八大队随后于2022年5月6日向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其函件内容相同。在此背景下,为了解决双方之间的僵持局面,共同将案涉工程顺利收尾并移交给业主,双方才达成调解协议。对方也自认是为了工程的收尾。该协议第3条约定:三峡院完成后续全部工程,二一八大队不再要求退还已付的工程款,在二一八大队已经拖欠巨额工程款的情况下,于工程验收合格后十日内再支付10万元工程款等内容都是对前述背景情况的回应。该内容不能当然推导出是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条款。此外,结合调解协议第6条约定看,双方之间就案涉工程涉及的垫付农民工工资问题达成“暂时搁置”的意见,留待工程结束后再处理,也足以说明双方之间通过调解协议解决的是:在二一八大队欠付巨额工程款的情况下,三峡院如何按要求完成后续施工收尾工作以及施工资料的交付,并未涉及双方之间的工程款最终结算事宜。农民工工资也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在没有解决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双方之间也不可能结算完毕。再次,根据《调解协议》约定的内容,三峡院继续完成后续施工收尾工作,二一八大队也不再主张退还已付工程款说明:双方之间是要继续履行《钻探项目合同》,而非解除。因此,当时也不可能在该调解协议中进行工程款结算。调解协议第5条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合同履行完毕。该条所称“合同履行完毕”是对钻探项目合同施工内容完结的表述,合同履行完毕接下来就需要进行结算(或清算)。因此,该条也不属于结算条款。2.二一八大队与三峡院之间没有进行结算性质的活动和行为,也不可能产生结算结果。本案中没有证据可以证实:在签订该调解协议之前,双方曾经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性质的活动。没有结算,双方之间怎么可能就案涉工程达成结算内容的协议呢?显然不符合常理。对补充协议也只是发给我方,我方没有对此进行认可,因此补充协议对我方没有约束力。3.案涉工程造价不菲,三峡院不可能在利益严重失衡的情况下放弃应收的巨额工程款与二一八大队达成结算性质的协议。通过三峡院制作的结算书可见,案涉工程造价约1900多万元。而签订调解协议时,二一八大队仅支付了224.5万元,两者相差悬殊(且三峡院当时直接支付的工程款就已达429.5万元),三峡院在当时双方利益严重不平衡的情况下怎么可能放弃巨额工程款而同意按224.5万元加10万元,即234.5万元作为最终结算金额呢?这对三峡院显然也是极不公平的。4.法院依据调解协议制作的调解书也没有结算内容。从法院随后依据调解协议制作的民事调解书的内容看,法院确认的调解内容只有两项:一是三峡院需按时完成施工、撤场、恢复井场;二是二一八大队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10万元工程款。没有载明双方之间已经结算完毕。5.本案原审庭审中,二一八大队已经自认调解协议不是双方就工程结算达成的协议。本案原审庭审中,二一八大队对三峡院举示的调解协议进行质证时明确阐述:调解协议中没有结算内容,双方没有结算。在对三峡院提交的结算书进行质证时,对其中的场地恢复费用提出:调解协议中涉及的10万元就是用于场地恢复的后期费用。由此可见,二一八大队也认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时没有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10万元是其支付的后续场地恢复费用不是工程尾款。综上,《调解协议》的内容只是对案涉工程后续施工收尾工作的安排,并非是结算协议。二、二一八大队与业主、总承包单位按1600元/米的价格进行结算并未取得三峡院的同意和认可,对三峡院不产生约束力,虽然二一八大队曾将其准备与业主、总承包单位签署的补充协议文本发给三峡院,征求意见。但三峡院多次明确回复:该协议内容苛刻,三峡院不是该协议主体,不便发表意见等,证明三峡院从未表态同意和认可该补充协议内容,该协议对三峡院不产生法律效力。同时,按照三峡院与二一八大队于2021年6月29日签订的《青海省大柴旦行委西台吉乃尔湖东北深层卤水钾矿鸭ZK0003钻探项目合同备忘录》第2条约定:因前期业主资金不到位产生的损失,二一八大队与三峡院协商后共同向业主提出解决方案。以及按照建设工程结算惯例,二一八大队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三峡院后,进行工程决算时应当首先与三峡院进行结算,或者征求三峡院的结算意见后再与其发包方进行结算。但二一八大队为了一己私利,即保存自己129万元保证金不被没收,而甩开三峡院,私下与业主和总承包单位进行低价结算,严重损害三峡院的合法利益。由此所造成的后果当然应当由二一八大队自行承担。三、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是承揽合同纠纷;根本没有所谓“失败的项目”一说,这些都是二一八大队及其代理人不专业,对法律错误和歪曲理解的表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承揽合同的一种,都在《民法典》中有相应的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当然优先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方可适用承揽合同的规定。本案系建设工程领域发生的施工合同纠纷,当然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一八大队代理人一再声称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是其错误理解法条所致。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之规定,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应当参照《钻探项目合同》第2.1.1条中的工程价款约定折价补偿三峡院,以及赔偿三峡院的损失,即进行工程结算。二一八大队及其代理人称案涉工程为“失败的项目”,罔顾业主已经接收并实际占有使用案涉工程的事实,否定应与三峡院进行工程结算,完全是违背法律规定的一种狡辩,目的就是推卸责任,不愿承担私下低价结算的恶果。综上所述,二一八大队的各项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为了维护三峡院的合法权益,三峡院特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公平、**裁判,驳回二一八大队的各项上诉请求。 三峡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二一八大队向原告三峡院支付工程款16951693.99元;2.判决被告二一八大队向原告三峡院支付以16951693.99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55%/年)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暂计5天,8243.63元=16951693.99元×3.55%/年÷365天/年×5天);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24日,青海恒信融锂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青海省大柴旦行委西台吉乃尔湖东北深层卤水钾矿普查”项目的建设单位,通过公开招标选择本案被告二一八大队为鸭ZK003**探工程施工单位,并委托施工技术管理方青海省柴达木综合地质矿产勘察院于2021年1月18日和二一八大队签订《钻探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1月19日,二一八大队经理***与三峡院项目经理***通过微信就承包施工的案涉项目工程技术设计问题进行沟通,2021年1月24日三峡院向二一八大队提交设计初稿,2021年1月28日,原告三峡院与被告二一八大队通过邮寄方式签订《钻探项目合同》,二一八大队将自己承包的施工的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三峡院,合同约定:二一八大队将“青海省大柴旦行委西台吉乃尔湖东北深层卤水钾矿鸭ZK003钻探项目”施工工程转包给三峡院,工作量3500米(直孔、分段取芯70米、采集岩屑3430米、两层抽、放水),施工单价3042.85元/米,预计施工总工程款1065万元(单价中含进出场费、进场道路修筑费、抽水试验费、成井管材费、录井费、税费等),最终工程以乙方实际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的工程量据实结算。除此之外合同还约定了结算方式、工程期限等。2021年3月23日工程开工,2021年7月28日工程停工。后期双方通过往来函对案涉工程进行交涉,交涉未果。 2021年6月1日原被告就案涉工程通过往来函件进行沟通,后双方签订备忘录,备忘录记载双方现就《青海省大柴旦行委西台吉乃尔湖东北深层卤水钾矿鸭ZK0003钻探项目合同》(原合同)中的有关事项达成合同备忘录。“1、甲方同意为项目分批垫付部分工程进度款项。(支付方式:先支付20万元,乙方负责工程复工,在后续工作中,进尺分别达到1800米、2200米、3000米节点时,每节点支付20万元,总计100万元),甲方必须在相应进度节点完成后五日内完成支付;2.乙方立即组织队伍恢复生产,不再停工,直至该井完成并达到原合同要求,方可撤场。3.如业主方一直未支付各节点工程款项,甲方及时按上述节点垫付工程款。…………。4.甲方就该钻探项目最高垫付资金为100万元,其他劳务、材料及其他资金均由乙方自行全部解决,乙方必须确保正常生产,按原设计内容确保工程质量,达到验收合格标准前,不再出现现场劳务纠纷和非正常停工,如因质量、劳务纠纷等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法律事件,均由乙方全部承担,并承担因此造成甲方声誉损坏的相关所有后果。5………。6………。”该备忘录由甲方二一八大队和乙方三峡院的盖章和签名。备忘录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通过往来函件沟通,沟通未果。2022年5月6日,原告二一八大队起诉被告三峡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钻探项目合同》,撤场并支付逾期违约金等各项损失,该案最终经一审法院调解于2022年5月24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一、被告长江三峡勘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武汉)在2022年6月6日前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西台吉乃尔湖东北深层卤水钾矿项目鸭ZK0003钻探工程),2022年7月21日前完成撤场、恢复井场并达到验收标准;二、原告中陕核工业集团二一八大队有限公司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十日内向被告长江三峡勘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武汉)支付100000元工程款;…”。当日,二一八大队与三峡院还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甲方:中陕核工业集团二一八大队有限公司,乙方:长江三峡勘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武汉),约定:1.双方友好协商,不再涉及合同效力及前期的履行争议。2.……。3.……。4.……。5.工程验收合格后,合同履行完毕,甲方不再追究乙方工程逾期及未达到3500米深度的责任,乙方不追究甲方工程款支付延迟的责任。6.本次调解之前由信访产生的17万元农民工工资问题由甲方先行处理,不影响乙方后期正常施工,连带业主方前期垫付的138万元工人工资,在项目结束后再行追索。7.双方共同遵守本协议和法院出具的调解书。”该协议经二一八大队委托代理人和三峡院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该案调解后,2022年7月11日,被告三峡院向原告出具《关于明确〈调解协议〉补充约定的函》,表示已按协议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但因项目实际情况复杂,钻机设备暂缓撤场,待设备撤场后其公司负责恢复井场达到验收标准。2022年7月25日原被告及业主方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签订《青海省大柴旦行委西台吉乃尔湖东北深层卤水鸭矿钾ZK0003***质量验收书》,验收书记载“设计**3500m,实际**2000.6m,验收**1290m……,成井质量验收意见:验收合格,”验收单位处有原告三峡院***,被告二一八大队***签字。2022年8月11日被告三峡院向原告交接钻井资料,2022年11月6日原告在交接单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工程完井验收交付后,业主方、委托方、被告二一八大队结算并签订《钻探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工程款:丙方完成上述全部工作任务后,方可按1290米的工作量进行认定,施工单价为1600元/米,预计总工程款为206.4万元。”被告二一八大队经理***将三方的补充协议通过微信方式发送给原告三峡院项目经理***,但原告未明确回复。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二一八大队向原告三峡院付款224.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被告签订的《钻探项目合同》是否有效;二、涉案工程是否需要结算,是否足额支付。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签订的《钻探项目合同》是否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规定,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本案中,二一八大队通过招标,从业主方承包西台吉乃尔湖东北深层卤水钾矿项目鸭ZK0003钻探工程后,自己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直接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三峡院,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该《钻探项目合同》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工程是否需要结算,是否足额支付。 如前所述,案涉转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双方所签订《钻探项目合同》虽认定无效,但涉案工程经各方确认,最终验收合格**1290米,并已完成工程交付和钻井工程资料交接。故,被告二一八大队应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三峡院进行折价补偿。根据验收合格的工程量和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3042.85元/米计算,涉案工程款为3925276.50元(1290米×3042.85元/米),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2245000元,剩余1680276.50元工程款未足额支付,被告二一八大队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以1680276.5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要求按2000.6米计付工程款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二一八大队提出抗辩,主张案涉工程系失败的工程项目,不能按正常完工进行结算,认为双方在2022年5月24日签署的调解协议和民事调解书中已明确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收尾了结,双方互不追究责任,不再涉及前期的履行争议。再者,按照二一八与业主方及委托方签订的三方协议,将案涉的合同价款“3042.85元/米”调整为“1600元/米”,据此结算,二一八大队已付清全部工程款,故不存在结算工程款的问题。经庭审查明,调解书和调解协议仅涉及工程收尾工作并未提及工程结算问题,故不应认定为案涉工程已经处理完毕不需结算。经查明,因工程最终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工,其与业主方在结算过程中,重新签订了三方协议,将案涉的合同价款“3042.85元/米”调整为“1600元/米”,并将该协议发送给原告三峡院征求意见,但三峡院未明确回复意见,变更的合同结算单价未得到原告认可,故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被告二一八大队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窝工损失及预期利润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赔偿损失的举证责任,以及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规定,合同无效后的赔偿责任通常是指缔约过失责任,而非违约责任。由于缔约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一般都是信赖利益的实际支出损失,而不包括尚未实现的利益。因一方的过错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方应当赔偿因合同无效而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若双方都有过错的,依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原告三峡院、被告二一八大队均在明知的情况下,签订违法转包合同,双方都负有缔约过失责任。且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就工程复工、交井验收、工程逾期、未完工责任、退还已付款、延迟付款责任、垫付农民工工资、收尾工作等前期所涉争议事项,通过往来函件沟通、签订备忘录、诉讼直至最后达成调解协议,如前所述,双方对争议问题明确约定收尾工作完工后,合同履行完毕,不再相互追责。庭审中,原告三峡院认可其要求的窝工损失未实际支出,预期利润损失系其根据与案外人签订的五个合同标的之和折算得出,其诉求,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三峡院提出的案涉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三峡院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陕核工业集团二一八大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江三峡勘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武汉)工程款1680276.50元;二、被告中陕核工业集团二一八大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江三峡勘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武汉)资金占用费(以1680276.5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长江三峡勘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武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559.63元,减半收取计61779.81元,由被告中陕核工业集团二一八大队有限公司负担9961.24元,原告长江三峡勘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武汉)负担51818.57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2022)青2891民初95号案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和双方于2022年5月24日自行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是双方对于工程款的最终结算?2.如不能认定上述调解协议是双方的最终结算,那么工程款应如何认定?3.停工窝工损失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2022)青2891民初95号案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和双方于2022年5月24日自行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是双方对于工程款的最终结算的问题。2022年5月24日二一八大队与三峡院达成调解协议约定“1.双方友好协商,不再涉及合同效力及前期的履行争议。2.……。3.……。4.……。5.工程验收合格后,合同履行完毕,甲方不再追究乙方工程逾期及未达到3500米深度的责任,乙方不追究甲方工程款支付延迟的责任。6.本次调解之前由信访产生的17万元农民工工资问题由甲方先行处理,不影响乙方后期正常施工,连带业主方前期垫付的138万元工人工资,在项目结束后再行追索。7.双方共同遵守本协议和法院出具的调解书。”二一八大队称《调解协议》是对双方除人工工资问题外的全部问题进行的终极了结,但从《调解协议》载明的内容来看,该调解协议中并未提及工程最终结算的问题,单从该调解协议内容中载明来看上述调解协议只是对案涉工程的进度及人工工资进行了相关结算,并不能认定为最终的结算,故二一八大队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金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对于案涉工程经各方确认,最终验收合格**为1290米,并已完成工程交付和资料交接,且对工程成果已得到业主方确认并已交付使用,故一审法院以1290米认定案涉项目工程量并无不当。关于施工单价问题,根据二审中二一八大队提交的西台吉乃尔湖东北深层卤水钾矿钻探工程标段一、标段三、标段四中结结果公示,结合案涉工程约定的施工单价,可以看出案涉工程的**与其施工单价成正比关系,也即**越深,单价越高,因此在案涉工程只钻孔至2000米的情况下,不能套用双方合同约定的**3500米,每米3042.85元的单价。本院结合标段三、标段四**为2000米,单价分别为2670元、2685元的单价,取该两份单价平均值,确定案涉完成工程施工单价为2677.5元。一审在三峡院并未按合同约定的**完成工程的情况下以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价计算三峡院工程款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以上认定,三峡院应得案涉工程款为3453975元(1290米×2677.5元/米),二一八大队已支付工程款2245000元,尚欠工程款1208975元应予给付。并以该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3年7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停工窝工损失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上述《调解协议》中明确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合同履行完毕,甲方不再追究乙方工程逾期及未达到3500米深度的责任,乙方不追究甲方工程款支付延迟的责任。”根据该《调解协议》三峡院已经放弃了该项权利,签订该协议后又主张该权利的,有违诚信原则,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中陕核工业集团二一八大队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长江三峡勘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武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2023)青2891民初2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青海省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2023)青2891民初2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中陕核工业集团二一八大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江三峡勘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武汉)工程款1208975元”; 三、变更青海省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2023)青2891民初2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中陕核工业集团二一八大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江三峡勘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武汉)资金占用费(以1208975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上诉人中陕核工业集团二一八大队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长江三峡勘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武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3559.63元,减半收取61779.82元,由上诉人长江三峡勘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武汉)负担57350.78元,由上诉人中陕核工业集团二一八大队有限公司负担4429.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3747元,由上诉人长江三峡勘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武汉)负担128158.93元,由上诉人中陕核工业集团二一八大队有限公司负担5588.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