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民终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昌市西陵区问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江三峡勘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武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81975301P,住所地武汉市东湖高新区光谷创业街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江三峡勘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武汉)(以下简称三峡勘测研究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8)鄂0506民初1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1.***承担***各项损失45304.52元的30%,即13591.35元;2.三峡勘测研究院对第1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三峡勘测研究院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无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的出院证明和鉴定报告,其受伤部位是右肘关节骨折、软组织创后感染致右肘创伤性关节炎、功能部分障碍,也就是说伤在右边,车辆仅是侧翻,并没有变形,不存在压迫受伤,是因为翻车过程中的惯性将***上半身摔出了车外所致,如果系上安全带,乘车人就不可能部分身体摔出车外,一审法院以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承担责任,据此推断***无责任,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系接受***安排随车运送设备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另一方面又以***并非在工地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进而判定三峡勘测研究院不承担责任,存在逻辑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未限定雇员受伤必须是在工地,只要具备雇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承包人没有资质的条件,发包人、分包人就应当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是在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失,也明知***个人没有钻探施工资质,依然判决分包人不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答辩称:1.翻车的事实真相是:2018年2月7日10时许,***在工地工程完工后,受雇主***的安排乘车将一台钻机运回。***上车系好安全带后,关上车门车窗,车辆驾驶室从右至左依次坐有***、工友***及驾驶员***三人。车辆行驶一公里左右,因车载太重和下坡路滑,造成刹车失灵,车辆翻向右侧路上,因车窗玻璃压破刺向***右肘,右肘关节皮肤撕脱,驾驶室中的***和司机***同时压在***身上而没有受伤。***受伤后,是***、***解开安全带从左车门拖救出去的。2.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看,该认定书载明“车辆侧翻,造成乘车人***受伤及一车损的交通事故。”可见,车辆受损是属实的,***在上诉状中称车辆未变形,不存在压迫受伤,与事实不符。3.***受伤与系安全带没有直接因果关系。4.关于三峡勘测研究院是否担责,一审的认定是正确的。
三峡勘测研究院答辩称:***要求三峡勘测研究院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是因雇佣关系提起的赔偿诉讼,是道路安全事故,并非安全生产事故,与三峡勘测研究院没有关联性。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峡勘测研究院、***共同赔偿***因提供劳务造成的人身伤害补偿金6503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9000元(15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27624元(13812元/年×20年×10%)、误工工资22500元(4500元/月×5月)、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峡勘测研究院从宜昌市西北口水库管理处承接了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坝基及右岸绕坝渗漏勘察工程。2017年10月7日,三峡勘测研究院与***签订《工程勘探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三峡勘测研究院将其承接的前述工程中的部分陆上、水上钻探工作分包给***施工。分包合同签订后,***将前述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转包给***,由***直接在三峡勘测研究院项目部结算。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7日期间,***受***的雇请在前述项目工地从事钻探工作,双方约定劳务报酬的标准为150元/天,完工后据实结算。2018年2月7日,钻探工作施工完工后,***租用***所有的鄂E×××××号轻型货车,由***驾车从项目工地运输钻机设备回城区,并安排***随车运送设备。途中,因车辆侧翻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事故发生后,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受伤后,当日即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7天后于2018年2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肘关节脱位、左尺骨鹰嘴骨折、右尺骨冠突骨折;2.右肘关节皮肤撕脱伤、右前臂皮肤挫裂伤;3.头皮挫裂伤脑震荡;4.多处软组织损伤;5.软组织感染。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定期复查X线片;全休叁月。”2018年6月12日,***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1560元。2018年8月1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系农业户口。***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医疗费由司机***垫付。事故发生后,***已将***的劳务报酬全部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一、本案中,***受***雇请,听从***的指挥和安排在其承接的钻探项目工地进行工作,并由***为其发放工资,双方对前述事实均不持异议,该院对此予以认定,即***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二、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在运送设备的途中受伤是否系因劳务造成的人身损害以及责任划分问题。该院认为,***系在2018年2月7日完工后随车运送设备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虽然事故地点不是工地现场,运输设备不属于双方此前约定的钻探工作内容,但该项工作任务系受***安排,即***系在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与***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为运输设备租用***的货车,由***驾车,并安排***随车运送设备,因***驾驶不当车辆侧翻致***受伤。从前述事实来看,***作为雇主,应该对其租用的车辆及人员负有选任注意义务,***未能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以致***受伤,其应该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辩称,***因未系安全带受伤,自身存在过错,但其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无责任,故认定***对其受伤自身不存在过错。***辩称本案是第三人造成***受伤,***可以选择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最大程度弥补损失,该院认为,***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现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之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三、关于***请求的各项损失的认定。1.***请求的住院生活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受伤后住院治疗17天,其请求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认定;2.关于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提供的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中并无此项医嘱,该院不予支持;3.关于护理费9000元(150元/天×60天),其提供的鉴定意见中明确护理时限为60日,***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妻子的收入情况,该院按照服务行业平均标准计算,认定为5788.60元[(35214元/年÷365天)×60天];4.关于伤残赔偿金27624元(13812元/年×20年×10%),因其系农业户口,其请求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5.关于误工工资22500元(4500元/月×5月),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工资收入情况,该院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于2018年2月7日受伤,2018年6月12日进行伤残鉴定,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即96天,即误工费为8981.92元[(34150元/年÷365天)×96天];6.关于交通费500元,该院综合***受伤治疗情况酌情予以认定;7.鉴定费156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据实认定。综上,***上述损失共计45304.52元,由***予以赔偿。***要求三峡勘测研究院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三峡勘测研究院虽系涉案工程的分包人,但***并非在其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规定的情形,因此,其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一、***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5304.5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5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应由***负担而已由***预交的诉讼费用,由***在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给***。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责任比例的划分及三峡勘测研究院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针对前述焦点,具体评述如下:
一、关于本案责任比例的划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在本案中,***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责任比例,因***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对其受害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本院对其仅承担30%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二、关于三峡勘测研究院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雇员在安全生产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受害人***遭受损害系***雇请司机***在运输设备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并非安全生产事故,故本案情形不能适用前款规定。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已预交650元),由***负担。对于多收取的35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灿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